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堯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為址設○○市○○區○○路000巷00號○○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癸○○之配偶兼總經理,其於十多年前因受託處理○○市○○診所之公關業務,而結識當時負責該診所醫療顧問之庚○○醫師。庚○○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40、50分許,在位於○○巿○○街000 號診所籌備處,替該診所投資人丑○○施行臉部拉皮手術過程中,不慎致丑○○血壓不穩、意識模糊,庚○○隨即施以急救,並緊急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丑○○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9 時26分許,因嚴重缺血/ 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庚○○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嘉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經時任蘋果日報記者乙○○得知此情並確認資訊後,乙○○遂數度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民視新聞台記者子○○之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致電給庚○○表明採訪之意,庚○○擔憂因新聞報導後影響其聲譽,遂於同年3 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曾同在○○市○○診所任職之辛○○(涉及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請教因應記者採訪之道,辛○○遂引薦可委託丁○○處理媒體公關事宜,經庚○○應允後,辛○○隨即透過電話向丁○○告知上情。詎丁○○明知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台記者不可能遭買通收錢而不報導上開事件,其亦無想拿錢買通記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辛○○向庚○○佯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蘋果日報記者以壓新聞解決此事,以此詐術,致庚○○陷於錯誤,遂請託助理寅○○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巿仁愛路4 段341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丁○○所指示其配偶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帳戶),於翌
(22)日,庚○○再指示其配偶卯○○於該日下午1 時26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巿民生北路241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0萬元至癸○○帳戶內。未料,庚○○又見有以子○○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其行動電話號碼,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詢問該如何處理,經辛○○再次詢問丁○○時,丁○○接續上開詐欺犯意,表示需要另外支付70萬元給民視新聞台之高層人員及記者子○○作為換取不報導上開事件之對價,辛○○遂如實轉述告以庚○○後,庚○○再度陷於錯誤,指示其助理寅○○於同年3 月23日下午3 時18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巿國華街279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匯款70萬元至辛○○向不知情友人丙○○商借該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丙○○帳戶),再由辛○○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內匯款43萬元至癸○○帳戶,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巿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交付現金27萬元給丁○○。詎料,翌(24)日乙○○仍以獨家即時新聞報導庚○○上開醫療過失事件,其後各大新聞媒體紛紛跟進報導,庚○○知悉後甚為不滿,經向辛○○表明為何記者拿錢不辦事後,辛○○即安排庚○○及丁○○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巿○○○路0 段00號之○○飯店見面討論,屆時丁○○當場極力指摘蘋果日報記者乙○○、民視電視台記者子○○為地方惡霸、拿錢不辦事等語,以此推諉卸責,並讓庚○○繼續相信其所交付之金錢係用以買通記者。嗣庚○○仍因不甘心而將此情告知友人申○○,經該友人懷疑內情,並於同年11、12月間安排庚○○與乙○○、子○○在○○巿○○園餐廳當面對質後,乙○○、子○○澄清絕無此事,甚至表明庚○○誤信上情致其等名譽嚴重受損,庚○○始知受騙,因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證人辛○○、乙○○、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7、132頁),且該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子○○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見他字卷第139至145、153至157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子○○於偵訊時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乙○○、子○○到庭作證,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則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故應認證人乙○○