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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星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星與魏○○為舊識,又知悉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欲出售,且本案土地在魏○○位於白河區老家附近,遂告知魏○○,魏○○經評估後有意購買,並委託被告出面簽約及處理,被告即與李○○之配偶陳○○商洽購買本案土地事宜。詎被告明知其僅係受魏○○之託出面處理購買本案土地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在嘉義縣番路鄉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向何○○佯稱其要購買本案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9萬1,000元,已支付定金60萬元,仍不足150萬元,欲向何○○借款,

2、3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本案土地作為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即可還款云云,致何○○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嗣被告遲未還款,何○○查詢後發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何○○、魏○○、陳○○、李○○、周○○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支票、過戶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本就由其整理後種植番茄種子,陳○○說要出售,其擔心被別人買走,就去找魏○○,由魏○○買來讓其使用,因陳○○與魏○○之哥哥魏○增有糾紛,不願意賣給魏○增,所以魏○○也不要出面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之事,由其出面簽約。何○○是金主,其有需要就會向何○○借款,如果魏○○買不成本案土地的話,變成其要買,所以其才會向何○○借款150萬元,後來其將150萬元用到公司去等語;辯護人辯稱:⒈被告未曾向何○○承諾2、3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貸款後即可還款,此部分僅有何○○單方指述。⒉被告向何○○借款之目的,其一係為避免魏○○反悔不買本案土地,其二是被告的國外公司本有資金需求,該筆借款亦得用於國外公司營運,且借款人本無將借款原因、用途詳實告知貸款人之義務,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是施用詐術使何○○交付借款。⒊被告與何○○相識10多年,為同一高爾夫球隊,何○○除投資被告之番茄種子事業外,亦有長期借貸被告金錢,從中獲利不少,何○○應係信賴被告交付之支票可以兌現,始願意交付借款150萬元,何○○並未陷於錯誤。⒋何○○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時,另取得被告所開之票據號碼為J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於106年8月底時,何○○同意被告以新債清償之方式,以票據號碼為MG0000000號之支票交換,何○○又將票據號碼為MG0000000號之支票轉讓予張○○,是何○○之票據利益已經實現,並未受損害。⒌被告與何○○為多年朋友,何○○多次投資、借款予被告,金額多達2,000多萬元,被告亦償還本金2,000多萬元予何○○,被告近年因投資緬甸農場事業失利及無法順利收到貨款,方陷入財務窘境,並非故意不還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知悉李○○所有之本案土地欲出售,且本案土地在魏○○

位於白河區之老家附近,遂告知魏○○,魏○○經評估後有意購買,並委託被告出面簽約,被告即與李○○之配偶陳○○商洽購買本案土地事宜,並於106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689萬1,000元,被告並簽立日期為106年6月1日、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陳○○作為定金,魏○○亦於106年6月1日下午2時24分,將定金6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陳○○於106年6月2日將被告交付之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魏○○於106年6月13日將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320萬元匯款至李○○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被告再委託周○○代書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由周○○之助理曾○○於106年6月23日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之移轉登記事宜,魏○○又於106年7月6日將購買本案土地之尾款308萬0,800元匯款至李○○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637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208至209頁),核與證人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20幾年的朋友,被告介紹本案土地給其買,本案土地與其兄魏○增之土地相鄰,其想說在老家隔壁,所以就購買本案土地,沒有想過要有特別的用途。因為其在臺北比較忙,就委託被告出面簽約、處理買賣事宜,單純是拜託被告去幫忙簽約,其於106年6月1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當作頭期款以及簽約款,總共花了600多萬元購買,全部付清,之後的價金320萬元、308萬元0,800元是直接匯款給賣方李○○,代書是被告去找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4、176至177、183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其配偶李○○名下的土地,10、20年前就說要賣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買,到106年間被告說要買本案土地,其就賣給被告,是由李○○與被告簽約,當時是正常買賣,簽約當天被告有拿一張60萬元支票當作定金,支票有兌現,買賣的價金也都有收到,其不知道本案土地登記給誰,也不認識魏○○,其就是賣土地給被告,有錢拿就好,被告要賣給誰是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32、234、237至238頁)、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1日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由其事務所的助理曾○○擬定的,被告來事務所簽約,當天被告沒有說是自己要買還是代替別人買,是由被告親自簽名,後來被告指定說本案土地要登記在魏○○名下,代書費用是被告支付,其都沒有看到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19、222、225頁)相符,並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票據資料查詢暨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7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1頁,交查字卷第15至25、29至41、63、97頁)。

又被告於106年6月3日,在嘉義縣番路鄉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向何○○稱要購買本案土地而向何○○借款150萬元,並以LINE傳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定金60萬元之支票翻拍照片予何○○,何○○即於106年6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交查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205、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38、151、161頁)相符,並有LINE翻拍照片3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至13頁,交查字卷第31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認識被告10幾年,有

