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心怡
吳明燃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心怡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明燃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明燃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無罪。
事 實
一、郭心怡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嘉大當舖」之負責人,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之利息,且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有以質物留當為前提,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竟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與借款人接洽,郭心怡則為最後審核之模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嘉大當舖內,未將與借款人約定之質當物實際質押於當舖保管(亦即無倉棧費支出之事實),而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需款孔急之際,貸與劉嘉仁等4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按月收取借款本金2.5%之利息及5%之倉棧費,合計相當於月息7.5%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90%),且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加倉棧費,嗣後以每月為1期,如無法清償借款時,每期仍須繼續繳納上開利息加倉棧費之金額,以此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合計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吳明燃雖未受僱於嘉大當舖,然為圖得每介紹1人前往嘉大當舖借款,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佣金,遂與郭心怡、上開受僱於嘉大當舖之不詳員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仲介附表編號1、4所示之劉嘉仁、何建陵至嘉大當舖借款,嗣後亦在劉嘉仁、何建陵尚未清償借款時,受郭心怡所託向劉嘉仁、何建陵催討每月應繳利息及倉棧費,以此方式,使郭心怡可順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吳明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國中附近,趁附表編號5所示之何建陵需款孔急之際,貸與何建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收取月息15%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180%),且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以此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害人劉嘉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害人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劉嘉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害人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郭心怡、吳明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經核上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上開傳聞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檢察官所援引作為證據方法之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係對於被告吳明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惟司法警察最初獲准監聽上開門號之案由為被告吳明燃涉嫌販賣毒品,有關被告吳明燃在監聽期間內與被害人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所為通話內容,屬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31167號函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予以認可,仍得作為證據;惟此部分譯文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審查認可時,為本院不予認可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08年聲監可字第19號案卷確認無訛,有該案卷內所附通訊監察審核表1紙可參。準此,此部分譯文既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存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心怡固承認其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嘉大當舖負責人,及借款與被害人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另被告吳明燃則不諱言其曾受被告郭心怡請託,向被害人劉嘉仁、何建陵催促繳交利息,及其曾私下借款予被害人何建陵並預扣第1期利息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郭心怡辯稱:我們都是按照當舖業法執業,沒有利上加利的情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至嘉大當舖借款,係由當舖員工先接洽,當舖有固定之審核表讓借款人自己看過,然後填寫及勾選,其會做最後審核,上開4位借款人在一開始均預扣本金7.5%之金額,分別是第一次利息2.5%及倉棧費5%,與借款人會約定還款期限,一個月為一期,屆期會問借款人是否贖回,若無贖回必須繳交下一期利息,仍係繳交本金7.5%之金額,何建陵有留金飾,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的車子,一開始都有留車,後來打電話說工作要用,希望我們還他們車子,因為他們有繼續繳交利息,所以就有把車子借給他們使用云云。