、子○○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庚○○收這些費用,當初是跟告訴人說我們要收公關處理危機的費用,危機處理內容如包括透過媒體報導跟包裝負責人的個人形象、幫非整形業者做正面的報導以建立媒體關係、透過蘋果日報的南部特派員己○○希望幫告訴人做平衡報導,但己○○在新聞發出前一天發訊息跟我說明天蘋果的網路新聞要發出,我要去跟幾個電視台從50至58(包括年代、東森、三立、中天、台視、中視、八大、華視等無線電視台)頻道的主管打招呼,希望他們不要跟進這個新聞,我從事公關這行業將近30年,在將近10年內的客戶大多是上市上櫃比較大的公司或醫美診所,都是在幫客戶做危機處理,告訴人說50萬給蘋果日報、70萬元給民視,依照現在行情是絕對不可能、胡說八道的事,因為媒體不是我們開的,我們不會去擋這個新聞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向告訴人聲稱處理他的醫療糾紛事件,要給民視70萬元、蘋果50萬元此類之說詞,本件被告單純接受告訴人委託做醫療糾紛事件媒體可能報導衍生後續效應的危機處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址設○○市○○區○○路000巷00號○○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代表人癸○○之配偶兼總經理,有丁○○名片拍翻照片、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33、367 至368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第17至19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65號卷第5 頁)各1份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有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40、50分許,在位於○○巿○○街000 號診所籌備處,替該診所投資人丑○○施行臉部拉皮手術過程中,不慎致丑○○血壓不穩、意識模糊,庚○○隨即施以急救,並緊急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嗣丑○○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9 時26分許,因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告訴人因上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報導(見他字卷第27至31頁)及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判決(見他字卷第117至120頁)各1份存卷可查。另庚○○因上開醫療過失事件,先後收到乙○○數度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民視新聞台記者子○○之行動電話門號來電,甚至前往診所表示欲採訪之意,而擔憂其聲譽會因新聞報導受有影響,遂於同年3 月18日至21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曾同在○○市○○診所任職之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請教因應記者採訪之道,經證人辛○○引薦而委託被告處理,並指示助理寅○○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1時39分存入10萬元至癸○○帳戶及配偶卯○○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存入40萬元至癸○○帳戶後,再指示助理寅○○於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丙○○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至45、54至55頁)、證人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255 至258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89 至394 頁)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字卷第19、23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65號卷第1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他字卷第25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65號卷第129 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11 頁,
108 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440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癸○○帳戶)(見他字卷第295至328頁)、玉山銀行五股分行108 年4 月11日玉山五股字第1080000001號函暨存戶交易明細(丙○○帳戶)(見他字卷第337 至355 頁)、玉山銀行五股分行108 年5 月14日玉山五股字第1080000002 號函暨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71 至37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3357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癸○○帳戶)(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1至22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120783號函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丙○○帳戶)(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7 至270 頁)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匯入丙○○帳戶之70萬元部分,再由辛○○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內以轉帳方式匯款43萬元至癸○○帳戶,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巿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將餘款27萬元之現金交付給丁○○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由被告所簽收之領款簽收單1份(他字卷第209 頁,108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第28頁)存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重要爭點厥為:被告究竟有無透過辛○○向告訴人施以佯稱欲拿錢買通記者,以達不報導該醫療過失事件之詐術。