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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09年度易字第596號109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90、4280、7804、807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168、8169、8221、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俊豐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19時30分前當日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鄭○○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圍牆後,攀爬至2樓陽台,徒手開啟窗戶進入屋內,行竊1樓客廳中吊在椅子上之皮包內之錢包1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樂天公司之信用卡各1張,並上2樓竊取化妝桌上黃金耳環1對(價值約8,000元)、鑽石戒指1只(約1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鄭○○回家後發現上情,報警偵辦,經警在該址2樓窗檯採獲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檔存王俊豐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王俊豐於108年4月17日19時4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巷○弄○○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爬越圍牆後,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從窗戶進入葉○○前揭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放置於住處之餅乾三包(價值共約250元),並將屋內財物移動位置,適為返家之葉○○發現,王俊豐旋即自該址窗戶逃離;葉○○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在葉○○之住處1樓浴室外拾獲王俊豐所留下之行動電話採集其表面指紋及在2樓客房地板飲料罐表面採集指紋各1式,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檔存王俊豐左手食指及右手拇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王俊豐於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逾越該處牆垣,侵入鐘○○前揭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鐘○○放置於住處手錶3支、手環1條、項鍊1條、白金鑽石戒指1只、黃金手環2條、黃金項鍊1條、白金鑽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4只及鑽石戒指2只(價值共約49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鐘○○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王俊豐於108年8月17日19時1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侵入邱○前揭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放置於住處2樓臥室內現金10萬元,得手後旋即自該址窗戶逃離;嗣經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王俊豐於108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見黃○○位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無燈光,研判該址無人在家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該址圍牆至陽台後,經陽台未上鎖之窗戶入內搜刮財物,竊取黃○○所有之手錶3支、手鐲1個及鑽戒1只(價值共約9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黃○○返家後發現上情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六)王俊豐於109年1月1日18時59分許,見蔡○○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無人在家且1樓後方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址1樓後方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搜刮財物,竊取蔡○○所有之現金2萬2,600元、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項鍊2條及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嗣經蔡○○返家後發現上情訴警偵辦,經警在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七)王俊豐於109年8月24日3時5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巷○號前,見停放該處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竊得許○○之皮夾1個(內有許○○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7,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許○○發現失竊訴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八)王俊豐於109年1月8日21時前某時許見郭○○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內無燈光,研判該址無人在家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該址未上鎖之窗戶入內搜刮財物,竊取郭○○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首飾1件,得手後逃逸。嗣經郭○○返家後發現上情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九)王俊豐於109年1月27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見蔡○○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無燈光研判無人在家,且後方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址後方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搜刮財物,過程中疏忽將口罩1個遺留屋內,竊取蔡○○所有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蔡○○返家後發現上情訴警偵辦,經警將該口罩送鑑定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該口罩內面微物經鑑定結果,與王俊豐唾液之DNR-STR型別相符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十)王俊豐於109年1月27日23時50分許,見嘉義市○區○○○街○○○號住宅內亦無燈光研判無人在家,且後方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址後方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搜刮財物,竊取黃○○所有之鑽戒3只及金飾1錢,得手後逃逸。嗣經黃○○返家後發現上情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王俊豐於108年5月22日19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社區內,攀入社區防火巷,爬上陳盈任所有之屋宅採光罩(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欲伺機竊取財物(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發出聲響,鄰近住戶察覺報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張○○及警員吳○○據報前往,王俊豐見事跡敗露而逃逸,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欲依現行犯逮捕,制伏上銬,王俊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力反抗掙扎,企圖脫逃,致巡佐張○○左手掌、右手大姆指及小姆指擦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案經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鄭○○、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鐘○○、邱○、黃○○、蔡○○、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王俊豐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黃○○、證人即告訴人葉○○、許○○、鐘○○、邱○、黃○○、蔡○○、郭○○、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080061045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64張、勘查採證同意書(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1張(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圖7張、照片6張(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4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圖6張(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圖及照片1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嘉義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照片1張(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照片1張「0000000興安所興美五街000、000號失竊案執跡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21760號鑑定書、嘉義市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被害報告單、「0000000興安所興美五街000、000號失竊案執跡圖」、嘉義市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至

