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宏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被 告 賴明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育宏、賴明熙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謝清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3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 罪 事 實
一、陳育宏為址設嘉義縣○○鎮○○里○○路000號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輪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賴明熙則擔任玉山輪胎公司之廠長,渠等負責玉山輪胎公司之勞工教育訓練、現場機器安全維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謝清英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玉山輪胎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機台之操作。陳育宏、賴明熙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襯膠壓延機有捲入點之危害,應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且應訂定襯膠壓延機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落實襯膠壓延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保障勞工操作機械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謝清英於108年2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操作襯膠壓延機時,因該機器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謝清英之雙手不慎連同膠料及手套由滾輪2及3之捲入點捲入,右手當下立即抽出手套未夾傷,惟左手連同手套及膠料遭滾輪2及3之捲入點捲入,因此受有左手第2-5指壓砸傷併3度燒傷、左手第3-4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及第5指遠端壞疽、左手第2-5指骨髓炎,事後左手第2-5指截指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清英告訴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