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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7899號、第8024號、第8363號、第8766號、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於不詳時間向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於不詳時間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設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為該等公司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嗣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露天拍賣網站、樂購蝦皮網站(該網站後改由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下稱蝦皮網站),上刊登「代充」服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或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綁定之虛擬帳戶,該等款項再轉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綠界公司108年8月19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108年8月23日綠管外字第108082306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108年8月30日綠管外字第108083010號函、108年10月4日綠管外字第108100403號函、108年10月14日綠管外字第108100405號函、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繳款單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公司108年8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830004S號函所附對應交易明細、支付連公司108年9月18日函、108年8月12日函、108年8月28日支付連108法字第087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綠界公司、支付連公司、蝦皮公司申請帳號,並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綁定上開公司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及在露天拍賣網站、蝦皮網站等相關賣場刊登代充服務之廣告,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匯款至其綁定之虛體帳戶,之後轉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或直接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內,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朋友「阿勇」介紹大陸的朋友「阿龍」給我,「阿龍」在大陸做代充,並教我如何做代充,我就張貼代充廣告,客戶把新臺幣匯到我的實體或虛擬帳戶,我換算成人民幣,扣除一些手續費後,再使用淘寶的聊天功能通知「阿龍」把錢匯到客戶指定的地方,之後我再把錢領出,將錢交給「阿勇」,「阿勇」交給「阿龍」。我有請劉○○幫忙接電話、使用露露通跟客戶接洽,再由我跟客戶接洽,並將款項轉到客戶指定的帳戶。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我事先不知道他們要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向綠界公司、支付連公司、蝦皮公司申請帳號,設定中國信託帳戶為上開公司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並於露天拍賣網站、蝦皮網站上刊登代充廣告,經營代充服務,並請證人劉○○協助與客戶聯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4102號卷,下稱警102號卷,第1-4頁;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68號,下稱警868號卷,第1-8頁;嘉竹警偵字第1080017177號卷,下稱警177號卷,第1-7頁;嘉竹警偵字第1080018066號卷,下稱警066號卷,第1-6頁;嘉竹警偵字第1080018816號卷,下稱警816號卷,第1-5頁;栗警偵字第1080028531號卷,下稱警531號卷,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6653號卷,下稱偵6653號卷,第23-25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560號,下稱交查2560號卷,第5-6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679號卷,下稱交查2679號卷,第11-1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850號卷,下稱交查2850號卷,第11-12頁;109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393-394頁;易卷卷二第98頁;易卷卷三第82頁),並經證人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2560號卷第6-7、13-14頁;易卷卷三第19-34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支付連公司108年8月12日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綠界公司108年8月30日綠管外字第108083010號函及所附廠商基本資料、109年11月19日綠管外字第109111901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提領紀錄、蝦皮公司108年8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830004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各1份、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9002S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提領紀錄、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份、綠界平台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102號卷第38、41-50頁;警868號卷第121-129、133-134頁;警177號卷第11、13頁;交查2679號卷第15-19頁;易卷卷二第109-123、141-161、265-2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劉○○、許○○、龔○○、吳○○、許○○、郭○○、何○○、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或於綠界公司、支付連公司、蝦皮公司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再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出來,告訴人王○○之妻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自告訴人王○○金融帳戶匯款至被告於支付連帳號產生之虛擬帳戶,再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後款項遭被告提領出來等情,亦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祥(見警102號卷第27-28頁;警868號卷第11-13、71-73、99-100頁;警066號卷第126-129頁;警177號卷第16-18、37-39頁;警816號卷第10-14頁;警531號卷第4-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5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55張、中國信託存摺封面1份、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5張、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支付連公司108年8月12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2份、108年9月18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08年8月28日支付連108法字第087號函及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343號函及所附對應實體帳戶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綠界公司108年8月30日綠管外字第10808301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08年10月4日綠管外字第108100405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10月4日綠管外字第108100403號函及所附資料、108年8月19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函及所附資料、108年8月23日綠管外字第108082306號函及所附資料、109年2月24日綠管外字第109022403號函及所附資料、109年11月19日綠管外字第109111901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蝦皮公司108年8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830004S號函及所附資料、109年1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31002S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總業存字第1080035234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9002S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102號卷第26、29-35;警868號卷第17-27、31、34-45、50-66、75-77、82、85-96、101-103、105-106、110-113、115-117、121-160頁;警177號卷第11-13、21-22、25-28、32-34、40、47-50、56頁;警066號卷第131-133、136-210頁;警816號卷第8-9、15-21頁;警531號卷第11-12、19頁;易卷卷一第143-145、149-2

35、247-251頁;易卷卷二第141-161、265-289頁),足認詐欺集團有使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劉○○、許○○、龔○○、吳○○、許○○、郭○○、何○○、白○○或告訴人王○○家人之匯款帳戶。

