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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兼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淑華、阿華)召集合會擔任會首,邀集甲○○(綽號小宏)、丁○○(綽號阿芳)、乙○○(綽號阿玲)等人為會員,含會首共計21會,會期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會款),每月20日20時,在戊○位在嘉義市○區○○里○○000○00號住處開標,由其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3日內即23日前向得標會員以外之其他合會會員收取會款,再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

二、於108年10月20日第14會,甲○○以1千元得標,於108年10月23日,戊○應交付19萬3千元之合會金予甲○○,卻因積欠債務,挪用部分會款,僅交付8萬元會款予甲○○,於108年10月24日,戊○已知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亦即倒會。於108年10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戊○至丁○○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欲向丁○○借款,為丁○○所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要求預付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每月6千元,共計1萬8千元之會款供其使用,待各會開標時再補上不足之會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認為合會仍繼續進行,同意預付1萬8千元之會款予戊○使用。嗣於108年11月某日,丁○○無法聯繫戊○,經詢問甲○○始知合會倒會。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召集上揭合會擔任會首,於108年10月23日,僅交付8萬元會款予證人甲○○,於108年10月24日,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亦即倒會,其有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萬8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108年7、8月時,我有跟丁○○預收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的會款1萬8千元,她沒有說要借我,但她有答應先放我這邊給我用。108年10月20日開標後,我沒有把收來的會款一部分自己用掉,這是別人的錢,我不可能拿別人的會錢去用,我知道會構成侵占罪,會倒會是因為活會會員拒絕交,我沒有欠會款,跟我沒有關係。108年10月開標後,丁○○沒有交3千元的活會會款,我要跟她收,但是她不給我,她說我會錢沒有收齊給人家。108年10月底,我沒有跟丁○○收1萬8千元,這時候她已經知道我沒有交全部的會款給甲○○,甲○○說他太太生小孩急著用錢,他說我只有拿8萬元給他,其他人聽起來就會怕,丁○○應該很緊張,怎麼可能再預付3個月的會款,於109年8月18日偵查時我說是108年10月底跟她收的,應該是我記錯了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9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下稱他卷〉第3、11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49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11、23-26、31-33、38頁、109年度易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208、248-252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108年10月底,向告訴人預收1萬8千元會款(見交查卷第11頁),並有互助會簿1份、單據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3-

14、16、34頁),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於108年10月20日第14會,證人甲○○以1千元得標,於108年10

月23日,被告應交付19萬3千元之合會金予證人甲○○,卻僅交付8萬元會款予證人甲○○乙節:

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10月23日我只有收到8萬

元拿給甲○○,我有答應3天後會再拿錢給他,但我之後借不到錢,大宏也有交1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⑵並經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108年10月20日得標,我標

1千元,當時還有7個活會,被告應拿19萬3千元的合會金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月23日去被告家中,她只給我8萬元,她說有些死會的人還沒有收來,她會再去收來給我,剩下的在3天後再去拿,我當時相信她。10月26日,我去被告家中,找不到她,我打電話給每個死會的會員,是死會會員託編號10大宏轉交給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⑶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並未交付全部合會金給證人甲○○,

其承諾於108年10月26日交付其餘會款予證人甲○○,惟於108年10月26日,證人甲○○找不到被告,乃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1萬元之會款,是被告至108年10月26日,尚有10萬3千元之會款未交付證人甲○○。

⒉對於被告未能支付證人甲○○全部合會金之原因: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約10月30、31日找到被告

時,她跟我說收來的錢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信被告有告知證人甲○○挪用會款。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把收來的會錢挪用,

因為她有跟別人的會錢,她把死會的錢一部分,拿去繳她私下跟會的會錢,這是別人跟我說的。合會沒有辦法繼續,是被告個人的因素,因為這些會員我們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頁),與證人甲○○上揭證述互核相符。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10月20日開標之前合會都

正常運作,我沒有拖繳合會金,也都有收齊死會或活會的會款,因為有一些人沒有在3日內交給我,所以大家都知道最晚1個星期內我會給他們合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顯見於108年10月20日前,並無合會會員拖欠會款之情事,是若非被告個人原因,會員豈會於108年10月20日開標後無故不繳交會款。

