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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振豪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振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振豪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非熟悉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淪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約定,願以每枚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阿峰」使用,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即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某時,偕同「阿峰」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嘉義中山服務中心),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俟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在該服務中心門外將該SIM卡交給「阿峰」,再由「阿峰」當場將該SIM卡,轉交給在上揭服務中心附近等候之不詳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假冒林翠錦友人陳翌芬名義,以上揭門號撥打至林翠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林翠錦謊稱:其為照顧生病之公公,需向林翠錦借款應急云云,致林翠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35萬2000元匯入陳品漩(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隔天上午11時許,林翠錦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同一地點,將25萬元匯入陳品漩上述同一帳戶,其後更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將14萬2000元匯入王羽瑄(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將14萬3000元匯入陳宥任(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陸續將14萬8000元、13萬2000元,分別匯入張唯哲、張有為(2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郵局帳戶。嗣林翠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翠錦之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羽瑄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任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唯哲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同案被告陳品漩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A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王羽瑄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下稱B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陳宥任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下稱C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張唯哲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下稱D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張有為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下稱E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及申請人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張、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陳翌芬透過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阿峰」有以1枚1500元之代價,請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於108年12月23日,偕同「阿峰」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嘉義中山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取得之SIM卡交予「阿峰」,隨即由「阿峰」將該SIM卡交予在上開電信門市附近等候之不詳男子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阿峰」叫我去辦,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我辦那個門號,我不知道這個門號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對通常社會事理判斷之認知及能力顯較常人低落,被告在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峰」時,因智能水準限制而不具有正常之判斷能力,自難逕以被告因誤信「阿峰」之言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認被告對於他人將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檢察官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能力,認定被告具有預見他人持有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使用之能力,自有未合。被告對事物雖有基本是非對錯之觀念,惟理解力、判斷力、社會經驗均不佳,本件難從一般通常生活經驗而遽認定被告知悉其將門號交付他人,有成為詐欺取財工具可能之基本認識,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難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㈡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問:提供門號給阿峰使用時,有沒有想過有人利用這個門號後從事不法的行為,因為不想被查到身分,所以才需要花錢買人頭卡?)有想到」、「(問:既然有想到,為什麼還要賣門號?)他們就是叫我要拿給他。」被告之所以如此回答,是因在檢察官偵訊前,已歷經警察詢問,警察已告知被告行為觸法遭詐欺集團利用,所以被告始如此回應檢察官,此並非被告在交付門號時之主觀想法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達成合意,由「阿峰」以1枚1500元代價,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阿峰」使用,即於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與「阿峰」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嘉義中山服務中心,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待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在該服務中心門外將該SIM卡交給「阿峰」,再由「阿峰」當場將該SIM卡,轉交給在上揭服務中心附近等候之不詳男子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及申請人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8頁);嗣前開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假冒告訴人林翠錦友人陳翌芬名義,以上揭門號撥打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借款應急為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自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止,分別將35萬2000元、25萬元先後匯入A帳戶,復將14萬2000元匯入B帳戶,又將14萬3000元匯入C帳戶,另將14萬8000元、13萬2000元,分別匯入D、E帳戶,共計損失116萬7000元等情,為告訴人林翠錦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與同案被告王羽瑄、陳宥任、張唯哲、張有為於警詢時所供情節無違(見警卷第21至24、26至

