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煒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林柏瑜(民國00年0 月生)之父親,而林柏瑜為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下稱嘉工)之學生,且保管嘉工校內實習工廠的鑰匙。於
109 年5 月9 日週六上午,林柏瑜接獲嘉工教職員通知實習工廠建築物大門遭開啟,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瑜前去嘉工實習工廠察看原因,適遇因重補修到嘉工校內之乙○○(同年4 月7 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91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駕車搖下駕駛座車窗對著乙○○、曾○○2 人問:「你們來怎麼沒有先說」、「來,靠邊停」等語,惟未獲理會,且乙○○旋騎乘機車搭載曾○○離開現場,甲○○立即駕車在校內跟隨該機車後方及按鳴喇叭,乙○○騎乘機車搭載曾○○由嘉工門口出去右轉嘉工街,沿嘉工街再右轉日新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日新街與光仁街之交岔路口因遇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而減速,甲○○駕車在後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車權利之犯意,駕車超越該機車並停在前方車道(該行向僅1 車道)擋住該機車之去路,此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綠燈,乙○○原欲轉動機車龍頭從右側繞過上開小客車以通行,惟甲○○復行倒車,致其小客車後方輕撞該機車,乙○○才停下機車,甲○○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妨害他人行車之權利。嗣渠等4 人均留待現場迨警方到場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曾○○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故已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證人曾○○於109 年10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乙○○於同
年11月10日偵查中所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尚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經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見院卷第45頁,排除爭執證人乙○○、曾○○未經具結之證述外),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㈣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並非供述
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事由,又該光碟業於偵、審中勘驗(含翻拍擷圖),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使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有與告訴人乙○○騎車搭載被害人曾○○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搖下車窗詢問告訴人乙○○與被害人曾○○為何假日來實習工廠、有無向學校師長報備,他們不回應就騎車走了,伊沒有追車,那是回家必經的路,伊也沒有擋住機車的去路,因為路口剛好紅燈,伊就停車打空檔,但車子向後滑動伊趕緊拉手煞車,他們的機車是停在路面邊線,不是停在伊車子的後面,所以沒有擦撞到他們云云(見偵卷第6-7 頁、第91頁、第134-135 頁;院卷第44頁)。經查:㈠上開被告妨害告訴人乙○○、被害人曾○○行使得自由騎車通行
道路權利之犯行,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 年11月10日偵訊、110 年1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伊騎車到嘉工重補修1 節課,伊把機車停在實習工廠前面的騎樓,實習工廠的大門已經打開,伊看到曾○○在裡面準備賽前練習,伊有打招呼,但不清楚曾○○的大門遙控器鑰匙怎麼來的,伊下課後騎車載曾○○一起離開去吃東西,當時被告開車說什麼話伊沒有聽清楚,伊不認識被告、他也不是教職人員,伊就騎車直接離開,然後到日新街與光仁街路口,被告開車到切到伊的機車前面攔住,又再倒車稍微擦撞到伊的機車前面,但刮痕不明顯,後來報警了伊也無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院卷第49-59 頁、第63-64 頁),並繪製校內暨周邊圖附卷(參院卷第95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曾○○於109 年10月15日偵訊、110 年1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搭公車到嘉工,拿實習工廠的鑰匙開門,忘記鑰匙是林柏瑜或黃亦群交給伊,伊是進去做自主練習,進入實習工廠要有鑰匙,且要向老師報備,但伊沒有報備,乙○○到校重補修停車有先跟伊打招呼,離開時伊搭乙○○的機車從嘉工校門出來,沿嘉工街右轉日新街,遭被告開車追車,在日新街路口號誌紅燈時,被告開車切到乙○○的機車前方,綠燈亮時,乙○○要騎車起步往右邊繞,被告又把車往後開撞到乙○○的機車,被告才停住下車,當時伊是第1 次遇到被告,也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17-118 頁;院卷第66-74 頁、第82頁)。由上均可知,在日新街與光仁街之交岔路口號誌紅燈時,被告駕車自後超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並停在該機車的前方,旋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非但未駕車往前,反而倒車輕微碰撞正欲轉動龍頭往右繞之機車,顯係為了攔阻渠等自由騎車通行道路之權利甚明。
㈡參以,經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之內容係:在校內,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被告駕車行經機車旁問「你們來怎麼沒有先說」、「來,靠邊停」,惟乙○○即騎車離開,被告駕車在校內跟隨該機車之後及按鳴喇叭,乙○○騎車由嘉工門口出去右轉嘉工街,沿嘉工街再右轉日新街之方向,在日新街與光仁街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減速,被告駕車自後超越該機車並停在前方車道(該行向僅1 車道、對向車道以雙黃線區隔)時號誌轉為綠燈(
10:16:48),倒車逼聲響起後才開始倒退(10:
16:54至55),車輛停住(10:17:02)及拉手煞車聲音(
10:17:04),隨後被告下車之開關車門聲音(10:17:10至11)等節,均有偵查中勘驗紀錄暨翻拍擷圖、本院審理時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78 頁、第137 頁;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院卷第46-47 頁)。以上勘驗內容俱與前開證人2 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超越該機車並停在前方車道上,等同佔據該行向唯一車道,衡諸自用小客車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更大,前後2 車距離過近時,在後之機車若繞行仍需適當距離以供機車龍頭迴轉空間,非謂更後方來車從較遠處見狀猶有餘裕提前繞行可資比擬。又告訴人乙○○欲轉動機車龍頭往右時,被告復刻意倒車致其小客車後方輕撞機車(輕微碰撞未必留有明顯刮擦痕跡,參偵卷第109 頁之員警職務報告),並隨後開門下車,益徵其乃為攔阻機車2 人離去之意圖與故意甚明。從而,