茲析述如次: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透過辛○○向其表明
需支付50萬元給蘋果日報記者以壓新聞,隔天他們還催說款項進了沒有,辛○○轉述說「賓哥要給編輯中心」,我們當然就趕快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來有以子○○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我行動電話號碼,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絡詢問如何處理,經辛○○聯絡被告後轉述,被告表示需要另外支付70萬元給民視新聞台之高層人員及記者子○○作為換取不報導上開事件之對價,其又籌措70萬元匯至指定之帳戶,後來看到報導出來後,我就很生氣問辛○○怎麼拿了錢不辦事,她就把被告約出來讓我們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飯店談,被告當時就說這兩個夫妻是嘉義地頭蛇,拿錢不辦事、流氓、很可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至22、25至26、29、33至34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是希望媒體不要報導,我就找被告,被告說要先搞清楚是誰要報,於是他就開始去問;這件事情,我只是中間的傳話,都沒有介入,被告說什麼我就幫他傳給告訴人;這些數字跟帳戶都是被告指定;我也不認識賓哥,我也不認識乙○○等等,被告跟我說要怎麼講,我就怎麼講;是被告告訴我他要去嘉義,我把他的話直接複製貼上傳給告訴人助理寅○○;被告跟我說要下去嘉義了解狀況,還說要找衛生局、議員等等,但人名太多我真的不記得;詹醫師的希望是不要報,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的希望是整件事情不要報;被告說整件事情處理先50萬元,至於他要給誰是他的竅門,我沒有辦法知道,也不能問;被告一開始說價碼是50萬元,至於他要去喬蘋果的誰,這我無從得知,再來,被告問狀況似乎比當時嚴重,還有一個民視記者跟去,所以他說還要70萬元;當時我有很清楚地表達,詹醫師最終的目的就是要拉掉新聞,我也跟被告說要拉新聞,所以他才去找蘋果的誰誰誰、還有長官,或是跟民視有接觸,不然他不用很費勁去找;當時詹醫師的確告訴我說,同時去的是兩個人,一男一女,他知道女的是蘋果,但男的他不知道是誰,後來是被告去打聽到他們是夫妻檔,一個是蘋果,一個是民視;我非常肯定被告有講過兩個記者拿錢不辦事,當時那50萬元、7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要壓新聞,他問我源頭哪裡,我就說蘋果,所以他才去找;我當時有表達很清楚,這個公關處理案最終目的就是要壓新聞,不要報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至44、46至47、50至53、55至60、64至6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辛○○於106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中約定,與被告於明天(即13日)早上11點在○○○○飯店見面之內容,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07年度交查字卷第65號卷第135頁)可佐。㈢又觀諸證人辛○○與告訴人助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辛○
○確有分別於106年3月21日傳送「現在追另個跟蘋果去的是誰」、「比較擔心另一個是別報的」等文字;於翌(22)日傳送「款項處理了嗎」、「賓哥要給編輯中心」、「匯了麻煩通知一聲」;於同年月23日傳送「今天一起處理,我明後天下去嘉義一趟」、「我明天去嘉義一趟」、「我連衛生局長那一起」;於報導當(24)日傳送「壓電視台」;於報導後隔日即同年月25日,待告訴人助理傳送「大家都很努力和辛苦,只是鄭徐2人玩雙面手法,真的非常可惡至極」文字後,回覆「然後今天民視出」、「氣死」等文字,又告訴人助理傳送「詹說50,是因為當初我們認為50是給鄭氏夫妻」文字後,辛○○回覆「喔喔,前面是賓哥處理的」等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交查字第65號卷第95至97、101至125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辛○○所轉述語意確有讓告訴人相信其所給付之金錢,係用以買通記者不報導上開醫療過失事件,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互核一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然供陳其只透過證人辛○○傳遞訊息,且與證人辛○○間亦無任何仇恨嫌隙,辛○○亦不會故意構詞陷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8至169頁),參以被告尚供承其有在○○飯店罵乙○○及子○○拿錢不辦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2頁),其上揭所舉亦與其透過辛○○所轉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意旨相同,足見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當屬可信。被告既然於告訴人面前當場指摘乙○○、子○○二人拿錢不辦事,當有使告訴人繼續誤信其所交付之120萬元係用以買通記者不報導上開醫療過失事件,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僅為平衡報導等危機處理之公關費用。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尚有所憑,並非空穴來風。
