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經由友人得知戊○○與其前夫甲○所經營之昌彧有限公司經營困難、週轉不靈,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巿樹林區八德街365之7號,乘戊○○、甲○需款孔急之際,借予其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於預扣每月一期、共三期之利息105,000元後,實際交付595,000元予戊○○、甲○,並要求其等交付昌彧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書立系爭汽車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下稱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以為擔保,並於106年間某日,再向戊○○、甲○收取2期、共7萬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戊○○、甲○無力還款,委託乙○○代為出售系爭汽車以清償債務,詎乙○○並無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世賢路友人住處,佯稱有意以100萬元出賣系爭汽車(該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初某日,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友人丁○○位於嘉義巿東區大業街106巷86弄2號住處等地,以無摺存款、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給付95,000元、605,000元,合計70萬元予乙○○,乙○○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並於106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巿博愛路某處,以30萬元將系爭汽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女子,丙○○始知受騙。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就被告所犯被訴重利、詐欺取財罪均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丙○○、戊○○、甲○、丁○○之證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進口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行照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借款給甲○、戊○○,惟否認有何重利、詐欺取財犯嫌,就重利罪部分辯稱:甲○確實有借70萬元,約定一年後還款,利息1年後再算,每月分期還35,000元,但沒有按月還錢,只還了4、5次,沒有給任何利息,因甲○、戊○○借錢時說要分期償還但無法償還,所以有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做擔保,說如果沒有分期償還,可以賣車子等語;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辯稱:其未將系爭汽車賣給丙○○,其是向丙○○借貸30萬元,並以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重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巿樹林區八德街365之7號,
貸與甲○、戊○○70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交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交查卷第51頁),應堪採認。
⒊系爭借貸契約貸款利息為月息為5%,雖為被告否認,然:
⑴此一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5頁反面、本院卷第247頁)。被告雖否認此情,然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於偵查中供稱:利息1年後再算等語(交查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為有押車子,所以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有無約定利息,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貸與高達70萬元款項,無非藉此收取利息獲利,此從被告坦承所貸與之款項係向他人借貸而轉借甲○、戊○○(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非資力豐厚,若無利可圖,無可能向他人借貸再轉貸甲○、戊○○,其所辯系爭借貸契約未約定利息,殊不可信。
⑵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方式,於偵查時稱:約定1年後還
款等語(交查卷第5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年内每個月都要還35,000元,剩下的餘款1年時間到了要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亦不一致。
⑶而系爭借貸契約本金為7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5%,每月利
息35,000元,借款時預扣每月一期35,000元、共三期利息105,000元之利息,嗣後給付2個月利息共7萬元等情,此據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警卷第5頁反面、偵字卷第19頁);被告雖否認預扣利息及約定月息5%之利息,然就其是否收取每月35,000元款項一事,初於警詢時稱:每月分期還35,000元,只還了4、5次等語(交查卷第5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印象中甲○、戊○○分期還款大概有3次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復稱:只收到7萬元,分2次給,1次給3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已受清償數額多寡,所述不一;審酌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為月息5%,每月利息35,000元一情,始終證述一致,而被告就戊○○清償之款項數度更易其詞,抑且,初於警詢時即坦承借款人每月分期還35,000元,還4、5次等語,與戊○○所證述大致相符,復衡酌被告借貸予甲○、戊○○,殊無可能未約定貸款利息,以此,本院認戊○○所述,應可採認,則扣除被告貸與甲○、戊○○預扣之利息105,000元,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應為595,000元,故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為年息70.588%(計算式:35,000÷595,000×12≒70.588%),此一利率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均有差距,明顯高於一般銀行業者放款利率甚多,被告所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可認定。
