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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怡禎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怡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怡禎於民國109年6月4日17時45分許,在陳○○所經營之址設嘉義巿東區○○路000號之○○○機車商行,因機車排氣檢驗問題與陳○○發生口角、糾紛,表示陳○○機車檢驗數據「造假」,陳○○遂報警請求協助,經員警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詹○○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後,陳○○表示因吳怡禎稱其檢驗數據「造假」,其涉嫌偽造文書,且其故意不讓機車檢驗通過,故向詹○○表示,要對吳怡禎提出刑事告訴,吳怡禎則表示其並未恐嚇陳○○,另陳○○亦表示吳怡禎稱其與陳○○涉嫌偽造文書,詹○○依陳○○、吳怡禎、陳○○所述,及客觀情狀判斷,認陳○○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吳怡禎有妨害名譽、誣告、恐嚇之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詹○○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查證雙方身分,並數度請吳怡禎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屢遭吳怡禎當場拒絕,詹○○為處理雙方糾紛,及因吳怡禎為女性,故以無線電呼叫南門派出所巡佐李○○、員警黃○○、許○○、王○○、女警許○○及興安派出所員警林○○、女警侯○○與北門派出所員警蔡○○等人到場支援,上開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到場支援,王○○、許○○及其他員警亦分別請吳怡禎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配合查證身分,仍遭吳怡禎所拒絕,復因機車並非登記在吳怡禎名下,而有顯然無法查證吳怡禎身分之情形,詹○○、許○○即先後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要將吳怡禎帶回南門所查證身分,惟吳怡禎堅決表示不願意前往南門所查證身分,並拿起店內椅子阻止在場員警靠近,王○○、許○○、侯○○等人遂使用強制力,要將吳怡禎帶回南門所查證身分,詎吳怡禎明知王○○、許○○、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止,在○○○機車商行,不願配合返回南門所,而以腳踢等之強暴方式,接續對王○○、許○○、侯○○施以強暴,造成王○○、許○○受有手部擦挫傷(紅腫抓痕)之傷害,侯○○則因而受有雙手臂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許○○、侯○○執行公務。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機車商行店長陳○○、證人即陳○○之子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怡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證人陳○○、陳○○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陳述,俱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一、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即員警王○○、許○○、侯○○受傷照片、證人詹○○、侯○○密錄器翻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因影片才能完整將事實經過呈現出來,照片並非最直接的證據,依據證據最佳原則,影片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22頁)。

(一)然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即員警王○○、許○○、侯○○受傷照片、證人詹○○、侯○○密錄器翻拍照片,雖非原本、直接之原始證據即影片,而為替代證據,然上開照片,並非偽造,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詹○○、侯○○密錄器錄影後所截圖,且本院並非僅採用替代證據之證明力,而無視影片所呈現之過程,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均屬物證,本院認上開照片分別由員警、檢察事務官所提供,或係經本院勘驗時所截圖而成,尚非以非法方式取得,並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刑事準備狀雖另主張:證人詹○○、王○○、許○○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詹○○密錄器截圖上之文字說明、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詹○○密錄器截圖上之文字說明,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8頁),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怡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機車排氣檢驗問題,與證人陳○○發生口角、糾紛,證人詹○○等人到場後,有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其表示拒絕,並拿起椅子,員警有使用強制力將其帶上警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陳○○偽造文書,也沒有要對陳○○提告,何況,我也沒有犯罪嫌疑,是陳○○有犯罪嫌疑,所以警察沒有依據要我出示身分證件。我拿起椅子是要防禦,保護自己,員警如果要是帶我走,不需要那麼多人,是因為警察要強制押我過去,才那麼多人來。我被警察帶上車,雙手雙腳都被警察抓著,我不可能以腳踢員警,員警手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陳○○、詹○○、王○○、許○○、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71、291至325、355至37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證人即員警王○○、許○○、侯○○受傷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人詹○○密錄器翻拍照片103張、證人詹○○密錄器譯文、證人侯○○密錄器譯文、被告手機錄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含附件勘驗譯文3份暨證人詹○○、王○○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頁,核交卷第17至121頁,本院卷第81至162、203至204、209至217頁),足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一)本件警察係因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為查證被告身份,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及使用強制力之行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⑶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審酌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被告因被告機車排氣檢驗問題,與證人陳○○發生口角