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現在還欠我13萬8千元,

從去年6月份,她沒有死會的錢可收,就沒有付給我了,她還欠很多活會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跟我借5萬元,我有預付會錢1萬8千元,之前的人大概都是標2千多元,我的會錢每個月沒有交到1萬元,但是我預期有得標的話,我應該拿到14萬元。我和被告當初和解20萬元,有包含1萬8千元,沒有約定要先還借款或是會錢或是預付的會錢,我總共收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8頁),足見被告尚積欠多名活會會員之會款。

⑸倘被告並未挪用部分會款,於108年10月20日第14會,扣除被

告及證人甲○○2會死會,其可向12會死會會員再收取7會,共計84萬的死會會款,交付7名活會會員。而7名活會會員,若以交付至第13會,每會8千元計算,每人交付10萬4千元會款,共計72萬8千元的會款,則被告至少可返還7名活會會員已交付的活會會款,當無可能積欠告訴人、證人乙○○等多名活會會員會款。

⑹被告於91年間,擔任合會會首,因侵占收取之死會會員會款

,被依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2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6頁),可見其前有挪用死會會員會款之犯罪紀錄,是其對於挪用會款可能涉及犯罪,自知之甚詳。

⑺被告於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在10月23日之前,

就知道我沒有辦法全部付給甲○○,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用掉了,我用掉2、3萬元,因為我自己私下繳別的會,會首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209頁),與證人甲○○、乙○○上揭證述一致。況且,若被告並未挪用部分會款,何以會向證人甲○○供承,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挪用部分會款,而陷己於侵占罪嫌,是其嗣後否認因積欠債務,挪用部分會款,委無可採。

⑻於108年10月20日第14會,被告可向其他12會死會會員收取

12萬元死會會款,惟其至108年10月26日,卻僅支付證人甲○○9萬元,可見其至少挪用3萬元之會款。

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月份的會款沒有交,我

不繼續繳納會款是想說交了也是被告拿去,如果我再交,損失會更大。被告如果跟我收,我也不會交,我要交的前提是甲○○的會款她要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堪信證人乙○○於108年10月未繳交會款,係因被告未能支付挪用之會款,才未按期支付會款,並非無故拒交會款。

⑽綜上所述,被告倒果為因,辯稱係因證人乙○○等活會會員未

支付會款,才導致合會倒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⒊就108年10月23日之後合會是否繼續進行乙節: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月23日拿8 萬元給甲○○時,他

有跟我說合會金要收齊交給他,合會才可以繼續進行,11月20日才可以繼續開標,如果沒有收齊就不要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月23日我得標後拿不到一

半的錢,我和被告協調時,她跟我說合會要繼續,我的意思是如果我有拿到全部會錢,合會就會繼續,如果沒有把全部的錢給我,合會就不繼續下去。我到10月30日或31日時,還信任被告會在1個月內把錢收齊給我,我認為合會還是有可能繼續,不覺得她會倒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1頁)。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合會如果要繼續下去,前提

是甲○○要先拿到全部的會款,他還沒有拿到全部會款前,我們不會同意繼續下去,在11月20日前某日到被告家中協商時,我還不知道會不會倒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⑷被告應付的死會會款為1萬元,其挪用之會款為3萬元,告訴

人預付由其使用之10月份會款為6千元,及開標後告訴人補足之10月份會款為2千元(被告少收1千元會款,詳後述),是被告明知只要在108年11月20日下期開標前,先交付證人甲○○4萬9千元會款(再向告訴人收取1千元會款),其他活會會員確認合會可繼續進行,當願繼續繳納會款,被告此時再向其他6名活會會員各收取9千元會款,共計5萬4千元會款,將積欠之10萬3千元會款交付證人甲○○,合會即可繼續進行。

⑸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雖未向會員宣布倒會,

惟其明知如果無法支付全部合會金予證人甲○○,合會將無法繼續進行而倒會。

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乙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倒會

前1年,我跟丁○○1次借款5萬元。我在108年7、8月,跟丁○○預收108年9、10月的會款1萬2千元,我跟她說缺錢日子難過,她也有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她人很好,先預付會款,借給我拿去用。我跟丁○○預收會款各1萬2千元、1萬8千元,是我因為簽539輸錢,總共輸了30萬左右,也有吃喝玩樂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7-238、244-245頁),且其於109年12月24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亦記載其因對外積欠債務,才召集合會,擔任會首,以首期合會金清償清務,惟債務仍愈來愈多,足認被告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並曾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及先預收1萬2千元、1萬8千元會款使用,是其對於自己於108年10月23日後是否能支付證人甲○○10萬3千元之會款,自知之甚詳。