㈣次查,告訴人直至106年年底經友人安排與證人乙○○、子○○當
面對質後,始知受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直到12月我都相信辛○○轉述被告的內容,我還跟友人申○○說記者收錢不辦事後,申○○說我被騙了,才於同年11、12月間約乙○○、子○○在○○巿○○園餐廳當面對質,乙○○、子○○澄清絕無收錢此事,也很生氣,當場還跟己○○確認,己○○說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37、40頁),核與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7 至169 頁),及證人乙○○、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39至143頁、第153 至155 頁),並有證人乙○○於與告訴人對質過程中手寫下來之時序過程及匯款流向等手稿(見他字卷第127 至129頁)1份附卷可參。承上,延續告訴人前開誤信被告所施之詐術,才有後續與乙○○及子○○當面對質之動機,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實屬可信。
㈤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在我發佈新聞之前,
沒有人叫我不要發,己○○沒有資格介入我的報導,因為嘉義是直接隸屬臺北看稿,己○○只負責排休假,己○○就我報導告訴人醫療糾紛新聞報導裡完全沒有透過任何管道希望我怎麼處理或建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101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106年底乙○○有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在外說我們因為這案子有拿錢,但是並無拿錢這件事,我不認識辛○○,也沒有跟辛○○聯絡過,有向被告確認並要求被告說明乙○○沒有拿錢這件事,對話內容是被告自己寫沒有拿錢給乙○○,後來有將這訊息給乙○○;在乙○○回報新聞時,被告有打我手機問說蘋果日報是否要報導這件新聞,我說這件新聞已經查證是事實,且醫師是違法,也查訪家屬過,因此沒有不能報導情況,電話中被告沒有說到金錢的事情,也沒有任何說服我不要報導的話語,我很確定被告沒有叫我不要報導等語(見他字卷第106至108頁)。再觀諸被告傳送給己○○之簡訊內容為「當初是透過辛○○認識庚○○醫生,接這危機處理案,其(應為期之誤)間詹醫生給我錯誤訊息說病患沒事,所以我才接此案,但今日詹醫生卻透過中間人傳話說我有用錢運作徐特派(即乙○○),在此證明我和徐特派沒任何接觸,且不認識,沒任何資金往來,特此證明,○○公關公司總經理丁○○」等文字,此有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23 至125 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65號卷第141頁)1張存卷可查,是被告既然從未透過任何管道買通記者,要求不要報導告訴人之醫療過失事件,卻利用辛○○向告訴人轉述其可透過蘋果日報從業人員己○○以50萬元買通記者不要報導,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想拿錢買通記者之真意,其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
㈥承上,若如被告所辯解其與告訴人間係約定為事後公關危機
處理,則被告既已查證該獨家新聞為蘋果日報,在報導前也與蘋果日報相關從業人員聯絡上,何以未有任何危機處理之動作?反而在報導前,即催促告訴人趕緊匯款至其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內,而非○○公關公司之帳戶內,在在均不合常情。
再者,被告於蘋果日報記者乙○○報導後,經告訴人表示不滿,才於○○飯店碰面後當場請託辛○○協助撰文,且為繼續讓告訴人陷於錯誤,除以拿錢不辦事等指摘乙○○、子○○外,尚表示願意協助處理後續平衡報導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臺北見面時我當然是先抱怨說,怎麼拿了錢還是報,被告就跟我說記者就是拿錢不辦事的文化流氓,在嘉義這兩夫妻是地頭蛇,以後他會幫我修理兩個夫妻,再來他會幫我做正面報導、正面宣傳,幫我把形象、名譽維護一下,這件事情一定幫到底之類的,感覺就是後話,因為我跟他也不是公關委託、處理形象的事情,而是很明確在事情一開始的時候說50萬跟7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在○○飯店的時候,當時詹醫師說是否後續可以做一些平反的東西,所以被告有拜託我寫一篇新聞,類似論壇的東西,這些都是後續作為機處理跟淡化處理的方式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另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當時係由告訴人主動聯絡伊希望幫忙掛名發表文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7至349、352頁),而該文章係於106年7月6日所發表而刊登在中時電子報上,有該電子報內容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271至273,本院易字卷一第157至162頁)在卷可佐,及證人即○○新聞台社會組組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係在○○○刊登出告訴人醫療過失事件後隔一兩天,才向她表示可否介紹○○○相關主管給他認識、詢問○○○已經刊登出來,○○新聞台是否不會跟進,事後證人甲○○有幫被告安排與當時○○○社會組副總酉○○的飯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4至368頁),是該篇報導既係告訴人在本件醫療過失報導後,親自拜託證人壬○○掛名,及被告於蘋果日報記者乙○○報導後,才透過證人甲○○、辛○○處理事後公關危機處理事宜,足見告訴人所述當時在○○飯店仍誤信被告說係記者拿錢不辦事,而被告為繼續欺騙告訴人才允諾事後平衡報導乙節,洵屬有據。
㈦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若非係被告回覆要50萬、7