爭執,經證人陳○○報警,警員始獲報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並據證人陳○○、陳○○、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

8、250、356頁),復有被告手機錄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含附件勘驗譯文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

38、203至204、209至211頁),堪信屬實,先予敘明。⒊本件警察係合理懷疑,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查證被告身份:

⑴就本案發過程之初,在證人詹○○未到場處理之前,依被告與

證人陳○○之對話內容,「證人陳○○:沒有關係啦,等一下警察會來作筆錄啦」、「被告:你在恐嚇是不是?」、「證人陳○○:我正當的生意人,妳到這裡給我亂」、「被告:我在亂什麼?」、「證人陳○○:我驗不合格妳去告我沒關係喔,妳到這邊亂什麼」、「被告:我在跟你反應不行嗎。我會看到底是誰在恐嚇」、「證人陳○○:你就是在亂啊,沒有關係啊,什麼恐嚇?你要來恐嚇,我叫你說,派出所等一下馬上就會來」、「被告:對,我就在等你。哼,他用警察來恐嚇阿」、「證人陳○○:妳給我恐嚇啊。(略)等一下,反正警察來寫筆錄就對啦」、「被告:寫筆錄是你要決定的嗎?」、「證人陳○○:嘿阿,當然啊,我要你恐嚇啊,對不對?你在這裡我是生意場欸」、「被告:沒關係,你就告,我就告你誣告」等語,有被告手機錄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勘驗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40、210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因機車排氣檢驗問題,被告認為證人陳○○要叫警察過來、製作筆錄,證人陳○○是在恐嚇被告,而證人陳○○也反指被告才是恐嚇,要對被告提告恐嚇,對此,被告也要對證人陳○○提告誣告。

⑵再者,在證人詹○○未到場前,復依被告與證人陳○○、陳○○之

對話內容,「證人陳○○:你這驗的過,我跟你說,他為什麼會過。是偷轉接過的,螺絲去偷調啦」、「被告:應該是你做的事情吧」、「證人陳○○:我給妳驗不過是正常的啦,別走,等一下派出所會派警察過來,在這裡等。(略)妳如果說車子騎到很燙就過,妳那清油就不可能,一定要偷轉接去偷轉啊,對不對?風給它放大力一點會過?」、「被告:應該是你吧,你憑什麼資格這樣說別人,應該是你吧」、「證人陳○○:(略)在這裡驗不過,馬上給妳驗得過,他一定給妳偷轉接的啊」,「被告:反正你的數據也在這裡嘛,都可以驗得出來阿,你有沒有造假啊」,「證人陳○○:我們沒有造假拉,那個沒辦法造假啦」,「證人陳○○:我告你誣告啊,對不對,你說我造假,對不對,我又沒造假,你要賠償我的損失,名譽損失」等語,亦有被告手機錄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勘驗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141、210至211頁),可知被告復因證人陳○○表示被告機車排氣得以檢驗通過,質疑是其他店家偷轉接螺絲,被告則反質疑是被告數據「造假」,故證人陳○○要告被告誣告、要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

⑶參以,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員警到場前,因認

被告前往○○○機車商行來,質疑我們檢驗數據造假,依照當下的對話內容,我有說要告被告誣告、恐嚇,要被告賠償名譽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不合格,與我們發生口角爭執,說我們「造假」,質疑我們偽造文書,陳○○才打電話報警,要告她恐嚇、誣告,希望警察到場、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247頁),可知在證人詹○○未到場前,證人陳○○有表示要對被告提告恐嚇、誣告,要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應堪認定。