⒋惟按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關於戊○○向被告借貸之原因,據戊○○證稱:其之前有跟其他人借過錢,但因為利率太高,所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借錢是因為要轉,之前利率比較高,系爭汽車直接給被告,車子本來就有借了,利率一個月10%,朋友說會介紹利率比較低的,所以介紹被告,用系爭汽車向被告借錢,當時公司周轉除車子貸款外,還有銀行貸款,公司周轉可以支應,公司其他債務勉強可以支應,但是車子貸款覺得利息太高,前面有借高利貸,那時都還得差不多了,有陸續在還,都可以了,後來都只有拿本金,其他都解決了,當時只跟被告借而已,因前面借款70萬拿到6萬,所以有利息低的就轉到利息低的等語(本院卷第第245-247、252-254頁),是以,甲○、戊○○向被告借貸,係因之前貸款之利息更高,乃轉向被告借貸,以減少利息支出,而甲○、戊○○借貸當時其他貸款均可以支應,是其等向被告借貸,乃係出於理財規劃之考量而借新債償舊債,非因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亦非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復參酌甲○、戊○○係因經營昌彧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且曾有向銀行、民間貸款之事實,難認告訴人甲○、戊○○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亦非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致不得不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
⒌綜上,甲○、戊○○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時,利息雖高達年息70
.588%,然其等於借貸當時,難認定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不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重利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無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丙○○之真意,竟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世賢路友人住處,佯稱有意以100萬元出賣系爭汽車,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12月15日、於107年1月初某日,分別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友人丁○○位於嘉義巿東區大業街106巷86弄2號住處等地,陸續給付95,000元、605,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底某日,在嘉義巿博愛路某處,以30萬元將系爭汽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女子等語,查:
⑴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借被告19萬元,被告陸
續還了幾次,他說每個月還1萬元,後來車子的事情,其付被告訂金,被告說比較有能力,可以一個月還15,000元,大概還有欠10幾萬元,106、107年間大概8筆匯款紀錄都是被告償還19萬元債務,與買賣車輛沒有關係,被告是賣賓士S,車號後面是1288,講好大概90至100萬元,被告將汽車買賣合約書給其;訂金先給95,000元,簽買賣合約書當天給的,其匯95,000元,又給605,000元;其給605,000元之後,被告才給合約書,605,000元全部都是其向丁○○借的;款項部分是其自己的,跟丁○○借30至40萬元或40至50萬元,30萬元尾款過完戶才有辦法給;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其之名字、車款、價格都是其所寫,因為被告後來不見了,其在家裡寫好報案,簽上名字跟100萬元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交付買賣合約書時只有甲○跟蓋章,其沒有當場簽名,被告不知其簽名在買賣合約書上,605,000元是在丁○○住處拿到的,當時有其、被告、丁○○三個人在丁○○家大門,其約被告一起去丁○○家拿錢,丁○○用袋子裝605,000元給其,其沒有點收,這筆錢裡面應該有其自己的錢,也有跟丁○○借的錢,其之前放在一起,丁○○交給其,其沒有進丁○○家,其與被告離開後被告才把合約書交給其,被告拿一大疊資料,一個黃皮紙袋,紙袋裡是車子資料,買車時其有問中古車的行情,系爭汽車當時大概可以賣到130萬,其知道有貸款,100萬沒有包括貸款,有請朋友上網查,不知貸款剩多少,貸款應該是車主要處理,汽車買賣時間為107年,買賣合約是其付605,000元之後,被告把汽車買賣合約書給其,契約成立,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有30萬元尾款未付,所以沒有把合約書的條款填清楚,交付605,000元給被告時,沒有請被告寫收據跟憑據等語(本院卷第265-270、272-277、280-282、284-285頁),並有證人丙○○所提汽車買買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各1份附卷供參(警卷第20-21頁)。
⑵依證人丙○○前開所證,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先是證稱
