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懋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少年BM000H108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嘉義客運BRT公車文化路口站(以下稱文化路口站)月臺,利用公車即將駛進月臺,A女背對甲○○站在月臺上準備搭乘公車,而疏於防備、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A女背部,以身體碰觸A女臀、腰等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隨即為A女發覺有異,轉頭朝右後方查看,並將身體向右側挪動,甲○○始將其伸出之左腳收起,前傾身體往後站直,而未繼續緊靠A女。嗣於公車到站停妥後,A女隨即上車,甲○○跟隨A女之後登上公車,A女走往公車後方站定,甲○○則在公車內前後來回走動,並於同日下午5時52至54分間之某時許,自公車後方往前方走動,行經A女背後時,趁A女疏於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身體碰觸A女臀、腰部位後,再繼續前行離開A女。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即少年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A女姓名或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另卷附指認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辯護人認與被告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該指認表為員警調取案發當日公車上或案發前、後被告在嘉義車站前超商內或火車上影像翻拍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其所告訴之犯罪嫌疑人對象正確性,以特定本案犯罪行為人,當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且該影像為電磁紀錄,係依科技產物即攝錄器材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像,不同於供述證據取得過程復無違法之虞,是該指認表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除上述告訴人A女警詢筆錄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性質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程序上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至文化路口站搭乘公車,並在嘉義市世賢八德站下車,惟矢口否認於搭乘公車時,以身體自A女後方碰觸A女臀、腰部位,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辯稱不知道當時A女也搭乘同班公車,未看到A女,不知在A女後方上公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由監視器勘驗內容,可看出雙方上車前有相當距離,被告雙手垂下,右手拿著藍色手提袋,A女證述被碰觸後往右後方看被告,發現被告面無表情,又從監視器看不出二人有肢體接觸,縱然有,被告也欠缺騷擾的主觀犯意,又A女指控在車上第2次騷擾行為,由勘驗內容看不出雙方有肢體接觸,依A女所言,被告碰一下就往前走並未回頭,應屬車輛狹隘空間乘客間通過走道之短暫碰觸,既無騷擾之表情面容,即欠缺主觀意圖,警卷第17、18頁所附A女提供的3張照片,只能證明A女懷疑被告是騷擾她的人,無法證明被告有騷擾之客觀行為,A女即使本於被害經驗陳述為真,無誣告被告之意思及必要,因為真的被騷擾而感到不舒服、被冒犯,勇於揭發加害者,均無法作為被告客觀上有犯行或主觀上有騷擾意圖之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性騷擾A女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謂:案發期間,被告共碰觸我2次,都是碰臀部及腰部,第1次在等車時,上車前,我原本以為他是不小心的,結果第2次在車上,我側身在走道上,一般人從走道走過去,不可能會碰觸到我的臀部及腰部大面積,因為我是臀部及腰部大面積受到碰撞,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故意用身體一部分碰我,因為被告都是從我後面碰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是用他的肉體碰我,由他站的位置,我認為有可能是用他的胯下碰我的,被告碰我之後,我馬上轉頭看,2次都是看到他,這2次都是碰我一下,趁我來不及反應時,被告就往前走,但沒有下車,在車上來來回回走來走去,我就把書包背在側邊,避免再被被告碰觸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仇恨或恩怨,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述實在,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有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嘉義客運BRT公車文化路口站等公車,在那邊等約10分鐘左右,不知道被告何時出現在我後方,我等車的時候附近都是嘉女的同學,公車已經進站但車門開前,我覺得臀部及腰部大面積身體被碰撞,我嚇了一跳,轉頭往後看,為了避開,就往右手邊站,因為不知道後面有什麼,不想再被碰觸,才知道被告也在那邊等車,距離我很近,轉頭我的全身幾乎就快碰到被告,那時候被告又往前邁一步,所以相距約一步,只來得及看他