30、32至35、37至41、43至46頁),復有A、B、C、D、E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張、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陳翌芬透過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至67、71至77、79至82頁)。是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提供門號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如不能預測其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預見」與否係屬主觀要件之要素之一,深藏於被告之內心,除非被告坦承其內心之想法,否則「已否預見其發生」、「預見其發生」後,究竟是「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只是「確信其不發生」之認定仍必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門號時之情狀、交付門號後有無補救作為、有無取得對價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亦即,檢察官必須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預見其所為提供正犯犯罪之助力,並進一步證明被告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不應一概而論交付門號之人均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關鍵在於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並當場交付予「阿峰」時,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後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將之充作詐騙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而仍決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㈢、被告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以「提供門號給阿峰使用時,有沒有想過有人利用這個門號後從事不法的行為,因為不想被查到身分,所以才需要花錢買人頭卡?」之問題訊問時,當庭回答「有想到」(見偵卷第42頁),公訴意旨亦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想過可能有人想利用其申辦之門號為不法使用。惟被告於本次偵查時仍堅決否認犯罪,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認罪與否之答辯互斥,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存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主觀認知,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經本院依辯護人所指明之範圍,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光碟後,畫面場景係被告在偵查庭由辯護人陪同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從15分18秒之提問開始,檢察官在訊問時聲調抑揚頓挫較為明顯,偶有聲量較大,但被告仍然平和作答,就檢察官曉諭社會常情,被告仍就檢察官提問是否認罪一事表示沒有認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8、224至226頁),雖可先行釐清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應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但觀諸檢察官、被告之實際問答內容,就檢察官訊問「阿峰」何以不自行申辦門號,以及何以向被告購買門號等問題,被告供稱其當時有詢問「阿峰」,惟「阿峰」僅告知因電信門市人員認識自己,所以自己無法進入電信門市辦理,且被告並無持續追問「阿峰」需要SIM卡及無法進入電信門市之原因,「阿峰」亦無向被告說明理由,已徵被告當下僅係一昧聽從「阿峰」之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交予「阿峰」,並無多加過問原因與細節。而被告之所以在檢察官訊問其本件行為時之主觀想法,有如前開所載不利於己之回答,實因檢察官當時以此類型犯罪之常態,推論「阿峰」何以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被告以1500元收購之原因,並曉諭被告此等社會常情,認為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對以上狀況應可預見,被告係聽完檢察官所言後,始回答「有想到」一語。由上可知,依被告原本供述內容,對其交付予「阿峰」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作如何之用途,被告在行為當下並無過多揣測或想法,上開被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由勘驗結果所呈,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檢察官詳為告知社會常情後,始將此行為時「應該要想到」之責任加諸其身,而非其行為當下真正之主觀認知。準此,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時曾有此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予「阿峰」之行動電話門號將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並進行不法用途,而對被告作不利之判斷。

㈣、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1次係105年12月30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有效期限為5年(重新鑑定日期110年12月31日);而被告之智能障礙屬先天性,障礙部位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其智力功能部分,智商介於69至55,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部分,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又高階認知功能部分,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正反面影本、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18日府社救字第1095341662號函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9至119頁)。再者,前引鑑定資料顯示被告最近1次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係其17歲時,由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負責鑑定,被告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則有數次在上開醫院精神科門診之紀錄,主治醫師即對被告為前揭鑑定之醫師,此段期間之診治結果略以:個案為17歲男性,測驗結果顯示其FSIQ(全量表智商)為59,落入輕度智能障礙表現水準,ABAS由被告母親填答完成,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4,落入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個案目前個人衛生可自理,亦可獨自外出,但對於突發狀況仍難以處理,較少從事的事務也需家長指導。此外,被告自4歲起,即因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嗣後於6歲、9歲、15歲時,均因身心障礙手冊到期而須重新鑑定之緣故,至同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治療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8日戴德森字第1091200209號函所附被告歷年在精神科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75頁)。除此之外,於本件案發後,被告母親因被告智能障礙導致處理事務之能力有限,及被告屆滿20歲,已有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等考量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審酌後,認被告雖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遂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母親擔任輔助人,使被告為相關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裁定前亦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自幼生長發育遲緩,並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明顯較一般人為弱,在鑑定時,被告意識清醒,對於問題可正確回應,但對於社會事務理解判斷能力已有缺損,故被告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情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綜觀被告在最近1次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以及本件案發後不久接受之精神鑑定,指出被告難以處理突發狀況,較少從事之事務需家長指導,對於社會事務理解判斷能力已有缺損等,堪認被告確因先天性輕度智能障礙而存有上述心智缺陷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峰」說他手機被家裡停話,沒有手機可用,才請我幫他辦門號,他身上沒錢,說之後再給我1500元,至於辦門號產生的費用,「阿峰」說他會去繳,我沒想過他不繳這個問題。「阿峰」載我到嘉義市中山路的中華電信時,也有跟我提到裡面的人認識他,他不能進去辦。「阿峰」沒跟我講他辦門號的原因,只請我幫他辦,那時我沒有多想,直接幫他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可見被告單純係因有利可得,對「阿峰」所言亦未起疑竇,始答應「阿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被告智能程度及思慮方面確實未若一般正常人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其不知「阿峰」要其辦門號之目的為何,尚非無據。是公訴人以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淪為詐騙之犯罪工具,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以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加以論證,未慮及被告之實際情況,舉證上已有不足。