(十)部分,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去老吸街73號,但沒有竊盜,現場所留的指紋可能是伊於108年1月間去尋找作案目標時留下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賊應該是從2樓之陽台進去的,因為上去時那扇門沒有關,2樓的陽台一般人是摸不到的,圍牆高度有230公分,再上去就300多公分了,一定要有椅子,一般人也不可能把指紋留在那裏,陽台的軌道是窗戶,可以滑來滑去的窗,伊當天出門時沒有上鎖,竊賊應該是從那裏爬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足見本案竊賊若由2樓之陽台窗戶進入屋內偷竊,須先爬過圍牆,而圍牆高度有230公分,實有相當難度始能爬過圍牆。

(二)又查,本案警方於案發後在告訴人2樓陽台之窗檯表面處採得指紋1式,而該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386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0頁),因要爬至告訴人2樓陽台之窗檯,須先爬過圍牆,再爬到2樓陽台,始能在2樓陽台之窗檯上留有指紋,而一般人若無竊盜之犯意,何必耗費相當力氣爬至他人2樓之陽台並留下指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留下之指紋係在108年1月間去尋找作案目標時所留下的,然查,因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警方經告訴人報案後,至告訴人住宅等處採證,並採得前揭指紋1式,因被告辯稱其所留下之指紋與案發時已經過3個月,而指紋留存期間會因灰塵,環境污染,降雨的狀況,細菌的活動,殘留物氧化分解的狀況,指紋殘留物滲入物表內程度等,而破壞指紋之完整性,因被告之指紋暴露在外,實不易完整,甚或無法鑑定,而本案採得之被告指紋係相當完整,此有該指紋之照片可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2樓陽台之窗檯所留下之指紋,應非案發前3個月留下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犯之案件,均是爬窗戶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見被告確有攀爬窗戶偷竊之習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份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個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28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妨害公務部分矢口否認,辯稱,我有爬上採光罩,當時我是被警方施暴,我有請醫護人員到現場,我臉部、手部、腳都有擦傷,所以我大小聲跟他們說你們不要這樣對待我,這樣對待我我要告你,口語上不客氣,所以他們說我講話再這樣,回去就要辦我妨害公務,但是我才是被施暴的人,我才是弱勢的一方。現場我有叫他們調監視器,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掙扎,我被他們壓制在柏油路上,壓制我的警察故意要弄痛我,我覺得是被警察誣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而其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即克當之。

(二)本案據證人即住戶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0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接獲員警來按我家的門鈴,稱有竊嫌侵入我在嘉義市○○里○○○街○號的住家,後來我開門,會同員警上2、3樓查看,在上樓查看時,聽到我家樓上有發出有人踩採光罩所發出的腳步聲響,上三樓後,未發現竊嫌,遂往外看防火巷的採光罩,發現一個身影,在二樓的防火巷採光罩上,警察就拿手電筒照,該身影便跳入一樓中庭廣場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另員警張○○偵查報告中亦提到,經住戶陳盈任同意陪同上樓查看,於欲上樓時即聽聞樓上有聲響,經上2樓察看無異狀再往3樓查看,亦未發現,後至4樓(神明廳)查看時又聽到有聲響,屋主陳盈任先至4樓後陽台查看,赫然發現聲響就是有人跳下(大聖二街2號與大聖一街10巷21號相鄰之火巷)造成的,員警張○○隨即查看並呼喊樓下同仁告知有人跳下逃逸了,員警張○○隨即下樓,最後在大聖一街10巷巷口見被告遭同仁吳政峰壓制生地,期間不斷吼叫並施以掙扎意圖脫逃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準備要去偷竊財物,後來被發現形跡可疑,就有人報案,警察到場,伊就慌忙中逃逸,後來伊跑了100多公尺,被警察追上把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由上述證人陳盈任及員警張○○之偵查報告可知,被告原欲到證人陳盈任家中偷竊,嗣經他人發現報警,而欲逃逸,然仍為警所逮捕。