的臉,他戴著口罩,沒有說任何話,沒有表情,我就上車,因為車門已經開了,上車後,我往後走,站在跟司機同側公車置物區後,兩排椅子最末端有把手的地方,我一直到被告下車都是側身站在固定位置,當時車上沒有很擁擠,前面都還有很多空位,被告上車後一直往後走,走到最後面,很上面的座位那邊走道上沒有站人,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刻意走上去,覺得被告刻意走到後面座位區站在其中一個坐著的女乘客旁邊,手拉椅子上把手,斜對著坐在靠走道座位的女乘客,靠的很近,跟被告相比,我站的偏前,被告上車後來回走,又從後面比較高的區域下來下面走道往前走經過我時,再次從後面整塊大面積碰觸我臀部及腰部一次,被告確實是身體碰觸到我不是手或手提袋,我回頭看到就是被告,他沒有看我背對著我繼續往前走,完全沒有說對不起或做任何反應,我被嚇到,很噁心、很想哭、很難過也很生氣,不知道該怎麼辦,等我稍微冷靜後,全程盯著他看,把書包背到側邊,預防他再碰觸我,我盯著他的過程他沒有再碰觸其他人,但是他在其他乘客上車時,身體朝車頭兩手各握住置物區1支鐵桿,把整個車道佔滿,其他人要走到後面必須從他的腋下經過,跟他的身體有碰觸,警卷第17頁上、下方照片及第18頁上方照片是我拍攝的,17頁下方照片是第1張,時間2019年17時54分、17頁上方照片是第2張,時間為2019年10月31日17時57分,18頁上方照片是第3張,時間為2019年10月31日18時10分,17頁下方照片是被告第2次碰觸我之後才拍照,被告碰觸完後很快就拍了,我想趕快拿出手機拍下對方的樣子,第3張是被告下車時拍的,被告碰觸我之後去前面貼近一個短髮、戴眼鏡的女生,我想去叫那個女生,才看到是我認識的同學,我剛要移動(去叫那個女同學到後面來)的時候,她就已經走到後面,我問她還好嗎?有沒有被那個男的怎麼樣?因為我看他們貼得很近,她說沒有,她沒有讓那個男的對她怎樣,我馬上跟她講(被告的行為),那個女生告訴我說下車後可以打電話給學校教官及跟父母親說,快到我的站的時候,那個女生下車,我走到後面位置去坐,打電話給學校教官,教官說我可以去報案,我下車馬上跟父母親講,隔天我帶我拍到的相片去找教官,警察下午來學校找我,帶我去製作筆錄,警詢時有讓我指認碰觸我的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憑。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所偵查報告、A女自行拍攝被告於公車上之照片、公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進出嘉義火車站超商及車站內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搭乘火車為警盤查影像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及電子票證照片、被告使用一卡通電子票證刷卡紀錄及交易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嘉義BRT公車路線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40頁、第44頁至45頁;本院卷第117頁)。
㈡、觀諸A女就其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始終清楚陳述、指證歷歷,且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毫無瑕疵可指。又被告第1次碰觸A女之經過情形,有案發時A女與被告搭乘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稽,由裝設於司機座位上方監視器鏡頭往公車前方車門方向拍攝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3分5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以下勘驗錄影內容所述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公車緩緩駛進文化路站月臺,由公車玻璃門可看到A女著學校運動服背書包獨自站立於最靠近月臺邊緣,低頭注視手上所持行動電話,左側站立數名面對面談話之同校學生,同日下午5時43分6秒被告穿過該數名談話之同校學生往A女左後方移動並站定,身體右半邊緊靠A女身體左後半邊,A女見公車將停稍往前移動,被告亦跟隨在後身體往前挪動,同日下午5時43分7秒至11秒,公車停止車門打開,A女往右後方轉頭,被告再往前移動伸出左腳,A女身體往右側移動與被告拉開距離,僅左腳下方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原欲繼續往前移動,見狀將左腳縮回,前傾身體往後站直,抬頭將臉轉向左上方,A女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2秒至14秒,踏上公車階梯後感應刷卡往走道後方行走,被告隨A女後方上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5秒左右感應刷卡跟在A女後方往車內後側移動,緊接被告之後為1名與A女同校女學生、1名與A女不同校男學生、3名與A女同校女學生陸續上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4分1秒自車後往前走進入畫面右上角,同日下午5時44分2秒被告將手提袋放置公車置物區,同日下午5時44分8秒往車後走離開畫面,同日下午5時46分25秒公車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被告自右至左走動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在公車後門附近走道上站定,數名學生於該站上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6分42秒自站立處往公車前方移動至置物區站定並四處張望,同日下午5時48分35秒被告稍往前走,同日下午5時49分51秒,被告轉身以正面緊