(三)證人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許哲維是朋友,我有幫他經營代充平台,他請我幫忙做客服,就是負責回應拍賣網站上的問答,於108年5、6月間開始進行代充充值成功有10筆以上等語(見交查2560號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客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我們下訂單,要我們幫他們充值,我們看客人匯入多少錢,就幫對方充值多少,我們這種行為叫做「代充」或「代購」等語(見交查2560號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許哲維,他找我幫忙,他說他是做儲值的,如果我有空就幫他回露露通跟客人的詢問,我有幫他回覆露天拍賣網站、蝦皮網站等交易平台的訊息,客人會在露露通等詢問關於充值的事情,我確認客人是要儲值或是代充後,我再用微信與他聯絡,將訂單情形回報給他,由他接手去充值,我們幫客戶代充的項目包含微信支付、支付寶與淘寶,客戶都是匯款新臺幣給我們,我們則代充人民幣,他會告訴我匯率是多少,我就直接回覆給客人。我幫許哲維處理這些事情時,我不知道請我們做代充的人,錢是怎麼來的,他們沒有說這些錢是詐騙的錢,請我們代充到大陸去,許哲維也沒有跟我說做代充有可能是幫詐欺集團成員把錢轉成人民幣等語(見易卷卷三第19-24、28、31、34-35頁),表示其係協助被告於拍賣網站上進行客服工作,接受客戶於網站之訂單後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進行代充事宜,客戶並未告知代充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

(四)然告訴人劉○○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自行尋找代充人員,而找上被告,請被告協助支付人民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微信帳戶內,並匯款3,840元、96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內,而被告亦依告訴人劉○○指示,匯款人民幣800元、200元至上開微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1名自稱住在馬來西亞的賣家購買4,800元的汽車後座椅,後來我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找代儲人員,該代儲人員提供2組交易條碼給我,我就直接到7-11繳費給綠界公司,再由綠界公司幫我匯款給該代儲人員,該代儲人員幫我使用微信二維條碼換成1,000元人民幣給賣家等語(見警816號卷第10-14頁),另有告訴人劉○○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張、被告提出之綠界網站列印資料2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816號卷第17-20頁;易卷卷三第101-111頁),復參以上開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劉○○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係向被告表示請其幫忙代購,堪認告訴人劉○○雖遭詐欺集團詐騙,然係其主動要求被告提供代充服務,被告僅係依告訴人劉○○要求及指示,完成代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微信帳戶,難認被告對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事有所預見,即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其虛擬帳戶,並幫其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微信之帳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五)而綠界帳號申請人為「古坤富」、LINE暱稱「向左向右」之人,於綠界公司網路平台下標取得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虛擬帳號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付款成功,請其協助轉入指定之大陸交通銀行帳戶內,被告則匯款人民幣至上開帳戶內,之後被告向其表示虛擬帳戶疑似詐騙通報,詢問對方何以如此,經對方表示之後會詢問公司會計再回覆;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Z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貴、微信暱稱「EME」、LINE暱稱「Mr.Cock」之人,先以露露通與LINE聯繫被告或證人劉○○表示欲以2萬元兌換等值人民幣,嗣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取得被告中國信託帳號,並告知已付款後,被告即匯款人民幣9,447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內,之後被告向對方表示其詐騙他人遭他人報案,請其出面處理,對方即收回訊息並退出露天對話,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龔○○於LINE討論告訴人龔○○遭遭詐騙之事宜;蝦皮網站帳號「00000000」之人於蝦皮網站下標,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虛擬帳號後,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已完成訂單,被告則匯款人民幣至其指定之帳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gw1605」、某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平台下標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於某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已付款後,被告即依其要求匯款人民幣至其指定之帳戶內;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odayv3688」之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虛擬帳號、「gw1605」之人復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虛擬帳號,通知已完成訂單,亦有被告提出之綠界網站列印資料6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8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5張、被告蝦皮網站交易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警102號卷第6-22、易卷卷二第285頁;易卷卷三第112-140、156-183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下標方式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虛擬帳戶後,詐騙告訴人劉○○、許○○、龔○○、吳○○、許○○、郭○○、何○○、白○○,及告訴人王○○之妻子,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通知被告已匯款,被告再依約匯款人民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六)現今詐欺手法推陳出新,網路詐欺更因其隱匿性質,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常用,以買空賣空進而向買家騙取價金、向賣家騙取商品之『三角詐欺』犯罪模式,亦屬常見,而現下國際網路拍賣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付之需求,被告從事網路拍賣,從事代充服務,在現今網路發達之社會,亦所在多有,被告實難查證每筆匯入其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帳戶之金錢來源,況被告於知悉其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後,隨即向下標者追問,或是與告訴人龔○○聯繫確認,業如前述,實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其單純從事代充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自難察覺買家下標後之匯款,為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即不得僅因告訴人所匯款項直接或間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此外,證人劉○○於案發後,嗣後單獨以相同之方式經營蝦皮網站,從事代充工作,因虛擬帳戶亦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吳嘉哲之工具,經吳嘉哲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屬網路交易之三角詐欺,證人劉○○亦係詐欺集團騙局下之受害者,故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易卷卷一第341-3