0萬元打點蘋果日報、民視記者,就可以不要報新聞的話,怎麼可能花這個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且由告訴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過程中,告訴人一再堅持表明完全沒有提到公關委託,並質疑被告於己○○說要發新聞出來時都沒有處理,只是瞭解情形,在我面前還說記者拿錢不辦事等語時,被告僅避重就輕,不與正面回應,僅主張自己要測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至27頁),亦可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辯詞,自不足採。是被告透過證人辛○○向告訴人佯稱先後需要50萬元及70萬元打點記者壓新聞,以達不報導醫療過失事件,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主張為瞭解丙○○帳戶使用狀況,釐清被告所述是否真實部分,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證人辛○○已證述其當時因個人帳戶無法使用,故商借丙○○之上開帳戶,而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告訴人所提供120萬元,認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7 月1 日至
106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然未說明待證事實為何;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戊○○,主張被告有請己○○關注告訴人醫療過失新聞報導並淡化、平衡報導、透過戊○○致電記者低調處理減少報導頻率,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係因其向告訴人施以買通記者以達不報導新聞之詐術,並非僅為協助告訴人為事後之平衡報導;至於被告雖另請求測謊,惟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等情,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本案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已有上述事證可相互佐證,即臻明瞭,而測謊鑑定又未能獲得確信之結果,自無再對被告或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故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透過辛○○先後向告訴人表示50萬元打點蘋果日報記者、7
0萬元打點民視新聞台高層等人,並於106年3月21日至23日總共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20萬元,時間緊接,方式相同,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依法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辛○○向告訴人轉達上開詐術,因而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以遂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且
曾擔任○○集團顧問(見他字卷第203頁之電子新聞翻拍畫面),深諳新聞媒體報導影響民眾認知之重要性,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面對新聞媒體採訪而擔憂影響名譽之困境,趁火打劫,施以可拿錢買通記者之詐術,趁虛而入而詐得告訴人高達120萬元之金錢,並於告訴人知悉該事件刊登後而心有不滿時,仍於告訴人面前指責該2名記者拿錢不辦事,嚴重污衊記者乙○○及子○○之從業名譽及破壞告訴人及大眾對於媒體新聞從業人員之信任度,事後再以僅受告訴人委託進行平衡報導等公關事宜為藉詞,以推諉卸責,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告訴人及其助理、配偶等周遭親友對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信賴,更蔑視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視民眾對於知的權益為兒戲,犯罪手段及動機實在惡劣,且前已有利用結識法官藉機向他人詐欺取財未遂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與警惕,故態復萌,假以其人脈意圖干預新聞媒體報導之公正,嚴重妨礙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威信,犯後否認犯行,於訴訟中多次表明係告訴人或法院對於公關事宜瞭解不深等語,影射告訴人僅屬誤會及企圖藐視司法的專業能力,犯後態度非佳,考量被告設詞詐財,除造成告訴人損失外,更嚴重傷害新聞之真實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且使無辜之媒體新聞從業人員之清譽遭受無端質疑,情節非輕,本應嚴懲,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公關公司年營業額約6百萬元,月薪5、6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每月尚有房貸11萬6千元、車貸7、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表示認為被告犯後態度非常差,且顛倒時序誤導法官,現在說要60萬元和解,當初我也是需要錢跟被害人家屬和解,但我還是湊給他,被告也跟我律師說「反正我名下沒有財產,如果執行了,你也扣押不到」,根本沒有誠意要補償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5頁),及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5至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120萬元,屬於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告訴人為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併予告知供告訴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