⑷嗣證人詹○○抵達現場後,證人陳○○有向證人詹○○表示「她驗

不過,從剛才一直亂到現在,說她現在蒐證錄音啦,她驗不過,說我去偽造有的沒有的」、「我拜託你寫個筆錄,因為她要告我,我也要告她」,故證人詹○○即陸續向被告表示「妳的資料麻煩一下」、「妳的證件借一下」、「證件?我要先了解雙方資料」、「我現在到場了,警察到場,我要先確認身分」、「現在我叫妳出示身分證件」、「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依照警職法(誤載為警執法)第6條、第7條、第8條」,在過程中,被告則向證人詹○○表示「你為什麼認定說是我在恐嚇他?」,證人陳○○亦有告以證人詹○○「她一直在說我給她偽造」,而證人詹○○再詢問證人陳○○「你要告她什麼?」,證人陳○○便表示:「她剛剛說我偽造文書啊,我給她驗不過」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譯文、員警詹○○密錄器錄影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209頁)。

⑸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到場後,陳○○有跟員警說

「她驗不過,說我去偽造有的沒有的」、「她剛剛說我偽造文書啊,我給她驗不過啊」,我也有跟員警說被告說我們偽造,之後他再跟員警說「因為她要告我,我也要告她」,希望警察做筆錄,員警就要求被告將證件拿出來,要確認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7頁);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6月4日下午,我是接獲通報前往○○○機車行處理被告與陳○○排氣檢驗的糾紛,他有跟我說「她驗不過,說我去偽造有的沒有的」,表示被告因為機車驗不過,說他去偽造,陳○○也有表示被告一直在說他與陳○○偽造,他拜託我製作筆錄,他又說「因為她要告我,我也要告她」、「她剛剛說我偽造文書啊,我給她驗不過啊」,表示他要與被告互告,雖然當場被告沒有說要告陳○○偽造文書,但因偽造文書是公訴罪,仍會確認他有無偽造文書的犯罪嫌疑,所以他也說要對被告提告,我覺得他要提告的可能是妨害名譽、誣告、恐嚇,已經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合理懷疑」,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你的資料拿出去」,我指的資料是得以辨別身份的資料,如身分證、駕照之類,對被告查驗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253至254、269至270頁),從而,由上開勘驗內容、證人陳○○及詹○○之證詞可知,證人詹○○到場後,被告雖未指謫證人陳○○偽造文書,要提告證人陳○○偽造文書,但因被告之前有表示證人陳○○機車檢驗數據「造假」,而證人陳○○認為被告是質疑其有偽造文書,欲對被告提告,要求警方製作筆錄,復當下證人陳○○固未明白表示提告的罪名,但證人詹○○依其經驗,認為證人陳○○有可能提告者,為妨害名譽、誣告、恐嚇之告訴,故證人詹○○以此綜合判斷,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⑹再者,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是接獲詹○○的

通報,才前往現場支援被告與機車行互控的糾紛,店家表示說被告滋擾營業,指稱店家不讓被告機車檢驗通過,是為了賺被告的錢,被告則說機車行故意不讓她的車子驗過,我們合理懷疑認為被告與機車行有犯罪之虞,所以我們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查驗身分,我也有告知被告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要向被告查驗身分,還有其他人重複請被告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5、309頁)。由上可知,證人詹○○、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查證其身分之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乃屬正當。

⑺雖被告辯稱:我並無犯罪嫌疑,員警不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我查驗身份云云。且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與證人陳○○,僅屬民事糾紛,並非刑事糾紛,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對被告提告的意思,況證人陳○○所說「因為她要告我,我也要告她」,是附條件的告訴,不生告訴之效力,故被告無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等語。經查:

⓵就證人陳○○提告者,究為刑事或民事告訴,證人詹○○於

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問:就你當時的理解,陳○○說他跟被告要互告,是指要互告刑事還是民事案件?)當場理解應該屬於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表示被告與證人陳○○間僅是民事糾紛。然經檢察官再行向證人詹○○確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現場確認是民事,我們會講解民事糾紛的話,警方不會介入處理,只是若雙方還有疑慮覺得不是民事糾紛,仍會請雙方到派出所,所以雖然可能是民事糾紛,但還是要先釐清是否有刑事案件的可能,因陳○○有跟我說「她剛剛說我偽造文書啊,我給她驗不過啊」,陳○○也有跟我說「她一直再說我們給她偽造」,我有詢問陳○○告什麼,陳○○說「她剛剛說我偽造文書啊,我給她驗不過啊」,我認為陳○○說「因為她要告我,我也要告她」,依據雙方的指稱,是要互相提出刑事告訴,陳仁才是涉嫌偽造文書,但陳○○認為他沒有偽造文書,覺得被告這樣是恐嚇、滋擾店家營業行為,故有必要釐清雙方身分,所以我才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雙方出示識別身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266至267頁),可見證人詹○○雖認本件為民事糾紛,但因證人陳○○、陳○○均表示被告質疑其等檢驗數據「造假」,因而涉嫌偽造文書,證人陳○○為被害人,要向被告提出告訴,從而,證人詹○○據此認為證人陳○○係提出刑事告訴,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查驗身分,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證人陳○○固未明確告知證人詹○○其提出告訴之罪名為何,然證人陳○○係經營○○○機車商行之生意人,為一般通常之百姓,殊難要求證人陳○○需熟知法律,,進一步需明確告知員警提告之罪名,參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益見證人陳○○不必明確指出告訴之罪名。

⓶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當時跟被告的對話,

雖然有說要告被告恐嚇、誣告,並要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之後員警詹○○到了,我也有向詹○○表示「因為她要告我,我也要告她」,但我內心沒有意思要去提告,我只是要警察主持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9頁),表示案發時證人陳○○內心沒有要向被告提告之真意。惟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問我要提告什麼時,我也沒有明白的表示跟他說沒有要告被告,但他聽到我要跟被告互告,所以就有要求我跟被告出示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顯見縱使證人陳○○固並無提告之真意,目的僅係要求員警到場處理、排解,惟此僅屬證人陳○○之內在意思,且衡諸常情,證人陳○○斯時為○○○機車行之經營者,為免與被告繼續在店內爭執,故撥打110報警,要求員警到場處理,藉此勸退被告離開,所在多有,而證人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自無法瞭解、得知證人陳○○之內心真意,證人詹○○依據證人陳○○、陳○○之指述,及現場客觀之情形,主觀上因證人陳○○告以「因為她要告我,我也要告她」、「她剛剛說我偽造文書啊,我給她驗不過」,而認證人陳○○要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乙節,堪以認定,至於事後,被告與證人陳○○是否有提告之真意,要屬另事,無法以此逕認證人詹○○當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查驗身份,有所違誤。

⓷按提出告訴,原則上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附條件之告

訴,因其告訴與否之意思不確定,其告訴應為無效。亦即告訴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必須具備確實性,不得附加條款,倘所附條款係告訴所必須之要素,則全體訴訟行為(告訴與所附條款)均屬無效,不能認為其有告訴之存在,固不生告訴之效力。惟證人陳○○上開所述「因為她要告我,我也要告她」,並非如同「如果她要告我,我也要告她」般所示告訴附加條件,故證人陳○○其告訴是否屬附條件之告訴,已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陳○○係附條件之告訴,故其告訴無效,然告訴與否,在告訴乃論之罪,僅屬訴訟條件的欠缺,仍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證人詹○○遂不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查驗身分。

⒋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一再要求被告出示

證件,被告仍拒絕、不願配合出示,且因顯然無法查證身分,員警請被告上警車帶往派出所查證,被告拿起椅子抗拒,員警始使用強制力,合力將被告帶上警車返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⑴依證人詹○○密錄器譯文1份所示:「警察:現在我叫妳出示身

分證件」、「被告:我拒絕」、「證人詹○○:妳不要出示證件啦齁,不要齁?」、「警察:依法,妳也是要依法,哪我們現在查驗身分,就是妳先讓我們查證」、「被告:你這個其實已經可以查驗身分了」、「警察:這是妳的車子嗎?」、「被告:對」、「警察:本人的嗎?」、「被告:不是本人的」、「警察:不是妳本人的我們當然無法查到妳的身份啊,所以妳現在就是給我們查證證件,我們一步一步來,妳懂我的意思嗎」、「警察:妳沒有給我們身分,我們怎麼造成去慢慢處理」、「警察:我們連妳叫什麼名字,連妳叫什麼名字、住哪裡,我們都不知道」、「詹○○:阿妳要不要出示證件?」、「警察:我們就是要查證妳的身分,我們依警執法給妳查證妳的身分,這樣子可以嗎?警執法第6條給妳查證身份」、「警察:所以妳要給我查證身分啊,是不是這樣子,妳是不是要讓我查證身分」、「警察:沒關係,我們已經依法跟妳講了,阿我們查車子,車子也不是妳名字」、「被告:你先把我犯罪嫌疑的證據拿出來,我才給你身分證」、「警察:你要不要出示妳的證件,我就問妳這個而已,要不要?」、「被告:不會」、「警察:不要齁」、「警察:小姐,妳有沒有要提供妳的資料給我們查證?」、「女警:沒關係,我們查一下身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至88、92至93頁),顯見被告經多名員警多次要求出示證件,被告仍拒絕出示證件,亦無透露其年籍資料,且因機車車主非被告本人,在場員警顯然無從依機車車籍查驗被告身分。