2.被告吳明燃辯稱:我是約108年年初開始幫嘉大當舖介紹借款人來借款,並打電話請他們要繳交利息,介紹一人可以抽取1000元佣金,107年10月初私下借錢給何建陵時,還沒與嘉大當舖配合。本件4位借款人只有劉嘉仁、何建陵是我介紹去嘉大當舖借款,我沒有跟他們2人提到借款的細節跟條件,另羅利宸、羅廈凱不是我介紹的。4位借款人我都曾打電話提醒他們繳利息,因為我也有在嘉大當舖借款,所以郭心怡才請我打電話提醒借款人繳利息。附表編號5借款給何建陵這次,是何建陵自己說要算給我利息,我記得他算6000元利息給我,我實際給他3萬4000元,後來就沒再向何建陵收取利息等語。
3.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以:⑴有關重利罪之急迫,須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週轉,不能以重利罪相繩。由本件借款人在嘉大當舖填寫之審核表,渠等月收入均在3.5萬元至4.5萬元不等,有相當的經濟基礎及還款能力,係為一般經濟上週轉,並未達前揭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自不構成重利罪。
⑵再者,本件借款人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向嘉大
當舖借款時,係表示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後,被告郭心怡才依審核表內容放款,故被告郭心怡主觀上並無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利用機會趁人之危故為貸與,被告郭心怡並無重利罪之犯意。
⑶被告郭心怡是以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來收取合法之利息
及倉棧費,並無收受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當舖業法於99年底修法時,僅就第11條第2項之年率由48%修正改為30%,至於第20條之倉棧費,曾有立委提議修改僅能收取1次,惟倉棧費並非全屬保管典當物品之成本,而是經營當舖業所需的成本總和,性質上與利息不同,並無明文倉棧費只能收取1次。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準第91條有所謂「棧儲費」,明文規範該費用為一切經營倉儲業因營運而產生之服務費、管理費、聯徵(器材購置)費、保險費、保管費等一切成本費用之統合,當舖業法第20條之倉棧費應做同一解釋,而非僅單純之停車保管費。
⑷另當舖業者縱未留車,將質當汽機車交由質當人繼續使用,
仍得依當舖業法收取利息、倉棧費,並非重利,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處分書意旨可參。
且依當舖業法立法沿革,當舖業者未將車輛留在當舖,由借款人使用,已造成當舖業者收款之風險,無庸處以行政罰鍰,故更不應以刑罰相繩。
⑸被告吳明燃部分,僅係幫忙嘉大當舖介紹客人,其對於嘉大
當舖如何跟借款人約定利息、倉棧費及借款多少的部分,被告吳明燃並不知情,且被告吳明燃也未向嘉大當舖之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故被告吳明燃並非重利罪之行為人,不構成重利。
⑹至附表編號5部分,為被告吳明燃與何建陵之私人借貸,也是
何建陵主動要算利息給被告吳明燃,係做生意之周轉,亦不符合重利罪要件,況何建陵就該次借款利息,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之說法也數次不一,顯有瑕疵,不能以何建陵單方面說詞就認定被告吳明燃收受重利。
(二)附表編號1至4部分:
1.被告郭心怡自104年起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嘉大當舖」之負責人,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前來嘉大當舖借款,先由被告郭心怡所僱用之員工與劉嘉仁等4人接洽,被告郭心怡為最後審核,當場貸與劉嘉仁等4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均預扣以本金計算7.5%數額之金錢,其中2.5%為利息、5%為倉棧費,隨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實拿金額款項交與劉嘉仁等4人,約定於每月屆期時,借款人未償還借款,嘉大當舖將繼續收取以本金計算7.5%數額之金錢,名目仍為2.5%利息、5%倉棧費;再者,劉嘉仁、何建陵係經由被告吳明燃介紹而至嘉大當舖借款,被告吳明燃並未受僱於嘉大當舖,但每介紹1人可獲1000元之佣金,嗣於劉嘉仁、何建陵尚未償還借款前,被告吳明燃曾受被告郭心怡請託,催促劉嘉仁、何建陵繳交利息;至劉嘉仁等4人於借貸時雖在嘉大當舖提供填寫之借款評估表上載明質當物為汽車、機車與金飾,然劉嘉仁未留下汽車,羅利宸、羅廈凱則未留下機車,何建陵亦無留下金飾在嘉大當舖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嘉簡卷第95至102、117至122、143至148、159至164頁),並有車號000-000號、126-KNQ號機車查證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1紙、嘉義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翻拍照片1張、借款評估表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29頁,核交卷第30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復為被告郭心怡、吳明燃所坦認(見警卷第1至5、8至10頁,偵卷第8至10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本院嘉簡卷第47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8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2.