靠司機座位後方置物區背對其站立之女學生背部,同日下午5時49分56秒左右,在被告前方女學生挪動身體與被告成併肩站立,同日下午5時51分3秒,被告身旁女學生再度持續挪動身體,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8秒左右離開原站立位置走到後方,被告仍站立司機後○○○區○○道上但四處張望,同日下午5時53分19秒公車停靠嘉義後火車站,車上乘客下車後,站內等候乘客上車之際,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3分40秒左右移回司機座位對側置物區走道站立並斷續四處張望,同日下午5時57分16秒,被告離開置物區原站立位置,往公車後方走去直至離開畫面,同日下午6時3分51秒左右,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自走道後方往公車前方移動,拿取放在置物區的藍色手提袋後於同日下午6時4分刷卡下車,因其刷卡過程有誤,司機要求其重新刷卡,被告自月臺返回公車刷卡完成後始離開;另右下方錄影畫面於顯示之時間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3分3秒至10秒,被告在月臺上行走,穿過聚集於候車椅前等待公車之學生,往單獨站在月臺邊緣低頭注視手上電話A女後方走去,在A女背後停下接近A女背部站立,同日下午5時43分11秒將頭轉向公車後方面對攝影鏡頭,A女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2秒踏上公車階梯,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43分13秒至14秒隨後踏上公車階梯,其他學生跟在被告之後陸續上車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錄影光碟內容與A女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監視錄影畫面中可明顯看出A女在公車門開啟之際,有轉頭查看後方及往右跨步之動作,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性騷擾而受驚嚇轉頭查看並往右移動避開之情節相符,其反應直接而真實,足認A女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取。起訴書雖指被告第1次對A女為性騷擾時間乃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然由被告持用之一卡通使用紀錄顯示,被告案發當日於文化路口站搭乘公車感應刷卡上車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49分40秒,公車所裝設位於司機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是公車靠站之際公車門開啟瞬間對A女為第1次性騷擾行為,則被告第1次以身體碰觸A女時間應在其上車刷卡前,由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A女轉頭向右一步與被告刷卡感應時間相差約4秒,足可斷定被告第1次以身體碰觸A女之時間應是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顯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第2次以身體碰觸A女之經過情形,雖因公車上並無拍攝全部車內影像之錄影設備,而無法明確攝錄被告此次性騷擾A女之時間與經過情形,但A女於公車上再度遭被告性騷擾後,立即拍攝被告影像照片(見警卷第17頁、18頁上方照片),A女證稱所拍攝之第一張照片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54分許,乃其在被告搭上公車後,自車輛後方往前移動過程中,遭被告第2次性騷擾後短時間內拍攝,考諸A女拍攝之第一張照片內有一名站立於走道著黑色衣褲、綁馬尾、背黑色上有布偶吊飾後背包、戴耳機女學生,該女學生由車內司機上方監視鏡頭拍攝畫面可知是在新光三越遠東站方才搭上公車,顯見A女應是在公車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後始拍攝被告影像照片,則被告對A女為第2次性騷擾行為時間應在公車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前後未久時段內發生,參以A女證稱,其所拍攝之第三張照片為被告在世賢八德站下車時,拍攝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10分,核與被告使用之一卡通紀錄被告在世賢八德站下車刷卡感應時間相符,顯見A女手機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一致,應以其手機顯示時間為準。酌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裝設於司機上方監視鏡頭畫面顯示被告上車後第1次是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5時44分1秒往車前走,將藍色手提袋放在置物區,6秒後往回走,然而此時公車尚未抵達新光三越遠東站,A女若是此次被告往前走過程中遭騷擾,其所拍攝照片應不可能有新光三越遠東站上車之上開女同學影像,可排除A女係在此段時間遭被告第2次性騷擾。