47、365頁),而被告以相同之方式經營代充服務,更堪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三角詐欺」方式行騙,才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代充服務。

六、綜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然被告係因在網路上經營代充服務,應買家下標取得實體或虛擬帳戶,並匯款後,被告才依買家要求代充人民幣至買家指定之帳戶,被告實難知悉匯入至其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為買家本人所匯,是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是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及其有預見他人以其實體、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先向eprice網站申設成為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網址:http://www.eprice.com.tw),並將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為該網站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嗣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5日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交友網站521hilove(網址://h

ttp:521hilove.com.tw)暱稱「Angelia」之網友與歐蘊澤認識,嗣告訴人歐蘊澤欲與對方見面約會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歐蘊澤佯稱:須先以代碼至超商繳費後方能與該網友見面約會等語,致告訴人歐蘊澤陷於錯誤,隨即於108年6月5日下午2時39分、同月10日上午10時4分、同月14日上午10時22分、同月14日中午12時16分、同月14日下午6時27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2萬3,000元、4,600元、6,900元、4,600元、4,600元匯至被告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之集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108年5月26日向綠界公司設定其中國信託帳戶為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綠界公司的會員編號為0000000。

嗣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李珊珊」、「全球購客戶經理陳家棟」名義,向告訴人盧硯琳詐稱:將助伊推廣銷貨,若有客戶下單,其需先匯出商品成本款至指定帳戶,事後再結算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盧硯琳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30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萬元,進入被告所設定之綠界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的虛擬帳戶內,被告再於108年6月1日,以綠界公司的「提領現金」服務,將上開贓款,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6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取得上開贓款後,立即將上開贓款,轉帳進入不詳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之集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是否提出告訴 1 劉○○ 詐欺集團於108年6月7日在臉書「HONDA K6 CIVIC EF EG EL販賣部」社團上向告訴人劉○○佯稱欲以4800元出賣汽車後座椅等語,致告訴人劉○○不疑有他,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條碼090607Z000000000、090607Z000000000繳費,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108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 台中市烏日區「統一超商太明門市」 3840元 是 108年6月7日下午8時19分 960元 2 許○○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22日在網路天貓國際向告訴人許○○佯稱可以透過告訴人許○○代訂商品,告訴人許○○先付一半訂金,之後網站會在退還訂金,以此來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36分 台中銀行不詳提款機 17000元 是 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47分 20000元 3 龔○○ 告訴人龔○○於108年6月3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上網,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r.Cock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龔○○佯稱可以代為兌換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58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44400元 是 4 吳○○ 於108年6月19日下午12時許前,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成立臉書專頁「TransferPay 掏寶 支付寶 微信 代付儲值 充值 代轉帳 代入數 日本代購」,使告訴人上網瀏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誤認詐欺集團有代為儲值之服務,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匯款,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108年6月22日下午8時33分 在新北市捷運某處以網路匯款 5000元 是 108年6月22日下午9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55分) 5000元 5 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在TL出樂交友軟體內向告訴人王○○之配偶佯稱:有一投資購物網站之機會,投資後,只有網站有賣出物品即可抽50%的傭金等語,致告訴人王○○之配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108年6月13日下午2時38分 新竹市○○路000號 1萬2000元 是 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31分 2萬元 6 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晚上8時29分許前,在網路上向告訴人許○○佯稱:有一推廣代理人身分的機會,客人看到你之後就可以將商品圖片傳給你,你再傳給公司鑑價後,公司會出貨,客戶收到貨之後,公司會先匯款。但因為現在被客訴,所以要先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108年6月11日下午8時29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1萬2000元 是 108年6月12日下午8時30分 2萬8000元 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28分 2萬元 108年6月13日下午7時49分 2萬8000元 108年6月13日下午9時21分 1萬7000元 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25分) 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2000元) 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17分 3萬元 108年6月6日下午5時12分(此筆為郭○○匯款,為檢察官贅載為許○○所匯) 1萬8000元(此筆為郭○○匯款,檢察官贅載為許○○所匯) 7 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6分許,在社群軟體FB上向告訴人郭○○佯稱:一起投資做生意做代購外國名牌商品,由她負責訂購外國名牌商品及轉賣聯繫客戶,我只負責轉帳給訂購商,之後收到貨款再將利潤酬勞會給我等語,致告訴人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108年6月6日下午5時12分 不詳 1萬8000元 是 8 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在網路上向告訴人何○○佯稱:有一推廣LINE ID代理人身分的機會,客人看到你之後就可以將欲代購商品圖片傳給你,你再傳給公司報價後,公司會出貨,你再匯款給公司等語,致告訴人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2萬8000元 是 9 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4日下午12時許,在網路上向告訴人白○○佯稱:有一做蝦皮代購之機會,客人看到公司的產品後,就會用LINE與你聯繫,你與對方談妥價錢後,再匯款該商品之成本價給公司,公司會出貨等語,致告訴人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該款項再轉至對應於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5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萬8000元 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