又證人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自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之借款後,迄108年6月間製作警詢筆錄為止,在償還借款前,按月(包括取得借款時預扣部分)繳納以本金計算
7.5%數額之金錢,繳交期數及合計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警詢筆錄中所述為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嘉簡卷第98、121、148、163頁),核與被告郭心怡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稱:借款時確實都有扣本金的7.5%,有跟借款人講以1個月為1期,1個月屆期時,沒償還本金,會問借款人是否來贖回,未贖回就要再來繳下1期,也是繳本金的7.5%。當舖業法規定3個月是最後取贖日期,本件4位被害人有些人繳納利息超過3個月以上,是因為他們原本約定要還款,但是沒有還款,才持續繳納利息,他們有繳納利息,就不可能把物品流當,除非繳納不出利息,才會流當等語大致無違(見本院嘉簡卷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堪信本件為警查獲前,除證人劉嘉仁已於108年5月間償還借款外,證人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均有持續按月繳納以本金計算7.5%數額之金錢與嘉大當舖。
(三)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吳明燃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國中附近,貸與何建陵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收取以本金計算15%數額之6000元利息,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何建陵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實拿金額款項一節,業經證人何建陵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嘉簡卷第113至116頁),核與被告吳明燃之供承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本院嘉簡卷第47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頁),亦堪認定。
2.至被告吳明燃堅稱除借貸時預扣6000元利息,實際交付3萬4000元與證人何建陵外,此後未再向證人何建陵收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49至50頁),與證人何建陵證稱:除了扣第1期外,我有給被告吳明燃4、5期的利息等語顯然歧異(見本院嘉簡卷第116頁)。惟證人何建陵所述屬不利於被告吳明燃之證言,綜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真實性(被告吳明燃與證人何建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認不具證據能力),是公訴意旨認定證人何建陵已繳納3萬元利息(5期)與被告吳明燃,所憑僅有證人何建陵之片面說法,此部分事實應從被告吳明燃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本件4名借款人於借款之時,並未達重利罪所規定急迫或難以求助之程度云云,惟查:
1.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在經濟上處於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金錢之原因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可認為符合「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準此,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33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者,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況為成罪之要件,不以各種情況同時具備為必要,個案中祇須被害人符合其中任一情況即足,則若被害人於借款之際已屬「急迫」,是否另有「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況,自非所問。
2.證人劉嘉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吳明燃是我們那裡的人,是我一個親戚的兒子,他介紹我去嘉大當舖,到嘉大當舖時是裡面一個男生跟我接洽,我主動說要借6萬元,他說利息每月一期,一萬還750元,但沒問我借錢的原因。我當時借這6萬元是要買東西、生活開銷及付一些有的沒的,當時我的工作是送貨,薪水3萬元,需要用錢是因為小孩讀書要用,除了薪水外,我沒有其他存款可以支用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144至147頁)。可知,證人劉嘉仁當時每月僅有薪資收入3萬元,並無存款,主要用於生活開銷,當有額外之支出時,勢將面臨捉襟見肘之窘境,其已坦言當時係因子女讀書需要用錢,而子女教育費顯為必要性之支出,堪認其有金錢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甚明。