被告再次移動並自車後往前走,是公車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5時46分25秒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後,由右至左走動在公車後門附近走到站定,上開女學生上車後,被告再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5時46分42秒,自公車後門走道附近往前移動至置物區站定,此後一段時間被告留在置物區附近,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5時48分35秒稍往前走,接著轉身並往前緊站於A女同學後方,依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第2次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極有可能是在被告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後至緊站於其同學背後前此段時間發生,再比對被告持用一卡通乘坐本班公車上車刷卡時間為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9分40秒,下車刷卡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10分26秒,足見公車上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晚約6分鐘,而A女行動電話時間與實際時間則相符,業如上述,則再參酌A女所述其拍攝被告之第一張照片時間為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54分等情綜合判斷,A女遭被告第2次性騷擾,時間可縮短至公車停靠新光三越遠東站即同日下午5時52分(為實際時間,已將車上監視器畫面時間加6分鐘)至A女同日下午5時54分拍攝第一張照片此段時間內發生。從而,被告第2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實際時間應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至54分間某時許。再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稱:案發當時是放學後要回家,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嘉義客運BRT公車文化路口站等公車,那一陣子放學回家都在這個公車站搭乘這條路線的公車,案發以前沒看過被告,案發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A女與被告案發前毫不相識,倘A女並非遭被告性騷擾而基於採證必要,方迅速拍攝被告照片,以被告與A女互不相識,被告當天又戴上口罩遮住口鼻,根本無法窺知被告真實容貌,且由照片可看出A女與被告於拍照當時相隔一段距離,又有僅攝得被告背面影像之照片等節,可排除A女係因挾怨報復或愛慕被告等目的而拍攝被告影像照片。何況A女遭騷擾後為追究犯嫌而拍攝被告照片之情緒反應,十分正常而真實,堪信A女證述於公車上再度遭被告性騷擾一情,應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A女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地點、方式,證述情節如上,並無任何不一致之處,辯護人徒空言指摘A女證述有不一之情形,惟未指出有何不一致之處,難謂可採。再者,被告否認與A女搭乘同班公車,供稱未看到A女、不知在A女後方上車云云,然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可明確看出,被告在公車即將進站前,背對公車往前行走於月臺上,穿越與A女同校在月臺上聚集聊天之女同學,逕自站在戴耳機、注視手上行動電話而對外界事物毫無警戒之A女背後,與A女十分接近,A女登上公車階梯前曾回頭看向被告,被告嗣後跟在A女後方登上公車階梯,刷卡感應後隨A女往公車後方行走,此段過程非短,A女回頭看向被告時,以二人距離之近,被告焉有可能未見到A女,是被告否認前開事實,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是以其身體自A女後方大面積碰觸A女臀、腰等部位;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並非以手或物品碰觸A女上開部位等語,故由監視錄影畫面雖未能清楚看出被告曾伸出雙手或有無舉起右手所提之藍色手提袋等情,然均與A女證詞並無相扞格之處,亦難因此遽認A女所述虛妄不實。此外,被告第1次站立於A女後方以其身體碰觸A女背部臀、腰等部位時,因其所用以碰觸A女身體部分在A女身後,為前方監視器鏡頭所難以攝錄,且被告斯時緊靠A女,行為時間又十分短暫,公車內司機上方及公車右後方監視鏡頭,皆無法清楚看出該瞬間影像,但由公車上之監視鏡頭錄影畫面,可見A女第1次感覺遭被告性騷擾後,回頭查看,雖發現被告面無表情,且A女因受驚嚇而往右跨步移動,被告原將左腳伸出欲往前行,見A女舉動,始將伸出之左腳收回,前傾身體站直,並將臉轉往左上方,衡情A女苟非如其所述遭被告突然碰觸身體,以當時公車進站停下,車門開啟,A女為第一位站立於車門前之乘客,當是舉步登入公車內,焉會有回頭查看後方,並往右跨步移動等突兀之舉,A女此時必定經歷意外突發狀況促使其為此反應甚明。再觀諸A女後方,除被告緊靠其背後外,其他人皆與A女保持一段相當距離,顯然不可能為A女受驚嚇之原因,何況被告若非因其行為經A女察覺並有所防範,為閃躲A女視線及責問,焉有特意將臉轉往左上方,佯裝若無其事之舉動。又勘驗司機上方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可知被告於搭乘公車期間,確實如A女所述在公車走道來回前後走動,然一般人搭乘公車時,除非有走動之必要,否則鮮少在公車行進間於公車內四處走動,以避免公車行駛中發生意外受傷,此由監視器影像內其他乘客多尋找位置乘坐或站立後即不再任意走動乙情足以佐證,A女對被告上述有悖常情之舉止,證述依其觀察被告上車後先前往公車後方緊挨走道座位旁女乘客站立;將雙手各握住兩側置物區鐵柱,身體橫亙於走道中,致上車女學生必須從其腋下穿過,及緊靠A女同學站立等行為判斷被告在車上來回走動,目的極可能為物色下一個騷擾對象,明顯係A女本於其經驗基礎而為上述判斷,尚非憑空臆測,參以被告除上車後未久,於畫面時間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自車後往前走至置物區放置其攜帶之藍色手提袋,或可認為有必要走動外,由畫面內容