:訂金先給95,000元,簽買賣合約書當天給等語;後稱:買賣時間為107年,其付605,000元之後,被告把汽車買賣合約書給其,契約成立等語,所述已有出入;且丙○○嗣後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交付605,000元後成立,然丙○○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95,000元,有被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頁),及中國信託銀行107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8020號函附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警卷第16-19頁);而丙○○亦證述上開95,000元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則其於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時,即先給付訂金95,000元,殊不合理。
⑶又丙○○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僅填載賣主、買主、買賣標的、
價金、定金等項,就餘款之給付、汽車交付日、買賣成立日期等均未記載;另系爭買賣合約書亦僅載立合約書人,其餘事項均空白;復參酌丙○○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其之名字、車款、價格都是其所寫,因後來被告不見,其在家裡寫好報案等語,則依丙○○證述,被告交付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其上均僅有甲○之簽名、蓋章,參以丙○○證述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100萬元,其竟未要求被告就買賣條款詳予填載,亦堪存疑;丙○○雖證述: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有30萬元尾款未付,所以沒有把合約書條款填載清楚等語;然買賣合約書之簽訂,係就買賣雙方約定事項詳細記載,以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尤於買賣契約非銀貨兩訖之情形下,更有必要詳予約定,避免嗣後任何一方未依約履行之糾紛;本案丙○○既證述尚有尾款未付,自當將款項之給付、汽車之交付明列,是丙○○以尚有尾款30萬元未付為由,未清楚填載合約條款,自不可採。
⑷且系爭汽車車主為昌彧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09年11月25日北監車字第1090365321號函附系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07-110頁);而昌彧有限公司以系爭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迄丙○○所稱匯入訂金時期,於106年12月20日本金餘額1,093,887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北裕法字第30141469號函附系爭汽車辦理車貸之相關資料及迄今繳納分期款、餘額等資料,及該公司110年4月22日109年度北裕法字第30141469號函附說明、攤銷表、繳款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41-151、173-181頁),酌以丙○○證述:其請朋友上網查,知道系爭汽車有貸款等語,則丙○○就系爭汽車有無貸款、貸款如何清償等事宜,事涉其權益,要無可能忽視不理,然丙○○就車貸如何處理證述:貸款應該是車主要去處理等語,又稱:就貸款清償沒有跟甲○確認過等語,則丙○○以高價購買系爭汽車,對車貸清償未明確約定,實難想像;復參丙○○證述:其有問中古車的行情,那台車當時大概可以賣到130萬元等語,則扣除系爭汽車106年12月20日之尚有貸款本金1,093,887元,系爭汽車所於價值僅約20萬元,則丙○○在未釐清汽車貸款如何處理之前,以1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汽車,遠逾系爭汽車扣除貸款餘額之數額,實難想像。
⑸又丙○○於106年7月12日匯款19萬元、106年12月15日匯款95,0
00元至被告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被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79頁);被告稱上開19萬元係其向丙○○所借貸(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丙○○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另稱19萬元借款本金為20萬元,丙○○預扣1萬元利息,利息為月息5%等語(本院卷第48、67頁),依被告所辯,前開19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1萬元(20萬X5%=1萬元);而被告於丙○○106年7月12日匯款19萬元後,於同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13日轉帳1萬元予丙○○(本院卷第75-77頁),丙○○亦坦承前開1萬元款項為被告清償19萬元借款(本院卷第266頁),則被告向丙○○借貸19萬元,陸續於106年之8月14日、9月12日、10月13日匯款1萬元清償借款利息,應可認定;審酌民間借貸多有預扣利息之習慣,被告抗辯19萬元係本金2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之餘額,合於民間常習;復以20萬元本金計算月息5%,每月利息1萬元,亦與被告於丙○○匯款19萬元後按月轉帳1萬元予丙○○相符,故被告辯稱其向丙○○借貸2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5%,丙○○預扣利息1萬元後匯款19萬元,經被告於106年之8月14日、9月12日、10月13日繳付每月利息1萬元等情,應可採信。