3.證人羅利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到嘉大當舖借錢是由我以前開貨運公司的員工介紹,到嘉大當舖後是一個男生與我接洽,我有向他提到借款原因,我當時跟朋友合夥事業,若當天錢沒繳清,先前投資的錢就會泡湯,當時我已經投資約31萬元,當天我跟嘉大當舖借款8萬元,我當時每月收入不一定,要借錢時,我身上只剩下1、2萬元,因都已投資到合夥事業,我總共要41萬元,已投資的31萬元是找親友籌措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160至162頁)。可知,證人羅利宸當時借錢已係需款孔急,若當日無此8萬元應急,將導致其先前投資合夥事業之31萬元付之一炬,堪認其有金錢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甚明。
4.證人羅廈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朋友介紹我去嘉大當舖借錢,我到嘉大當舖詢問後,是叫阿牛的男子跟我接觸,我要借3萬元,我需要用錢所以去借,用途我忘了,當時我是失業急需用錢,我忘記阿牛有無問我借錢原因。借款評估表上有寫到我父親是裝潢工,母親在糖廠上班,他們當時都有工作,但我不好意思跟父母借錢,當時借錢算是經濟上週轉,要減輕生活上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96至98、104至105頁)。可知,證人羅廈凱當時處於失業狀態,在無收入下,借款目的係為減輕生活壓力,用途應脫離不了日常生活開銷,其縱使能向父母求助,亦與「急迫」與否之判斷無涉,堪認其有金錢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甚明。
5.證人何建陵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間,吳明燃是經朋友介紹認識,因當時我做生意欠資金,我有跟吳明燃說借款原因是生意要週轉。108年1月間,我要跟吳明燃借款,他沒辦法,就介紹我去嘉大當舖。到嘉大當舖時我有跟接洽的人說我是做生意要進貨用,借款評估表上的3.5萬元是我自己寫,當時生意不錯,但我要週轉現金去進貨,還差2萬元,若借到這筆錢可以進貨,貨品轉手賣出去,我估算可以賺到3.5萬元,所以才寫我收入3.5萬元。兩次借款都是因為同一筆生意需要用錢,我當時在太平老街擺攤,本來是我父母在做,後來他們身體不好,我頂下來自己做,是有店面的,賣農產品、筍乾、菜脯、水果。一開始頂下來做時,店裡還有一些存貨,但還是需要借錢買貨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114、116至117、119至120頁,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4頁)。可知,證人何建陵當時係頂下其父母原已打算結束營業之販售農產品、蔬果店面,欲自行經營,但店內僅剩些餘存貨,勢必先行進貨始能繼續經營,顯見證人何建陵係為重啟家中事業而急需資金,若缺乏資金導致無法進貨,僅能放棄當時之事業,且短短3個月內二度借款,堪認其有金錢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甚明。
6.據上,證人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於向嘉大當舖或被告吳明燃借款時,已需用金錢而面臨經濟上壓力,處於緊急迫切之情況無疑,乃該當重利罪所稱「急迫」之要件。申言之,前揭證人對於本質上屬消費借貸之契約內容,已難以有何公平決定之機會,其等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憑採。
7.至被告吳明燃雖辯稱附表編號5部分,係證人何建陵主動提出1萬元每月750元之利息,核與證人何建陵所證情形一致(見本院嘉簡卷第114頁)。然誠如前揭說明,證人何建陵於向被告吳明燃借款時,其需用金錢已處於緊急迫切之情,就契約內容之決定處於弱勢,自不能以其同意或承諾遽以解免被告吳明燃之刑責,此因重利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於急迫之際,意思自由受限下而生之財產法益損害,即不能因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就利率已有合意,而阻卻本罪之成立。
(五)辯護人又以前詞辯稱被告郭心怡並無重利罪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1.按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一般人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貸與人借款,衡情已非事理之常。本件被告郭心怡經營嘉大當舖,對於前來借款之人,均先預扣以本金計算7.5%數額之金錢,始將扣除後之數額交與借款人,對外表稱名目為2.5%利息、5%倉棧費,且以每月為1期,借款人清償前,均須按月繳納上開以本金計算7.5%之金錢,而就本件4位借款人而言,均未質當物品,故上開預扣及按月繳納之金錢,依渠等認定而言,均屬因借貸而生之利息。審諸本件證人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應急,殊無必要在經濟困窘、無錢可用之狀況下,仍決定承擔高額利息而借款,被告郭心怡既為當舖負責人,其訂立上開清償借款前如何按月給付之契約內容,主觀上自有認識仍願以此條件向嘉大當舖借貸者,均屬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情境之人,而具重利罪之犯意。況觀諸證人劉嘉仁等4人於借款時所填寫之借款評估表,其上僅以制式性之問題,詢問借款人是否曾有借貸經驗、是否比較過其他當舖或錢莊之利息、是否出於自願前來借款、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典當物品之情形、是否已考慮清楚等等,急需取得借款之借款人,豈會勾選讓貸與人在審核時存有疑慮之答案,致其借款之請求遭拒?是辯護人徒以證人劉嘉仁等4人均經過評估表之問題詢問,嘉大當舖始予以放款,遽認被告郭心怡不具重利罪之犯意,尚無可採。