㈤、另由本院勘驗被告偵訊筆錄光碟結果,顯示檢察官質問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賣予「阿峰」是否因為缺錢時,被告除否認外,尚供稱:他那時候…好像要辦門號之前,他就是有請我和我朋友去辦手機貸款,然後他們就有拍我的好像身分證吧,然後他就說你去幫我辦手機貸款和手機門號那個,然後就要把那個身分證字號的那些照片都刪掉這樣子。然後就是…他那時候叫我辦…就是辦,後面再拿給我1500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總共為「阿峰」辦5支門號,還有用貸款方式購買手機,以及向地下錢莊借錢,事後有向我母親拿錢去還錢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已徵被告在「阿峰」之請託下,並非僅止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則,被告除本件交予「阿峰」之0000000000號SIM卡外,其以自己名義分別①於108年12月18日購買蘋果廠牌手機1支,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嗣於109年3月19日清償37485元之貸款;②再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22日,以台灣大哥大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等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適用綁約36個月與日後繳納999元、1399元不等月租費之專案,先行自通訊業者取得蘋果廠牌手機3支,惟於109年4月30日,就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約部分,各別繳納11338元、15673元之違約金提前辦理解約;③另有簽發本票向自稱「洪經理」、「陳家豪」之人借款,嗣於109年3月17日清償1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含電子發票證明聯)、109年5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各2份及繳款證明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東元公司清償證明書及分期帳款收款收據各1份、本票翻拍照片2張及清償字據1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

82、312至315頁),足見被告所稱上情顯然有憑,堪認被告除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外,於108年12月、109年1月間與「阿峰」尚有聯繫時,確有在「阿峰」請託下,多次出具名義為「阿峰」申辦手機貸款、手機綁約及借貸金錢,並由事後被告提前賠償違約金與通訊業者解約,以及自行向貸與金錢者清償等情觀之,被告於應允「阿峰」為上開法律行為時,顯然未考量後續可能應承擔之責任,亦能佐證被告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確實未若一般正常人,則被告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交往關係不深之人,嗣後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之工具一情能否預見,實非無疑。

㈥、實務上常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容任對方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通常除了為獲取一定利益或報酬外,此等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人,對於自己是否會因此蒙受經濟或財產上之損失,亦為其等之考量重點。被告雖因與「阿峰」有1500元報酬之約定,始答應為「阿峰」申辦本件之行動電話門號,但觀諸被告與「阿峰」在此段期間之往來情形,顯示被告對於「阿峰」之請託事項,並非以獲取利益或報酬為唯一目的,甚至對於「阿峰」所言未存有過多質疑,也造成在「阿峰」事後聯絡無著時,被告必須自行承擔責任及損失,其行為判斷與抉擇已屬罕見,與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行為人確有不同,公訴意旨以一般人均可預見之社會常情,推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主觀認知,顯有速斷。

㈦、從而,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阿峰」時,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之情事有所認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被告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