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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資介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資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資介係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湖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湖國際大飯店,起訴書誤載為「香湖大飯店」)負責人,負責綜理該飯店之事務、設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供旅館使用者,各層通達戶外應設置出口標示燈,及第116條之2、116條之3避難層出入口需設置一處照明裝置,照度基準不得小於1百lux,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條、第7條規定,裝置緊急照明燈,且連接緊急電源(原載為「本應注意保持飯店內走道及出入口之燈光充足明亮,以免顧客於夜間因照明不足而未察覺階梯之高低落差致踩空跌倒受傷」,業經公訴檢察官以書狀更正如前),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曾雅婷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投宿該飯店,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欲從該飯店後門外出,因該處未開啟燈光,致告訴人未能看清後門前階梯之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起訴書應為「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誤載)、左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何育承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嘉義市○區○○路000 號「香湖大飯店」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很多細節部分不可能由其本人在場監督或管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香湖國際大飯店自營業迄今,期間均未發生類似本案事故,且該餐廳後門屬防火逃生門,依規定不得上鎖,亦有設置逃生門標誌,當時後門雖未開啟燈光,然大門正門之大廳燈光亦有光線可透至後門處,光線充足,應足以供告訴人辨識台階位置,再者,後門之台階平坦,與走道間之設計,係採不同材質、顏色,並無傾斜或毀損,高度亦為成年人容易踩踏之高度,並非使人容易踩滑或踩空之設計,亦未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被告對於飯店設施及管理應無過失,告訴人跌倒與當時光線及台階高度並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穿越餐廳的時間,已非開放時間,告訴人停車位置亦非飯店提供與旅客停車位置,飯店於深夜11時已關閉後門餐廳區域之照明,而將燈光關閉即是不開放之表徵及公告方式,此區域既非營業空間,不供通行,門未上鎖亦為符合消防逃生門法規,難認被告就該飯店設施及管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綜上,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未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之傷害亦與飯店設施及管理無因果關係,與過失傷害要件無一相符,不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8日投宿香湖國際大飯店,並於同日晚

間11時20分許,自該飯店大廳穿越餐廳,欲自餐廳後門到戶外停車場時,因未注意階梯之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告訴人所提出由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開立載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文字部分,經本院調閱當天所拍攝之X光片結果,告訴人應係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此有嘉義醫院109年9月7日嘉醫歷字第1091003766號函暨光碟1片、病歷0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左腳整個不能動,去醫院時醫師只照左腳而已,沒有照右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相符,故起訴書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應屬有誤,併此更正。

㈡依「供本編第113 條第3 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定設置

標示設備: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避難層出入口需設置至少一處照明裝置,照度基準不得小於1 百lux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116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 條規定:「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 條之2 規定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及同編第7 條規定「建築物內之緊急照明燈,應接至緊急電源」。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 、116 條之3 係於96年1 月1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查本案香湖國際大飯店早於88年領得使用執照,當時尚無適用上開條款之情形,嗣該飯店於100 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簽證建築師簽證後,合於相關規定,並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等節,此有嘉義市政府109 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92611204號函暨附件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照附表存根、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等(見本院卷第289 至330 頁),其中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就第【貳】點「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紀錄」、第(四)項「避難層出入口」中規定「6 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 、B 、C 、D 、E 、F 、G 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0 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道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並應接通道路」、「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 、B-1、B-2、D-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部分,及第【參】點「設備安全類檢查紀錄」中第三項「緊急供電系統」部分之檢驗,均為合格(見本院卷第319 、328 頁),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吃完晚餐回來從正門進去,在客廳看了大概半小時的報紙,我在滑手機,我看明天可能會下雨,就提示老公說要去車上拿安全帽、雨衣,結果走過去時,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可知於案發當時大廳確有照明;而香湖國際大飯店一樓可通達戶外之出入口共有大門口及穿越餐廳之後門等2 處,該2 處均設有出口標示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 條之2 規定,僅需在緊急層出入口至少一處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即可,而案發當時,該飯店一樓大廳既已有照明,可供告訴人進入大廳觀看報紙及滑手機,顯見該照明光源充足,則另一出入口即餐廳後門究有無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依上開規定,並無限制,可見該處未有照明裝置並未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規定。

㈢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可知

,告訴人自後門走出之際,該處上方尚有些許光線投射在地面上,且當時告訴人之配偶行走在前,並未因此而跌倒,參以穿越該處之餐廳雖無開燈,但尚可透過大廳之燈光略見戶外停車場,此由證人即香湖國際大飯店之副理何育承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畫面情形可以得知,再參以被告自述香湖國際大飯店自營運迄今,並未有人行走該處跌倒之情事發生,綜合上情,案發當時餐廳後門雖未有照明設置,然該後門上方尚有緊急出口燈之光源及來自大廳之燈光存在,對於行走於該階梯之顧客而言,並無行走困難或有何不能看到該階梯存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該處未設置照明設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況告訴人亦陳稱其係踩空而跌倒,而考諸告訴人踩空之原因甚多,諸如行走之快慢、行走之際有無注意腳下步伐,而告訴人在行走之際,是否僅因未有照明而踩空,依現存卷證實難證明,難以據此認定告訴人跌倒與該處未設有照明設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就餐廳後門之出入口有裝設照明設備之義務,縱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光線不足所致,然僅以被告擔任香湖國際大飯店之負責人職務,遽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應就告訴人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就餐廳後門之出入口有裝設照明設備之義務,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跌倒與該處未有照明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