2.另證人劉嘉仁等4 人,至嘉大當舖借款時,雖非被告郭心怡、吳明燃與渠等直接接洽,然本件與借款人接洽者,本即受僱嘉大當舖之員工,被告郭心怡為當舖負責人,又不諱言其均會做最後審核,可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件借貸,其為決定貸與款項之人,並在核可放款當下,實質上即可先獲取第一筆預扣金錢之利益,難謂其無重利之犯意。至被告吳明燃部分,縱無參與接洽及放款之過程,然其係在知悉相關借貸條件下,始介紹證人劉嘉仁、何建陵至嘉大當舖借款(詳下述),事後亦有向證人劉嘉仁、何建陵催促繳交利息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重利之犯意,殆無疑義。
(六)辯護人另以前詞辯稱:被告郭心怡係以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收取合法之利息及倉棧費,並無收受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倉棧費並非全屬保管典當物品之成本,而是經營當舖業所需的成本總和,性質上與利息不同,且並無明文倉棧費只能收取1次。又依當舖業法立法沿革,當舖業者未將車輛留在當舖,由借款人使用,已造成當舖業者收款之風險,無庸處以行政罰鍰,故更不應以刑罰相繩云云。據此主張當舖業者縱未留下質當物,而仍按月收取利息、倉棧費,亦不應受重利罪處罰,且當舖業者係有權按月收取倉棧費。然查:
1.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此觀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甚明。另參照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則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關於「質當」之規定,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30%外,僅需再支付最多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5%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2.5%(年利率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5%(一年合計可高達60%)之倉棧費。
2.查被告郭心怡經營嘉大當舖對外借貸,除交付借款時先預扣本金計算7.5%數額之金錢外,在借款人尚未清償借款前,仍須按月繳納同上數額之金錢,又本件證人劉嘉仁、羅利宸、羅廈凱、何建陵於借貸時,依其等填寫之借款評估表,固顯示有提供車輛、金飾作為質當物,惟實際上均未交付與嘉大當舖保管。以上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嘉大當舖既未實際收取占有證人劉嘉仁等4人提供之質當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旨趣及說明,自無從依照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同法第20條巧立名目收取任何倉棧費。是被告郭心怡審核後決定貸款予本件各借款人,僅能視為一般民間借貸,所預扣及嗣後按月收取之款項,無論名目為利息或倉棧費,性質上均為利息至明。由此亦證,嘉大當舖向本件各借款人收取第一次或繼續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倉棧費之舉,顯缺乏依據。
3.另觀當舖業法第3條第9款、第12款、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已詳細規範持當借款人於滿當期限,仍不取贖或順延質當時,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之流當程序,藉此保障當舖業者之權益,是當舖業者於收當借貸時,本應謹慎評估質當物價值及確實將物品留置在當舖內,即可依法收取利息及一次性之倉棧費,並保有質當物作為擔保。倘捨此不為,違反當舖業法在先,再比附援引規範意旨、個案情節不盡相同之其他法規或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意旨,主張當舖業者按月收取倉棧費係填補當舖業之經營成本支出,及未留下質當物時仍可依當舖業法收取利息、倉棧費等事為正當,均難認於法有據。
(七)此外,被告吳明燃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吳明燃僅有介紹證人劉嘉仁、何建陵至嘉大當舖借款,未向渠2人提及借款細節、條件,被告吳明燃也非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之人,自不構成重利罪云云。惟查:
1.被告郭心怡、吳明燃雖均供稱就附表編號 1、4部分,被告吳明燃並不知悉借貸本金多寡(見本院易字卷第81、214至215頁),惟附表編號1、4部分,證人劉嘉仁、何建陵當時均係先向被告吳明燃詢問借貸事宜遭拒後,始經由被告吳明燃介紹至嘉大當舖借款,被告吳明燃亦因介紹渠2人至嘉大當舖借貸,獲取每人1000元之佣金,嗣被告吳明燃則受被告郭心怡請託,在證人劉嘉仁、何建陵尚未清償借款前,由被告吳明燃向渠2人催促繳交利息,被告郭心怡並有告知渠2人應繳利息數額等節,業經被告吳明燃、郭心怡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嘉簡卷第48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8、214至215頁)。
2.被告吳明燃雖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向證人劉嘉仁、何建陵提及借款細節、條件,證人劉嘉仁、何建陵事後亦無告知渠2人與嘉大當舖如何處理等情。但被告吳明燃於偵查時已供承:「(問:有沒有介紹客人給嘉大當舖?)有。」、「(問:一個抽成多少?)有做成的1000元。」、「(問:你在跟客人介紹時怎麼說利息的?)10000元一個月250元的利息。
」、「(問:要不要倉棧費?)要,一個月也是5000元。」、「(問:客人要不要留車?)我不知道,要看當舖怎麼做。」等語甚詳(見核交卷第18頁背面),此部分亦與證人何建陵於本院調查時所證情形大抵相符(見本院嘉簡卷第117至118頁),足徵被告吳明燃在介紹借款人向嘉大當舖借貸時,即有說明嘉大當舖每借款1萬元,按月收取2.5%利息、5%倉棧費之借款條件,且亦知悉嘉大當舖並不必然依當舖業法規定留下質當物,是被告吳明燃改口否認未向證人劉嘉仁、何建陵告知借款細節、條件云云,核無足採。