投資被告的公司,是先借錢,後投資,其一直相信被告的番茄種子貿易作得很好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就有向其借款,被告是做種子公司,借錢是要做資金周轉,被告總共欠其2,000多萬元,不包括買賣本案土地借貸的150萬元,其借錢給被告都是算年息20%,被告有給前面2、3年的利息,被告標榜的就是非常成功的生意人,在球隊上跟任何人都說他是很成功的生意人,事業做得非常好,形象非常好。被告於106年6月3日向其借款150萬元之前,就曾向其借款,被告在球隊說生意非常好、形象很好,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給其,並對其說有資金要運用,希望其投資,被告這樣講其就相信,大家都是這麼說,其都是聽來的,被告的外表就是非常有財力、生意做得非常好,在球隊上都說自己是世界番茄種子大王,在大陸有非常龐大的土地,其沒有自己去看過被告投資的產地或公司經營狀況。被告於106年6月3日向其借150萬元時,有主動提供一張日期為106年9月5日,面額為157萬5,000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給其,其中7萬5,000元即為借款3個月之利息,如果被告沒有提供,其不會借款給被告。借款時被告還欠其1、2,000萬元,被告只有還過利息,還沒有還本金,其老婆有跟其說150萬元這一筆要考慮,但被告千篇一律說現在資金需要非常龐大,現在不方便還錢,被告在球隊塑造的形象就是非常成功的生意人,所以其還是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39、141至142、151至154、157、160至161、164至167頁)明確,又被告確實有簽立本案支票交予何○○,該支票之日期為106年9月5日,面額為157萬5,000元,此有支票存根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與何○○上開證稱被告有簽發1張日期為借款日3個月後、面額為157萬5,000元之支票交予其,作為償還之借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

53、164頁)相符,是何○○於106年6月5日將借款150萬元交予被告之際,已有借款1、2,000萬元予被告作為資金周轉,且被告於斯時僅有返還利息,尚未償還過本金,何○○既已知悉被告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當能預見被告日後恐仍有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如期還款之風險,然其仍基於被告有提供支票以及相信被告形象良好、為成功生意人、有財力能償還,因而將15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堪認何○○係基於對主、客觀情事評估之結果,方同意借款予被告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使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至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稱本案土地被被告的

土地包圍住,一定要買,尚差150萬元,只要過完戶,3個月後貸款下來馬上就可以還,如果被告只說需要借錢來周轉,其不可能再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38、142、150頁),惟被告供稱其係以需要買土地,資金有缺口為由向何○○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則被告是否有向何○○保證將以本案土地貸款,貸款下來即可還款,即非無疑。又何○○係於109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詐欺之刑事告訴,此觀諸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文章甚明(見他字卷第3頁),參以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說3個月之後就可以還款,3個月之後被告並未還款,到最後被告欠其的錢都沒有還,其知道被告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就請土地代書去幫其查詢,才知道被告並未購買本案土地,所以於109年8月間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其有一直向被告催款,因為被告之前向其借的錢就常常延後,被告就說不方便。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沒有對其說要向哪家銀行貸款或是要貸款多少,被告說拿土地去貸款,3個月之後就可以還款,3個月之後其並沒有問被告是否有去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0、143至144、161、164至165頁),可見何○○始終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拿本案土地去貸款,且於被告未依約於3個月後還款時,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購買本案土地,係迄被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包括其他借款在內之所有借款均未還款而已有不能償還借款之高度可能時,方委託代書查詢被告是否確實有購買本案土地之事,並於109年8月間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此時與被告理應償還本案150萬元借款之日期即106年9月間,時間相距已有3年,可見何○○於本案150萬元借款未能如期償還時,仍未關注本案150萬元借款之真正使用用途是否即為被告所述之用以購買本案土地以及辦理貸款,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購買本案土地以及以本案土地辦理貸款乙事對何○○而言,是否為足以影響借款意願之事項,並非殆無疑義。復以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本案支票拿回去,因為被告說不方便,需要一點時間,被告的形象保持太好,當初就是很相信被告是個成功的商人,認為被告不會騙其,所以就同意被告將支票拿回去,當時也沒有去查本案土地,被告之前就向其借款1、2,000萬元,也常常這樣向其抽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146至147、156至157頁),可知被告於106年9月間即已未能償還150萬元予何○○,甚至要求何○○返還支票,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客觀事實發生,然何○○於此時仍相信被告之後能夠返還款項而同意被告先取回支票,亦未進一步確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確實屬於被告,堪認何○○之所以將本案150萬元借予被告,應係相信被告之資力,與被告是否確實有購買本案土地無涉,雖被告實際上並未以何○○交付之150萬元借款購買本案土地,然何○○同意交付借款與被告本案土地之買賣間既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原本出口種子至美

國亨氏公司,預計於106年5、6月即可收款,但亨氏一直到106年年底才支付貨款,資金短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207頁),而被告於106年5至11月間均有與亨氏公司洽詢給付貨款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份、訂購單2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105至121頁),則被告辯稱因遭人拖欠貨款而無法順利還款,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款,有還過利息,本金都還沒有還,被告有匯款至其在華南銀行的帳戶內,應該是用來返還其他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7頁),另被告有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5日,票面金額為299萬元之支票予何○○,又於107年1月10日匯款21萬元、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於107年6月20日匯款60萬元、於107年12月25日匯款31萬2,000元、於107年12月26日匯款30萬元、於108年2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何○○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6張、支票存根1張存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123、12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向何○○借貸本案150萬元之借款時,針對先前之借款已有給付利息,並非全未償還,且於本案15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到期後,迄至108年2月21日間仍多次償還借款予何○○,所償還之金額亦已高於150萬元,與一般刻意以借貸為由詐取他人財物之人,於順利取得財物後,多即不再還款之反應不符,可徵被告應有清償借款之意,當係因一時資金周轉困難,方未能如期償還,實乏證據認定被告自始即不具償還借款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