2 人本無停下機車之意,卻因被告駕車超越斜切入停在機車前方並倒車後退阻擋機車去路,迫使2 人無奈停下機車無法順利離去,客觀上顯以此強暴之行為妨害2 人行車權利。又被告於警詢自承:他們2 人不回應就騎車走了,伊看到機車腳踏板有包包想再去詢問2 人到實習工廠的目的與腳踏板上放何物,於是伊開車載林柏瑜「緊跟」他們之後,到日新街與光仁街口剛好紅燈等詞(見偵卷第7 頁、第12頁),可知被告駕車自始有跟車、追車之意,以及前述斜切停車與倒車攔阻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2 人行車之犯意無訛。
㈢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因釐清狀況、護子心切,且未對機車2 人
造成身體傷害,影響亦極其輕微,考量刑罰謙抑性,並引用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之相關精神,類推適用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等主張阻卻違法置辯云云(見院卷第91-92 頁、第105-113 頁):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
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強制罪即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縱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惟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⒉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
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本件林柏瑜係嘉工實習工廠鑰匙之保管人乙節,據其證述在卷,被告亦稱:曾○○跟林柏瑜說下週一要提早去學校練習,林柏瑜才會將鑰匙交給曾○○等語(見院卷第83頁)。惟無論路口號誌紅燈或綠燈,車輛駕駛人均不得任意在道路中下車或佔據車道,除徒增自身危險外,甚至妨礙車道其他車輛行駛或其餘用路人安全,此由後方之汽、機車駛來見狀無法正常通過而不得已紛紛提前由左側逆向、右側狹小空間繞行才能往前即知(參偵卷第74-75 頁之翻拍擷圖)。即便行車中遇有零件故障、生理急需或傷亡事故等緊急因素,亦需靠邊停車不得妨礙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合法通行路口之權益,詎被告竟擅自停車佔據在該行向唯一車道,只為攔阻下車質問2 人到實習工廠之目的與腳踏板上放何物,並非所謂情節輕微。
⒊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
於廣泛,是構成要件行為固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縱使告訴人乙○○、被害人曾○○疑有不當進入實習工廠使用規則之虞,然此究係「校內規約」範疇,而①被告非嘉工之教職員工,僅單純一學生家長,其本無執行校規權限。②被告不具司法警察身分,顯無盤查或偵查「犯罪」權責。③竊盜部分由行車紀錄器確認腳踏板或2 人身上無任何包包,被告在車內與其子林柏瑜亦未對話談及上情,2 人不符合「犯罪」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得逮捕。故均難正當合理化「在校外」被告駕車斜切停車與倒車攔阻以質問之行為,即無從認係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關聯。甚至造成其他後方來車用路人不便或潛在危險亦非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容許,被告所為強制行為當具有違法性無疑。何況客觀上既無「危難」之存在,並無緊急避難之必要性。又自助行為不得無限上綱延伸,如被告一時誤會2 人涉及刑責,其大可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供警方查證,非不得報警處理而尋求正當法律途徑,其竟捨此不為,復無其他請求國家及時救助不可能之情事,逕執意攔阻2 人,顯無主張自助行為之餘地。本件被告強制犯行之重點「在校外」日新街與光仁街路口,辯護人爭執上開2 人到校原因、如何到校、到校時間等細節託詞模糊焦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強制之故意,所為之強暴行為亦具有違法性,彰彰甚明。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①傳喚嘉工學姐教練陳佩君以證明其去電林柏瑜詢問實習工廠的門為何打開、②函詢嘉工關於案發當日是否有乙○○有重補修課程等(見院卷第84頁、第102 頁),然被告因其子林柏瑜接獲來電而搭載到校察看乙情,無爭議且臻明瞭,至乙○○「到校」重補修,與後續被告在「校外」強制犯行,2 者間無重要關聯,以上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乙節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曾○○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可憑),被告雖有故意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曾○○犯強制罪之情,然被告於警詢時稱:
他們是伊兒子林柏瑜的同學乙節(見偵卷第13頁),而其子林柏瑜於案發時就讀三年級業已年滿18歲(參其卷內年籍資料),衡之被害人曾○○當時實際年紀17歲8 月,差4 個月即滿18歲,我國學制原則就讀高工之學齡為15至18歲,即便就讀三年級同學之射程範圍含括18歲上下,不能排除已滿18歲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可能對被害人曾○○係未滿18歲少年一事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堪予存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既難認定被告故意實施犯罪時,就被害人曾○○具有少年之身分,有明知之確定故意或有所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依上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在交岔路口阻擋機車去路,同時妨害告訴人乙○○、被害人曾○○自由騎車行進之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強制罪。㈡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曾○○間本無糾紛隙怨
,既分為學生家長、學生本應互敬互重、圓融理性,然被告因懷疑上開2 人不當進入實習工廠之有違校內規則等事,竟任意在校外道路斜切停車及倒車後退阻擋2 人騎車去路,不思謹慎處事,逕以強暴之方式妨害2 人自由行車之權利,所為不思尊重他人,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未能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迄未向2 人表示歉意取得諒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尚未與2 人方面發生激烈衝突或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乃事出有因、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2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