3.綜上,被告吳明燃就附表編號1、4部分,其轉介證人劉嘉仁、何建陵向嘉大當舖借款時,亦有一併告知嘉大當舖之借款條件,並在介紹後獲取利益,事後亦受被告郭心怡請託向證人劉嘉仁、何建陵催討利息,其就上開2 次重利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灼。
(八)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何建陵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借款利息為何,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之說法數次不一,顯有瑕疵,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吳明燃有收受重利云云。但查:針對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何建陵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該4萬元借款之預扣利息,固有6000元、3000元之相歧說法,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與其確認,所為證述亦有前後反覆(見本院嘉簡卷第115至116頁),然就本次借款時所預扣之利息數額,被告吳明燃已坦認為6000元,是證人何建陵顯係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而就預扣利息數額有此不一致之證述,並非對預扣利息之「有」或「無」發生前後矛盾,顯無礙於附表編號5所示重利犯行之認定。
(九)綜上各節,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辯稱本件並不構成重利罪,但均不為本院所採。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各次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心怡經營嘉大當舖,借款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劉嘉仁等4人時,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留下質當物,則不論其首次預扣或嗣後按月所收取借款本金2.5%之利息、5%之倉棧費,性質上均為利息,且合計後相當於月息7.5%,另被告吳明燃借款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何建陵,交付借款時隨即預扣借款本金15%之利息。以上借款利息,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90%、18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年利率10%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是以,被告郭心怡、吳明燃均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郭心怡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吳明燃就附表編號
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因此,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郭心怡經營嘉大當舖而有多次向證人劉嘉仁等4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郭心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人前來嘉大當舖借款時,為當舖負責人,上開借款人固與受僱於當舖之不詳員工接洽,然被告郭心怡仍為借款與否之最終審核,其與該等員工間就上述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吳明燃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在告知利息內容之情況下,介紹證人劉嘉仁、何建陵至嘉大當舖借款,並因此獲取利益,嗣亦受被告郭心怡請託向渠2人催討利息,堪認被告吳明燃就此2次犯行,與被告郭心怡、受僱於嘉大當舖之不詳員工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當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郭心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借款與證人劉嘉仁等4人,各次借貸行為均已隔相當時日,各該次利息起算時間亦不相同,各次借貸行為均屬獨立可分;另被告吳明燃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單獨借款與證人何建陵外,又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前,介紹證人劉嘉仁、何建陵向嘉大當舖借款,嗣亦受託催討利息。足見被告二人就其等所涉各次重利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郭心怡經營當舖,未能克遵法令規定辦理質當,被告吳明燃除個人單獨放款外,更在知悉被告郭心怡對外借貸時借款人應付高額利息下予以轉介,從中獲取利益,其等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郭心怡更以按月收取倉棧費之方式變相收取高額利息,企圖遮掩重利犯行,收取之重利達年息90%,至被告吳明燃所收取之重利更達年息180%,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又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併考量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不同,暨各次犯行中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以: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郭心怡、吳明燃犯本件重利罪,前者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9000元、15萬元、4萬500元、7500元,後者除附表編號5部分收取之重利為6000元外,就附表編號1、4部分,因介紹借款人至嘉大當舖借款,各獲取佣金1000元等情,均為本院認定如前。