另就106年12月15日匯款95,000元部分,丙○○證述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該95,000元係其向丙○○所借貸等語;查被告在丙○○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95,000元後,陸續於107年之1月11日轉帳1萬元、1月17日轉帳5,000元、2月12日轉帳1萬元、2月14日轉帳5,000元、3月12日轉帳15,000元,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1-85頁);對照被告在證人丙○○匯款95,000元之前,每月匯款1萬元,於證人丙○○匯款95,000元後,每月匯款增為15,000元,復參酌被告向丙○○借貸之19萬元係以本金20萬元預扣5%之利息1萬元、月息5%即每月利息1萬元,依相同計算式推算,本金10萬元預扣利息5%即5,000元,月息5%為每月5,000元,此與被告在丙○○匯款95,000元後,每月增加轉入5,000元之金額相符;兼以被告轉帳1萬元之時間為8月14日、9月12日、10月13日,每月轉帳日期與丙○○匯款195,000元之日為12日相近,而被告所轉5,000元之時間為107年之1月17日、2月14日,其每月轉入日期與丙○○106年12月15日轉入95,000元之日為15日相近,益可信該款項為清償95,000元之利息;而丙○○雖又證述:因被告事後比較有能力,可以一個月還15,000元等語,然若被告因手頭寬裕願每月增加清償5,000元,自可一次轉帳;對照被告於107年1、2月間分開轉入1萬元、5,000元,可見被告應係刻意區隔而分開轉帳,故丙○○前開所證,殊不足採,被告所辯丙○○所匯95,000元係其向丙○○之借貸款項,為可認定。
⑹丙○○雖另證述給付現金605,000元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而丙○○證稱所交付之605,000元未請被告寫收據跟憑據等語,以該款項數額非低,又以現金交付,實有必要由收款人書立收據以免爭議,則丙○○交付605,000元現金,竟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書據,與理有違。
⑺且丙○○就605,000元款項之交付方式及來源證述:這筆錢是向
丁○○借的等語,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說要借60萬元,那時其剛退休有一筆錢,就袋子裝好,丙○○按門鈴,丙○○與被告一起來,其把錢交給丙○○,時間是107年左右,丙○○借60萬元是要借給別人,記得是姓李的,其拿銀行用的牛皮紙袋裝,交給丙○○,丙○○交給被告,丙○○講說跟車子有關,其聽不懂,重點是要借錢,是不是跟被告買其不清楚,丙○○有講要買車,說差605,000元,他說過要買車向其借30萬元,跟60萬元應該沒關係,丙○○借60萬元用途沒有講,交錢地點在其住家門口,其交給丙○○,丙○○遞給被告,不清楚被告有無點收,丙○○沒有點收;其交付丙○○之款項是605,000元,丙○○有拿單子講是買賣的,單子是買賣合約書,是之前就拿汽車買賣合約書給其看,意思是將來要買賣這部車子,合約書上寫誰的名字已經忘記,其與丙○○錢往來次數頻繁,丙○○借錢給其不太有,有可能錢放其這邊,不太記得這事,其沒有欠丙○○,曾代丙○○保管錢,第二天拿走,金額有10萬元,20萬元應該沒有,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說丙○○要買車錢不夠,要借30萬元,不記得是否為同件事,被告與丙○○到其住家拿現金時,用牛皮紙袋裝,印象是60萬元,其看到丙○○把其給他的現金放到袋子裡面,直接交給被告,牛皮紙袋是其拿的,袋子裡是30萬元還是60萬元沒有很清楚,其直接看到丙○○交給被告,其看一眼就回家,丙○○要借60萬元,有陸續還,還欠10幾萬元,丙○○沒事就向其借錢,都有還錢信用很好,交錢時只有其、丙○○與被告三人在場,其把錢交給丙○○就離開,沒有看到丙○○把錢交給被告,丙○○沒有簽收據,沒有親眼看到丙○○與被告交接,沒有看到被告簽收據,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合約書給丙○○,就算交錢之前丙○○有拿合約書給其看其也忘記了,丙○○拿買賣合約書給其看,但其不屑一顧,其交給丙○○的牛皮紙袋裡的錢,其認知是60萬元,是不是那天交30萬元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88-292、295-297、299-303頁)。
⑻關於證人丁○○之證述審酌如下:
①關於交付金額一情,丁○○始證稱:丙○○說要借錢,說60萬元
就好等語;後稱:他說買車差605,000元等語;又改稱:丙○○說過要買車跟其借30萬元等語,若再參酌丙○○就借貸款項之證述亦不一致,則證人丙○○、丁○○就關於丙○○為交付605,000元而向丁○○借貸之款項數額多寡之證述,均前後不一。
②關於交付款項之目的,丁○○始證稱:丙○○借60萬是要借給別
人,記得是姓李的等語,後又稱:丙○○有講要買車,說差605,000元等語;復稱:丙○○借60萬元用途沒有講等語,所證亦不一致。③關於款項之交付方式,據丙○○證述:605,000元是在丁○○家門
口給的,當時其、丁○○及被告三人在門口,丙○○沒有清點等語,此固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然審酌丙○○證述所交付之款項高達605,000元,且款項係丙○○向丁○○借貸所得,理應於交付款項當時當面清點,以免款項短少責任無法釐清;復參徐曉紅證述:交付605,000元給被告時,沒有請被告寫收據跟憑據等語,則依丙○○所證,其交付605,000元予被告,不僅未當面點收,亦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亦不合理。參以丙○○證述:丁○○用袋子裝605,000元給其,其沒有點收等語,此與丁○○所證:其看到丙○○把其給他的現金放到袋子裡面,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亦有出入。④關於丁○○就是否親見買賣合約書一情,丁○○始稱:其交付丙○
○之款項是605,000元,丙○○之前就拿汽車買賣合約書給其看等語;後稱:沒有看到被告拿合約書給丙○○,就算交錢之前丙○○有拿合約書給其看也忘記了等語;復稱:丙○○拿買賣合約書給其看,但其不屑一顧等語;則丁○○就是否見到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證亦不一致;而其所證:丙○○之前就拿汽車買賣合約書給其看等語,亦與丙○○所證:其與被告離開後被告才把合約書交給其等語不符。
⒊依前所述,本件丙○○就買賣契約成立時間、系爭汽車車貸應
如何處理之證述反覆,就其向丁○○借貸以交付被告之數額證述不一,而丁○○就貸與丙○○款項之數額、丙○○借貸目的、有無親見買賣合約書等,亦證述不一致,復參本件丙○○所提買賣合約書除甲○之簽名、蓋章外,其餘條款均留白,甚且丙○○交付款項時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或憑據,復參被告所辯丙○○所匯95,000元系借貸一情應可採信,據此,本件被告無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丙○○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之行為,以此,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尚無從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