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必須四處走動之事由發生,再由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在公車離開新光三越遠東站往嘉義後火車站行駛途中,走到公車置物區附近或站或動,其後緊靠A女同學,畫面中明顯可看出A女同學多次挪動身體,試圖與被告保持距離,最終離開原站立位置前往公車後方,被告在A女同學離開後,亦逐漸往公車後方移動,且被告在搭車期間常四處張望,以被告並未與任何人交談,可知車上並無被告熟悉或認識之人,被告四處張望顯非尋找熟識者,除挑選、觀察車上乘客外,顯難合理解釋其怪異行徑,是A女依其感知、觀察所得判斷結果,並非毫無憑據之妄想,係有相當根據之合理堆斷,由此益徵A女觀察入微、智識具佳,則其若非於車上再次遭被告以同樣方式性騷擾,且於遭碰觸時明確查見斯時僅被告藉由走動經過身後之機會為之,當不可能無端懷疑被告對其為第2次性騷擾,並立即拍下被告影像以取證、緊盯被告舉動避免自己或他人再度被騷擾,方對被告行為瞭若指掌,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在走道經過A女時,因走道狹小而不慎碰觸A女,亦難採信。
㈤、按人體之臀、腰部位,乃人體隱私之處,通常帶有性之意涵,一般必須關係親密之家人或男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女性或男性友人,若無非分之想,大多會遵守社交禮儀,與他人保持一定之距離,避免誤會,尤其在異性間更是如此,何況是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要無任意貼近他人身體之可能,此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A女拍攝之照片可徵,A女在月臺等待公車到站時,與A女不相識同時等公車之他校男同學、同校女同學,皆與A女保持一定距離,公車上之乘客,若非同性亦盡量保持相當間距,人我分際十分清楚,因此被告前後2次以身體碰觸A女之臀、腰等部位,顯然必須非常接近A女,非但逾越陌生人間之禮儀,甚至超越一般友誼之往來分寸,被告若非意在性騷擾,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其他良善用意,上情在在足證被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身體碰觸A女臀、腰部位之犯意。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被告對於A女身體隱含性意味之部位故意碰觸,此舉已造成A女不快,業據A女證述明確,被告所為自屬乘人不及防備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犯行甚明。
㈥、從而,依上開卷證堪認被告確有以身體碰觸A女臀、腰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其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生、A女為91年次一節,有被告及A女之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而案發當時,A女身著高中學校運動服、身背高中學校書包,自外觀上可輕易辨識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以身體碰觸A女之臀、腰部,顯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且被告以身體碰觸A女嗣為A女察覺轉身後,被告即停止行為,或於行走中途藉機以身體碰觸A女臀、腰部位,迅即繼續往前行走,均屬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要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後2次性騷擾A女之犯行,均係利用與A女一起搭乘公車之機會而為之,且2次犯行時間相隔僅數分鐘,顯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接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所侵害者均為A女法益,前後2次性騷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前後2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包括一罪,僅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㈢、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於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時,為逞一己私慾,藉機碰觸A女臀、腰等部位,且於第1次行為得逞後,食髓知味,再度於公車上對A女性騷擾,一再侵擾A女和平,造成A女恐慌、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使A女心理受創,殊值非難,犯後未能體認所犯錯誤,矢口否認犯行,雖辯護人一再提議希望與A女和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A女及其父母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僅藉機以身體碰觸A女臀、腰部位,而未施用其他強暴、脅迫或壓制A女身體、心智之暴力手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為碩士肄業,智識程度甚高,目前就學中,未就業亦無收入,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用,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