以上,屬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上述根絕犯罪誘因之理由,無須扣除合法可得之利息部分,是以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所收利息部分亦未實際發還予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僅表示該筆犯罪所得與該次犯行有關,並非彰顯從刑之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燃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嘉大當舖」之業務,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之利息,且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有以質物留當為前提,竟與嘉大當舖負責人即被告郭心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心怡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在嘉大當舖內,未收取質當物實際質押於當舖保管,即趁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羅利宸、羅廈凱需款孔急之際,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預扣,借予如附表2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予羅利宸、羅廈凱(被告郭心怡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見本判決上開說明),並由被告吳明燃負責出面,定期向羅利宸、羅廈凱催討每月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吳明燃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明燃涉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重利犯行,係以被告郭心怡、吳明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羅利宸、羅廈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31167號函、車號000-000號、126-KNQ號機車查證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翻拍照片、被害人羅利宸、羅廈凱之借款評估表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明燃雖承認確有受被告郭心怡請託,向被害人羅利宸、羅廈凱催討利息,被告郭心怡亦有向其告知利息數額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約108年初開始跟嘉大當舖配合,因為可以抽佣金,本件我是介紹劉嘉仁、何建陵跟嘉大當舖借款,另2人不是我介紹的。我也有去嘉大當舖借款,認識郭心怡,郭心怡請我打電話去提醒借款人繳利息,提醒對象不僅限於我介紹的人,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明燃僅係幫忙介紹客人,就嘉大當舖如何跟借款人約定利息、倉棧費及借款多少等部分,被告吳明燃不知情,且被告吳明燃也沒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其非重利罪之行為人,不構成重利等情詞,為被告吳明燃辯護。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羅利宸、羅廈凱,向嘉大當舖借款之日均在106年間,當時非被告吳明燃介紹,亦非被告吳明燃與渠2人接洽借款事宜,被告吳明燃係於108年間,受被告郭心怡請託,撥打電話向羅利宸、羅廈凱催討利息,嗣後羅利宸、羅廈凱並非將應付利息交與被告吳明燃,仍係前往嘉大當舖繳納等情,業經被告吳明燃供明在卷,核與被告郭心怡所述,及證人羅利宸、羅廈凱之證言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核交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偵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嘉簡卷第48至49、95至9
6、99至100、159至161、165至166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214至215頁)。由上可知,證人羅利宸、羅廈凱最初向嘉大當舖借款時,被告吳明燃並無參與任何仲介或接洽之過程,與附表編號1、4部分相較,即被告吳明燃於108年3月、1月間介紹劉嘉仁、何建陵至嘉大當舖借款,其情形已屬有別,時間上亦有一段差距。從而,被告吳明燃固有介紹劉嘉仁、何建陵借款,並知悉嘉大當舖係按月收取2.5%利息、5%倉棧費之借款條件,惟能否遽認被告吳明燃就嘉大當舖於106年間對外借貸時,與借款人之間如何約定利息、倉棧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等狀況,亦屬知情,綜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事實。是以,被告郭心怡縱曾向被告吳明燃告知應催討之利息數額,亦不得憑此即對被告吳明燃為不利之判斷。
