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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隆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隆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隆一與告訴人許○○分別為嘉義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甲屋)、27號房屋(下稱乙屋)所有人,而甲、乙屋為共有中間牆壁(下稱系爭共用壁)之建築物。王隆一基於毀損系爭共用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間某日起,在甲屋1 、2 樓內堆放大量水電器材物品而擠壓系爭共用壁,致乙屋內之系爭共用壁有2 道牆壁傾倒及1 處牆壁有孔洞與1 處牆壁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5834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續82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許○○之指訴(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5834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續82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陳○○(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5834卷第15頁至第21頁)、楊又蓁(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翁英碩(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李東潤(偵5834卷第15頁至第21頁)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警卷第29頁至第72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報告書卷)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外觀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711 卷第11頁至第頁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告固不爭執其將水電材料物品堆置於甲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系爭共用壁更沒有毀損故意,因倒塌的系爭共用壁也是我的牆壁,我沒有破壞自己牆壁的道理。我雖在甲屋內擺放物品但沒有靠近系爭共用壁擺放。我於104 年7 月16日購入甲屋時,因屋況破爛不堪居住,因此我有另外用鋼條整修補強甲屋結構,系爭共用壁倒塌時才未朝甲屋方向傾倒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0頁、第143 頁)。經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 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 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進之觀察第14條第1 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 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二者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並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是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的過失,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乙屋分屬被告及告訴人所有,且兩屋中間為系爭共用壁

,被告於購入甲屋後即將水電材料物品堆置於甲屋,而於10

8 年3 月間起,系爭共用壁有2 道牆壁傾倒及1 處牆壁有孔洞與1 處牆壁變形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指訴明確(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5834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續82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乙屋承租人陳○○(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5834卷第15頁至第21頁)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警卷第29頁至第72頁)及嘉義市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報告書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為真。

㈢系爭共用壁受損原因雖經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刻意破壞等語

(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5834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經證人陳○○證述:我自107 年6 月1 日起承租乙屋,當時系爭共用壁是完好無缺的,但被告自108 年3 月起持續敲打碰撞乙屋1 、2 樓牆,被告有在牆壁挖洞致整面牆壁傾塌。我有時會聽到被告在甲屋2 樓發出「碰!碰!碰!」的聲音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相符,惟告訴人得知系爭共用壁倒塌毀損係因陳○○之告知(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陳○○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利用我出門時毀損,我返家發現地上有些碎屑才聯絡房東許國興,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毀損牆壁」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則陳○○雖曾聽聞甲屋2 樓發出聲響,然未曾親自見聞被告確有毀損系爭共用壁行為之事實,則陳○○證述被告在系爭共用壁挖洞故意破壞毀損等內容尚屬個人臆測,證明力實屬不高,且證人即甲、乙屋鄰居楊又蓁(嘉義市○區○○街○○號房屋住戶)及翁英碩(嘉義市○區○○街○○號住戶)均證述「不曾聽聞甲、乙建物有整修房屋,也不曾聽見隔壁有敲打牆面的聲音」(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故意破壞系爭共用壁致牆壁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㈣關於系爭共用壁發生牆壁發生孔洞、變形及倒塌之原因究係

為何,業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為「經鑑定分析牆壁毀損因素探討概要列有三:⒈建築物使用狀況與原有設計使用性質不同,建築物使用別單位活載重不同造成結構體變形,牆壁跟著毀損。⒉建築物依使用現況做不同於設計使用性另裝置設備,裝潢時有鐵管架設施工等設施因外凸而擠壓牆壁造成牆壁毀損。⒊部分放置貨物時因放置物外凸或傾倒而擠壓牆壁造成牆壁毀損。故鑑定結果:依現場照片判斷分析牆壁毀損原因,經現勘判別鑑定分析應非屬自然風化形成傾毀,亦無法判別非人為方式鑽鑿而成(無現場查證),毀損原因依上述判斷為住戶使用時,疏忽應注意結構補強、裝潢構架時無妥善組裝、物品放置無固定綁放,造成牆壁擠壓毀損。」(鑑定報告書卷第9 頁),復經鑑定證人即建築師詹朝光審理時證述:建築物結構體破壞可分為外力及自然力,自然力即指風化或腐化。乙屋結構體是木構造與竹編建物,我履勘現場時並未見到乙屋有腐化情形,而系爭共用壁是整個倒塌垮下來,但乙屋之其他面牆壁則均沒有垮損情形,因此我可以確定是外力而非自然力造成系爭共用壁受損。另外,若建物載重過會使結構變形導致傾倒擠壓牆壁,而我有在甲屋透過縫隙看到乙屋堆滿貨架囤放物品,乙屋內之櫥物櫃及鷹架傾倒垮下擠壓系爭共用壁,且因牆壁傾倒無法支撐天花板,天花板也會有掉落破損之情形。我依據牆壁毀損情形及破洞位置分別位於牆壁上、下側,因此鑑定認為是甲屋

