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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78號、第8171號、第8325號、第8452號、第8692號、第9004號、第9289號、第9290號、第9393號、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健銘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彭健銘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9年7月至9月間,在嘉義縣市以徒手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基於竊盜;就附表編號11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竊取范錦兒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得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冠文、蔡佳叡、郭碧鏡、林秋鳳及陳沛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彭健銘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暨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及在場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11被告竊取被害人詹桂年之財物部分,該地址於斯時係被害人詹桂年與其同事居住地點,並同時為理髮店,然案發當時理髮店尚未營業,且正門係上鎖狀態,而理髮店營業空間與被害人詹桂年居住房間相通,被告由後面未鎖之側門進入,此經被害人詹桂年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警字第300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5頁)。則一般人均可以藉以正門尚上鎖一情得知理髮店係尚未開始營業之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侵入他人住宅為竊盜犯行甚明。是以,足認被告就各次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為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1部分亦係構成普通竊盜罪,然如前述,被告本次行為應係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1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而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13次竊盜罪,足認其刑罰反應性較為薄弱,是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10、11所示犯行,為被告接受警察調查時,主動坦承,並偕同警察到案發現場,因被告供出時,被害人未報案,警察亦未掌握被告涉嫌該等犯罪之客觀證據,此有被告及該4次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警字第830號卷第3頁、第11頁、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3頁),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已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故認為彭員於鑑定時與涉案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並經本院認被告於該時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卷二第131至143頁)。而被告於本案行調查程序時稱重複犯本案13次竊盜行為係因未按時吃藥,才會想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目前個案(即被告)的智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語文理解、記憶、計算、推理、與抽象思考能力皆差,對於外界的對錯判斷與適應有障礙,無法適當的因應其生活要求,班達測驗時,從個案繪圖內容及過程來看,其做事計畫性欠佳,容易忽略環境裡的重要訊息,反應品質欠佳,衝動性高,耐性不足,性格較為退縮,自我效能不彰。個案目前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個案否認犯案當時或目前有幻覺經驗,但平時有被跟蹤的感受,是否為妄想意念,需持續追蹤。推估犯案當時,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佐以被告領有智能障礙手冊(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且在前案予以監護宣告後迄今仍屢為竊盜行為,並於本院稱對於為何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並不清楚,而對於本案為何行竊表示「不知道」,甚就過往之就醫經驗均多屢稱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記得,並表示控制不了自己想偷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此實與一般人有異,亦可知被告之精神障礙具有常態性,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是綜合前揭被告之回答,另參以上開鑑定所綜合考量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資料,及參酌鑑定過程、方式等情,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附表編號4、5、10、11之犯行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已因符合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自96年起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受法院判決處刑,並因認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0年、105年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未藉由入監執行抑或監護處分後予以悔改並定期就醫改善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因素,仍多次竊取財物,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春金、郭碧鏡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卷二第23至25頁);另經被害人蔡佳叡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所為竊盜犯行次數共12次,期間集中,且犯案之模式類似,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造成被告人格因受此等長期刑而有所抹滅,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再參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據上揭鑑定書所載:「個案欠缺適當的人際、職業功能,面對問題的解決技巧不佳,容易傾向逃避問題,衝動性高,耐性不足,建議需加強個案生活結構性環境的規範,並增強其基本的適應技能訓練,然其家屬或親友缺乏訓練及監督之功能,個案再犯之可能性會增加,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酌被告就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及被告自身陳述,被告無定期就醫,且現在家中成員亦未提醒或偕同被告就醫治療,並被告對於自身病情稍無病識感一情(本院卷一第93至109頁、卷二第181頁),則衡以上開鑑定報告,復佐以被告無法藉由家屬、親友協助治療病情,則被告在外實有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他人法益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2、4、6、7、8、9、12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新臺幣(下同)2,600元(已返還400元)、附表編號10尚未返還之6,154元(已返還3,846元)、附表編號11尚未返還之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編號7、8部分因經被告與該2次被害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若被告日後如確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被告所竊之財物,均已經返回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警字第709號卷第17頁;警字第830號卷第41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第8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彭健銘於民國109年7月5日8時31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范錦兒所經營之「玉欣越南超市」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 1.被害報告書1紙(警字第716號卷第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張(警字第716號卷第5至6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16號卷第3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健銘於109年7月12日8時55分許,趁陳冠文未及注意之際,在嘉義市東區光彩街陳冠文所經營之「旭輝蛋行」,徒手竊取現金400元得手。 1.