(二)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明燃為嘉大當舖之業務人員,然此情為被告吳明燃所否認,並供稱:我沒有在嘉大當舖擔任職務,我不是嘉大當舖的外務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核交卷第18頁背面),核與被告郭心怡於偵查時所稱:吳明燃不是我的外務,他算是仲介,不是我們當舖的員工,如果有介紹客人進來,以1個客人500或1000元為報酬,像吳明燃這樣的仲介有2個,另1個現在沒在配合了等語一致(見核交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又被告吳明燃供稱其曾於108年4月22日至嘉大當舖,質當物品後借款2萬元(見偵卷第10頁正面),此部分事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6頁),另有被告吳明燃之當票1張、身份證影本各1張扣案可憑。顯見,被告吳明燃並非受僱於嘉大當舖,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嘉大當舖自106年間起即有長期配合,又其本身向嘉大當舖借款之日期亦非在106年間,難以認定被告吳明燃就嘉大當舖與證人羅利宸、羅廈凱於借款時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概屬知情。
(三)另被告吳明燃堅稱其對於本件4 位借款人向嘉大當舖所借之本金數額並不知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而被告郭心怡亦供稱:我請吳明燃跟本件4位借款人催促利息時,沒有跟吳明燃講到本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至215頁)。參以,證人羅利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吳明燃知道我的利息是6000元,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借款8萬元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166頁);證人羅廈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後來催討利息換了一個人,他只說時間到了,要繳錢,沒有跟我說要繳多少錢,我當時有一個底,就拿幾千元去繳,利息跟本金一起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99至100頁),均與被告吳明燃、郭心怡所述情節不生矛盾。準此,依照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吳明燃知悉證人羅利宸、羅廈凱之借款本金,則其縱使知悉渠2人每月應付利息數額,亦不足證明其主觀上已知該等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此外,觀諸被告吳明燃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羅利宸、羅廈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至13頁),當中內容僅顯示被告吳明燃確有向2人催促繳納利息,惟對於借款本金、應付利息等事項,雙方均未有提及,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對被告吳明燃為不利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舉凡前開嘉義縣警察局函文(所附偵查報告)、機車查證照片、嘉義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翻拍照片、羅利宸及羅廈凱之借款評估表等,充其量僅係佐證被告郭心怡經營嘉大當舖涉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重利犯行,縱與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相互勾稽,亦難以證明被告吳明燃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罪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燃涉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重利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後之結果,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吳明燃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吳明燃確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吳明燃犯罪,就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借款 時間 借款 金額 實拿 金額 每期 利息 月息 換算 年利率 已收取之合計利息 主 文 1 劉嘉仁 108年3月間某日 6萬元 5萬5500元 4500元 7.5% 90% 2期 9000元 郭心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燃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利宸 106年4月間某日 8萬元 7萬4000元 6000元 7.5% 90% 25期 15萬元 郭心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燃無罪。 3 羅廈凱 106年12月間某日 3萬元 2萬7250元 2250元 7.5% 90% 18期 4萬500元 郭心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燃無罪。 4 何建陵 108年1月間某日 2萬元 1萬8500元 1500元 7.5% 90% 5期 7500元 郭心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燃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何建陵 107年10月間某日 4萬元 3萬4000元 6000元 15% 180% 1期 6000元 吳明燃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