⑵又員警係在被告拿起椅子,員警再開始使用強制力乙節,亦

有證人詹○○之密錄器譯文1份,及證人詹○○、王○○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至101、213至217頁)。

⑶參以,案發時,因被告堅決拒絕拿出證件,以供證人詹○○查

驗身分,女警到場後,被告還是不配合,未出示證件,員警先請被告上車,但被告不願意,且拿店內的椅子,阻擋警察靠近,警察才強制要帶被告上警車等情,此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47頁)。

再者,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查證證件時,被告堅持她沒有錯,拒絕出示證件,現場已經溝通10、20分鐘,不只1次請被告出示證件,而且有大批警力到場,但被告還是一直不願意出示證件,我們有先溝通口頭請被告上警車,不是馬上採取強制力,許○○也有請被告出示證件,不然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但被告還是沒有拿出證件,是被告被告拿店內的椅子,要我們不要靠近,我們認為被告有抗拒,所以我們才實施強制力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9、270至271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向被告告知法律依據後,被告仍然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也拒絕透漏基本資料,之後還拿椅子來抵抗,認為被告有抗拒行為,於是我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認為已無從查驗身分,才會實施強制力將被告帶上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309至310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場之後,被告始終拒絕出示證件,也拒絕透漏基本資料,因被告之後有拿起椅子保護自己,我認為是有抗拒行為,所以我們才強制要將被告帶上警車,欲返所查驗被告身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4、324頁),足認員警因顯然無法查證被告身分,告知被告欲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因被告拿起椅子,阻止員警靠近,因被告有抗拒行為,員警始實施強制力。

⑷被告雖辯稱;我拿起椅子是要防禦,保護自己云云。惟查,

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員警沒有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糾紛、打架事件,會先找優勢警力,而且因被告是女性,所以才會請女警支援,不是要對被告為不法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處理糾紛案件,都會用優勢警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案發時係因被告為女性,且員警是處理糾紛案件,始因而當時有多名員警到場,以優勢警力處理。佐以,依證人詹○○、王○○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所示(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被告拿起椅子時,員警與被告尚有相當距離,並未有員警攻擊被告,且員警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有忍受之義務,衡情被告豈有得以拿起椅子防禦之情事,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在員警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被告有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證人王○○、女警許○○受有手部擦挫傷(紅腫抓痕)之傷害,證人侯○○則因而受有雙手臂紅腫之傷害: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⒉觀乎卷附證人詹○○之密路器譯文所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實施強制力欲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其身份時,女警表示「不要踢警察喔」,證人詹○○稱:「不要踢!不要踢!」,員警表示:「喔!妳不要用踢的!妨害公務是不是」,女警表示「不要再踢了,請妳配合」,員警表示「不要攻擊喔」,員警表示「妳不要又踢到我們很多人喔」,女警表示「妳(誤載為你)等下自己會外傷,妳現在自己會受傷,請妳配合,不要再攻擊警察」,女警表示「妳剛剛已經踹了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可知當時證人詹○○及在場員警,確有要求被告配合、不要攻擊,且多名員警向被告表示「妳不要又踢到我們很多人喔」、「妳剛剛已經踹了我們」。