(三)員警壓制被告後,據證人即參與追捕被告之附近居民魏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協助警方壓制被告,當時被告一直掙扎要脫逃,後來警方有跟被告上手銬,因為被告掙扎得很厲害,被告沿路非常的掙扎,進入警車前還有在掙扎,而且以1個人的力量坦白講壓不住被告,所以後來才有比較多人來強制壓制被告,被告整個動作非常異常而且滿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可見被告為了脫免逮捕而非常掙扎,縱使已上手銬後,仍不願意配合上警車。

(四)另證人即參與逮捕之員警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將被告帶上巡邏車的時候,被告還是一樣的動作,一樣辯解說他不是小偷,身體一直在滾動、一直叫、一直跳動,可能是我控制他,手抓手銬時他剛好又跳動,是被手銬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足見證人即員警張○○手部受傷,確是因被告滾動、掙扎,不願配合員警執行職務,係員警在押解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之動作,造成員警之受傷。

(五)此外,復有員警張○○受傷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可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除條文用語有所修正外,法定刑度亦有所修正。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用語修正與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均係於修正前所犯,故依上述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此項修正前之法條及罪名,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月31日生效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另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各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六)、(八)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7、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5 月(共2罪)、6 月(共2 罪)、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

6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並為竊取他人財物,而經發現後報警,而犯妨害公務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均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項竊盜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行,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私領域,其為謀求不法利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財物,罔顧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物上之損失,並使執行職務之警察受傷,其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因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多數犯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然被告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電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7、11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據告訴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失竊之財物,除了警詢所述之外,我發現有1只鑽石戒指及一些黃金也失竊,鑽石戒指與黃金均是放在第1個抽屜裏面,鑽石戒指價值約10萬元,但因為太久了,黃金之重量想不起來了,價值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因黃金之數量、重量及價值為何,告訴人均無法具體指明,本院認為此部分難以執行沒收,故認為告訴人失竊之黃金,無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依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取之錢包1只、現金1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樂天公司等信用卡各1張、黃金耳環1對(價值約8,000元)、鑽石戒指1只(約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十)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餅乾三包(價值共約25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手錶3支、手環1個、項鍊1條、白金鑽石戒指1只、黃金手環2條、黃金項鍊1條、白金鑽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4只及鑽石戒指2只(共價值約49萬元);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1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手錶3支、手鐲1個及鑽戒1只;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2萬2,600元、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項鍊2條及手錶1支;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2,000元及首飾1件;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鑽戒3只及金飾1錢。上述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四)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2年間有36次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常業竊盜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存參,而被告於該案執行期間,復因脫逃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被告竊盜罪(竊盜1罪)確定,又被告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收受贓物1罪、竊盜2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竊盜2罪)等情,此均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衡酌被告前已逾40次之竊盜及贓物犯行,本案復認定被告有10次竊盜犯行,其因缺錢花用而四處竊取他人財物,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被告行竊手法大致相同,為進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對被害人或其家人而言,實具有潛在之人身危險,且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民眾財產上之權益具有重大危害;末以被告業經強制工作後仍未改反覆恃行竊取以得財物之習性,是本案縱再經刑之執行,仍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爰依憲法比例原則,於剝奪被告自由權、維護社會治安之時,期能藉強制工作培育被告技職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俾利被告刑滿重返社會,得以自營生計,本院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促其改過遷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2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 ││ │一(一)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拾萬││ │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郵局及第││ │ │一銀行金融卡各壹張、永豐銀行、中國││ │ │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 │ │樂天公司等信用卡各壹張、黃金耳環壹││ │ │對(價值約新臺幣捌仟元)、鑽石戒指││ │ │壹只(約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 ││ │一(二)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價值共約新││ │ │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3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一(三)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手錶參支、手環壹個、項鍊壹條、白││ │ │金鑽石戒指壹只、黃金手環貳條、黃金││ │ │項鍊壹條、白金鑽石項鍊壹條、黃金戒││ │ │指肆只及鑽石戒指貳只(共價值約新臺││ │ │幣肆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4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一(四)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一(五)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手錶參支、手鐲壹個及鑽戒壹││ │ │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一(六)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IPHONE 11 ││ │ │行動電話壹支、項鍊貳條、手錶壹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一(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 │ │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 │ │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柒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一(八)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首飾1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一(九)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一(十)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鑽戒參只及金飾壹錢,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王俊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 │二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