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197號卷第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字第197號卷第8至9頁背面)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197號卷第5至6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健銘於109年8月4日19時20分許,趁林珊珏(原名林金珠)未及注意之際,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之「三王宮」內,徒手竊取林珊珏放在該宮內椅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2,000元、信用卡1張、證件2張、提款卡7張【起訴書誤贅載行動電話1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字第709號卷第11至1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字第709號卷第17頁) 3.被害報告書1紙(警字第709號卷第18頁) 4.現場照片4張(警字第709號卷第19至20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字第709號卷第21至23頁) 6.失竊物照片1張(警字第709號卷第23頁) 7.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09號卷第6至10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彭健銘於109年8月8日15時許,趁林美慧未及注意之際,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林美慧所經營之餐飲店內,徒手竊取林美慧放在收銀櫃臺之現金5,000元得手。 1.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830號卷第45頁) 2.現場照片2張(警字第830號卷第53頁背面)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30號卷第10至12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健銘於109年8月20日21時10分許,趁梁雅英未及注意之際,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梁雅英所經營之「雅英越南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梁雅英放在收銀櫃臺之現金3,000元得手。 1.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警字第830號卷第41頁) 2.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830號卷第46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30號卷第15至16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健銘於109年9月3日19時53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車至嘉義市東區成仁街蔡佳叡所經營之雜貨店,趁蔡佳叡暫時離開櫃臺之際,進入店內繞到結帳櫃台後方,竊取七星牌香菸1包得手。 1.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446號卷第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字第446號卷第12至13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446號卷第7至8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健銘於109年9月4日6時55分許,趁郭碧鏡未及注意之際,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郭碧鏡所經營之檳榔店內,竊取郭碧鏡放在櫃台椅子上之皮包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 1.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109號卷第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字第109號卷第12至13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109號卷第7至9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彭健銘於109年9月16日8時44分許,趁陳春金未及注意之際,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陳春金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零錢盒內之現金5,500元得手。 1.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750號卷第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字第750號卷第10至11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50號卷第5至6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彭健銘於109年9月16日19時17分,趁林秋鳳未及注意之際,在嘉義市東區嘉南街林秋鳳所經營之理髮店內,徒手竊取放在店內抽屜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 1.被害報告1紙(警字第859號卷第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859號卷第12至14頁) 3.現場照片2張(警字第859號卷第15頁) 4.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59號卷第7至8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含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彭健銘於109年9月20日18時許,趁王淑惠未及注意之際,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王淑惠辦公處所,徒手竊取王淑惠放在辦公室之現金10,000元(誤載皮包1個)得手。 1.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字第830號卷第42) 2.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830號卷第47頁) 3.現場照片2張(警字第830號卷第52頁背面) 4.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30號卷第19至21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彭健銘於109年9月23日7時5分許,趁詹桂年未及注意之際,侵入詹桂年所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之住宅複合理髮店內,取走詹桂年放在店內椅子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7,800元、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1支)得手。 1.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警字第830號卷第43頁) 2.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830號卷第48頁) 3.現場照片2張(警字第830號卷第51頁背面) 4.被害報告書1紙(警字第300號卷第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字第300號卷第6至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字第300號卷第10至12頁) 7.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本院供述(警字第830號卷第23至25頁;警字第300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 彭健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彭健銘於109年9月23日18時39分,趁羅仁材未及注意之際,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段羅仁材經營之「仁偉書局」內,徒手竊取貼紙3張、玩具手槍1把得手。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字第818號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錄影畫截圖5張(警字第818號卷第7至9頁) 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18號卷第3至4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貼紙參張、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彭健銘於109年9月25日7時8分許,趁店員吳宜薇未及注意之際,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陳沛瑜所經營之「觀自在海苔飯捲」店內,徒手竊取現金1,400元得手。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字第830號卷第3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字第830號卷第44頁) 3.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830號卷第49頁) 4.現場照片2張(警字第830號卷第51頁) 5.被害人及證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30號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