⒊再者,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要將被告帶上警車時,

被告仍不配合,一直掙扎、反抗,還有攻擊員警,被告有踢到女警的肚子,女警還抱著肚子蹲在地上,我記得也有員警被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247頁);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強制將被告帶上警車時,被告有強制的抗拒、掙扎,手抓到什麼就扯什麼,也有用腳踢,被告掙扎的力道,是沒有辦法完全控制住的力道,我們無法抓穩,所以我們才說「妳不要用踢的,妨害公務是不是」,之後被告有踢中女警,女警於是抱著肚子,而且被告腳從上面下來的時候,有踢到許○○,所以我們有說「不要攻擊!不要攻擊!」,提醒被告不要攻擊員警,導致警方受傷,已經構成妨害公務,所以才會以妨害公務偵辦,我認為這是積極攻擊行為,因為我們已經有告知被告我們要帶回派出所、上警車,要查驗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62至265、270頁)。

⒋復依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強制帶被告上警車

時,被告有反抗、出手抓,因主要是女警在抓被告,我是支援抓被告腳,所以被告是抓女警比較多,腳則是有踢到我雙臂、前胸,所以我的手才受傷、紅腫挫傷,當時詹○○有講「不要踢!不要踢!」,還有同仁有說「不要踢我們同事喔」,我也有跟被告說「喔!妳不要用踢的!妨害公務是不是」,當時被告是踢到我身體前面,我有感覺到痛、被攻擊,才會說這句話,我的身體雖然有踢到,只是沒有嚴重,我才沒有特別提出,被告也有踢到女警,我們在將被告帶上車,我確定被告有踢到人,只是不確定踢到誰,而且被告腳下來的時候,也有踢到許○○,當時被告抓、踢的行為都是比較蓄意,我認為是針對警察攻擊,而且我們已經多次勸導被告,被告無需再攻擊,我跟其他同事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01、305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強制將被告帶上警車的過程中,被告有抗拒,被告還有踢到我肚子還是腹部,導致我有受傷,被告也有踢到王○○,當時王○○是在抬被告的腳,另外我在抬被告腳時,被告有掙扎、踢到我還有另一同事,所以我才會說「不要踢她喔」,被告腳下來的時候,也有踢到我的臉部,於是侯○○才會說「不要再踢了,請妳配合」,過程中,我們已經多次跟被告說不要攻擊,但被告還是一直踢,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已經是妨害公務,不是單純的扭動、掙脫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證人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去支援的,因為被告不願配合查驗身分,所以需要強制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過程中,被告有掙扎、踢,有踢到人,所以我們才會跟被告表示「不要踢警察喔」、「不要踢!不要踢!」、「不要攻擊喔!」、「妳不要又踢到我們很多人喔!」、「妳剛剛已經踹了我們」,我們不是單純提醒被告不要攻擊、踢,因為被告有掙扎,才導致我的手有抓痕,當天除了被告有爭執外,沒有其他人有對我做出強暴動作,但我無法判斷防彈背心損壞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70、375至376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

⒌由此可知,證人王○○、許○○、侯○○等人要強制將被告帶上警

車時,在場員警已經告知被告「不要攻擊」、「不要踢」,請被告配合,惟被告仍有相當程度之抗拒、掙扎,以腳踢等方式攻擊證人王○○、許○○、侯○○,非僅是在公務員執行上開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而是針對員警即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導致過程中證人王○○、許○○才之手部、臉部受傷,及證人侯○○手上有抓痕。被告辯稱:其遭員警抓住,不可能攻擊員警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警察不得主張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8條要求對被告查驗身份及逮捕被告,警察之行為違法,人民有權利反抗違法的公權力運作,被告之反抗係合法、正常的,不該當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證人詹○○、王○○、許○○、侯○○等人,所為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帶往派出所查證及施以強制力之行為,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自有忍受之義務,從而,被告在其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所為腳踢等方式攻擊證人王○○、許○○、侯○○之行為,自構成妨害公務之執行,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證人王○○、許○○、侯○○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五、又被告接續以上開行為,妨害證人王○○、許○○、侯○○依法執行職務,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證人陳○○發生口角糾紛,員警接獲通知到場處理時,多次告知被告配合查驗身分,被告仍不配合、抗拒,經員警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在員警依法執行攔查勤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藐視公權力之行為,竟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員警受有手受傷,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誠無可取,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妨害公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家人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