1 、2 樓堆置物品甚多、重量也重,長期擠壓下造成系爭共用壁剝落塌陷」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本院認鑑定證人詹朝光所證上開內容與乙屋內部毀壞情形相符(鑑定報告書第97頁至第137 頁),且詹朝光係親自履勘現場後就系爭共用壁傾倒及破損與變形等情形,認定非屬自然風化或腐化所致,再以甲屋屋內現況確實堆置大量物品,及乙屋毀損部位皆呈現擠壓、隆起、牆梁柱分離、傾倒頹壞、竹筋向乙屋推擠傾倒之情形,因而鑑定認為系爭共用壁毀損原因是被告使用甲屋囤放物品時,未為結構補強及裝潢構架時無妥善組裝與物品放置無固定綁放,因而造成系爭共用壁擠壓毀損所致。而以鑑定證人詹朝光本於建築專業知識,親歷乙屋現場勘查,且依乙屋結構及系爭共用壁倒塌毀敗之狀況與甲屋使用現況等各節,因而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系爭共用壁毀損原因為被告使用甲屋時,疏忽應注意結構補強、裝潢構架時無妥善組裝、物品放置無固定綁放,造成系爭共用壁擠壓毀損」,即堪以採認。

㈤被告對於系爭共用壁受損而不堪使用有所預見:

甲屋原設計為住家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住宅單位活載重為每平方公尺200 公斤(鑑定報告書卷第157 頁),然被告將甲屋2 樓改成倉庫堆貨,依建築技術規則倉庫單位活載重須考慮為每平方公尺600 公斤(鑑定報告書卷第159 頁),而乙屋建造主要建材為木造之住家用建物,且於58年9 月15日即已建築完成(他字第711 號卷第11頁),而甲、乙屋既為一體成型之建築物,可知同為木構造、住宅用且已興建50年之甲屋耐重程度顯然十分有限,被告仍將原設計為住宅使用之甲屋改為倉庫使用,且長期持續大量囤積水電材料物品於內,則被告以此超出甲屋可承受載重量之方式放置物品,自可預見此種不當大量堆置物品之方式,將會造成系爭共用壁受擠壓因而毀損、變形而不堪使用。

㈥被告對於系爭共用壁毀損為有認識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購入甲屋時因屋況破舊不堪,而於104 年8 月1 日以

鋼構結構整修補強(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構造與原屬木造結構不同之鋼骨結構補強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屬實。而鑑定證人詹朝光證述:甲屋原本結構是木造房屋,被告用鋼構補強與木頭是不同結構,在建築上應是屬於修復而非補強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可知被告於購入甲屋後以鋼構修繕房屋之行為,對於甲屋本身載重能力雖然未必有直接助益,然由被告此舉可知甲屋雖因年久失修而老舊不堪,然被告購入甲屋後仍有心整理修繕,用以延長甲屋使用年限,以被告愛惜甲屋而適度加強修繕之行為以觀,已難認被告對系爭共用壁毀損之發生係不違背其本意。

⒉被告原經營「華浲水電材料行」(本院卷第47頁)而於於甲

屋內1 、2 樓堆放水電材料物品,對被告當屬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而非無用之廢棄物,則若系爭共用壁有毀棄損壞之情形,則甲屋防閑功能盡失,被告所放置之物品將面臨隨時不翼而飛之風險存在,當非被告所願,此由陳○○證述「系爭共用壁倒塌後,被告馬上以木板阻隔甲、乙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及證人即員警李東潤證述「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有向我報案,甲屋牆壁被打掉且倉庫內有零件失竊」等語(偵5834卷第18頁),即可確知被告對於系爭共用壁之毀損並無欲使其發生。

⒊再就甲屋係被告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

幣210 萬元(本院卷第29頁)而於104 年7 月16日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第41頁),且自104 年8 月21日起每月按期清償貸款而於109 年1 月6 日始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則甲屋既為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購入,則甲屋之系爭共用壁亦為被告財產之部分,若系爭共用壁倒塌毀損,對被告使用上當會造成諸多不便與困擾,且需額外花費僱工修補回復原狀,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毀損系爭共用壁此種「損人不利己」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⒋被告將原本供為住宅用途之甲屋移作倉庫使用,而在甲屋興

建已50年且木造構造載重能力本屬較弱情形下,仍持續大量堆置水電材料物品,致系爭共用壁長期承受超出載重量之壓力擠壓下倒塌及破洞與變形而不堪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共用壁之毀損雖確可預見發生,然參酌系爭共用壁亦為被告所有不動產之部分,且被告於購入甲屋時即曾以鋼構修繕加強,及系爭共用壁得以作為被告堆放水電材料物品之屏障以避免失竊之功能,與系爭共用壁倒塌後被告即以木板阻隔甲、乙屋等各項情狀,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共用壁發生毀損結果,主觀上為有認識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為當屬「過失」毀損系爭共用壁。

六、綜上所述,被告大量放置水電材料物品於甲屋之行為致系爭共用壁因擠壓變形而毀壞不堪使用,固堪認定,惟因被告對於毀損結果之發生僅屬有認識過失而無不確定故意之存在,且刑法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所為僅屬是否成立民法上「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從以刑法毀損罪相繩。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