⒌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已知其未能交付全部之合會金予證人

甲○○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10月23日收到8萬交給甲○○,10月24日只收到1萬,我湊不齊,10月24日我就知道這個合會沒有辦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證其於108年10月24日,即明知合會已經無法繼續進行亦即倒會。

⒍於108年10月30日或31日,被告承諾於108年11月底前,支付

證人甲○○10萬3千元之會款,惟被告屆期仍未支付,至108年12月中旬,始與證人甲○○處理完畢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大約10月30、31日找到被告,她答應會在11月底前錢要還給我,應該還剩下10萬3千元。12月被告沒有還錢,我才知道她之前是騙我的,我去她家中找她,一氣之下還潑漆,後來在12月中旬,她再給我2萬多元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本來和甲○○約定,在他潑漆前1個月內要把剩下的錢處理完,但還是差幾萬元,我後來一直拖欠到12月才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於108年11月底前,確實未能支付證人甲○○10萬3千元會款。

⒎證人甲○○陪同告訴人以外之證人乙○○等活會會員,至被告上揭住處協商,被告始向會員表示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等情: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11月20日前協調時,我有講下個

月就不要開標,因為我錢籌不齊給甲○○,所以我跟他們說合會不要進行,就算倒會。我之前都沒有跟其他會員說要倒會,是直到108年11月20日前某日協商時,才跟他們說沒有辦法繼續,因為我覺得大家都知道會倒會,我不用再跟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7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在108年11月,除了丁○○外

,其他活會的5人都有去被告家裡協商,詳細日期忘記了,她叫我們都不要繳會款了,當時11月份的還沒有開標,所以應該是11月20日之前的事情,她叫我們這些合會都不要標,她會收死會的錢給我們,她有跟我們說這個活會不繼續運作了,她自己說要倒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175頁),後改結證稱:我記得是在10月底去找被告協商,不記得是10月底哪一天,因為她是從11月20日開始就有開始依照約定,把她跟死會收的錢轉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月30日或31日我的債務處

理完後約2個星期,我才陪活會會員去被告家中協調,丁○○當天沒有一起過去,被告有把死會收來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其他活會會員,但我沒有交給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我收預付1萬8千元後,

隔1、2天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電話,我覺得很奇怪,打電話給甲○○,他跟我說被告倒了,11月初就有人跟我說不再繼續開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7頁)。

⑸證人乙○○、甲○○、告訴人對於被告告知會員合會倒會的日期

,證述並非一致,顯係因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因此記憶不清,惟證人甲○○既能明確證述向被告收取其餘會款的經過,佐以告訴人亦證述是於108年11月初得知倒會,足認證人乙○○等人至被告家中協調的日期,應該是在108年11月時,且係於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為可採,從而,被告雖明知合會已於108年10月24日倒會,卻遲至108年11月間某日,於會員至家中協商時,才宣布倒會,是會員此時才確定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在此之前會員尚未確定倒會。

⒏對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萬8千元之用途:

⑴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向丁○○預

收3個月的活會,每月6千元,共1萬8千元的會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供承係向告訴人收取會款。

⑵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有向丁○○

預收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的活會會款,各6千元共1萬8千元等語(見交查卷第32頁),仍再次供承係向告訴人收取會款,與其上揭於109年8月18日供述一致。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她缺錢,能不能先

預付幾個月的會錢給她,因為我農曆過年需要錢,我要標會,所以我預付到過年前的那個月,預付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份的會款給她,我有請她簽單據,上面有寫預付會錢,有給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⑷參以卷附之單據1紙(見交查卷第16頁),記載「先預付會錢

,108年11月份,108年12月份,109年元月份,寄18000元,淑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單據上的淑華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告訴人係預付會款給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在單據上簽名。

⑸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識字,依其智識程度可了解告訴人於單據記載之文字意思,是告訴人在單據1紙上既已明確記載先預付會錢,且載明係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則被告簽名時已看到單據上之文字、年月、金額,明知告訴人係基於預付會款之意,而交付其1萬8千元,倘其認為係向告訴人借款,理應要求告訴人更正。況且,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何須在單據1紙上記載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丁○○是借給我1萬8千元,不是預付會款云云,尚非可採。⒐就被告何時向告訴人預收1萬8千元之會款:⑴被告供述告訴人預付1萬8千元會款之時間:

①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於108

年10月底,向丁○○預收3個月的活會會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供承係於108年10月底向告訴人預收會款。

②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供稱:我108年9月

有向丁○○預收2次,都是108年9月20日開標前預收的。第1次是預收108年9、10月各6千元,第2次是預收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的會款。上次開完庭回去我看丁○○傳給我的單據照片,我才想起來應該是108年9月向她預收1萬8千元等語(見交查卷第32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交查卷第34頁),表示係108年9月向告訴人預收1萬8千元之會款,與其上揭109年8月18日之供述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108年7月、8月預收會款不符。

③依卷附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12日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卷第

145頁),記載「被告在108年11月份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萬8千元」,表示係108年11月向告訴人收取1萬8千元,並未提及係於108年7、8月收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兒子幫我打字的,他國中畢業而已,是他打錯了,我不會這樣講,我沒有看就送到法院。我小學畢業,不太識字,有老花,我沒有戴眼鏡,小字看不到,大字才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3-244頁),惟被告明知係因於108年10月底向告訴人預收會款1萬8千元,才會被起訴,衡諸常情,其既於本院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其理應明確記載是108年7、8月收取,豈會任由兒子打錯月份,未檢查是否正確就提出法院,而以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數字、月份之辨識,並無困難,是其嗣後翻異於109年8月18日之供述,改稱係108年9月,或是108年7、8月收取,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⑵觀諸卷附被告提出為證之照片1張(見交查卷第34頁):

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108年8月23日跟我收會款

,8月底她又跟我說,叫我先預付會款給她,她說她沒錢,我就把9月、10月的會款先預付給她,我預付了6千、6千給她,我有跟她約定看標後得標多少錢,會多退少補。照片是被告跟我要10月份的會錢,我才傳給她的,提醒她之前已經有先預付9、10月份的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199頁),證述其係於108年9月20日前,先預付108年9月、10月之會款各6千元給被告使用。

②單據1紙上記載「9月付6000華,10月付6000華」,可證確有

被告所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前,先支付108年9月、10月之會款各6千元,且被告亦簽立「華」,表示向告訴人預收之會款共1萬2千元,是該單據1紙,雖未記載被告簽名日期,惟告訴人係於108年9月20日開標前預付會款給被告無訛。

③依上開單據1紙,既僅記載108年9月、10月預付會款各6千元

,並未記載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預付會款各6千元,益見該單據,與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預付會款無關,則被告辯稱看到該單據照片,才想起是108年9月預收1萬8千元,已與常理不符。

⑶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0日後補足2千元會款,才又於108年10

月底某日,先預付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之會款各6千元共1萬8千元給被告乙節:

①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月20日隔了1、2天,我

打電話問被告會標多少錢,她說標2千元,我補給她10月份2千元會款後,隔了好幾天,再預付1萬8千元給她,同時有寫字據,因為我不知道她會倒會,所以我沒有想到寫日期,之前9月、10月的也都沒有寫日期。我既然已經付了9、10月的錢,怎麼可能10月的還沒有付完,還會付被告11月、12月、隔年1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202頁)。

②檢察事務官於109年8月18日開庭時,係先詢問完證人乙○○後

,才詢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訴有何意見,足證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指訴其於108年10月底,詐欺1萬8千元預付會款之情況下,仍供承係於108年10月底向告訴人預收1萬8千元之會款。再者,被告於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108年10月是甲○○標到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堪信其仍清楚記憶證人甲○○係於108年10月得標,並未記億錯誤。③參以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未支付證人甲○○全部合會金,並於

108年10月24日已知悉合會倒會,則其對於究係108年9月20日開標前,或是108年10月23日後,向告訴人預收1萬8千元會款,依常理判斷,理應記憶深刻,而無誤認之虞,是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之供述一致,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於109年8月18日偵查時我說是108年10月底跟丁○○收的,應該是我記錯了云云,已難採信。

⑷雖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單據1紙(見交查卷第16頁),並未記載

被告簽收之日期,惟被告提出告訴人於108年9月、10月預付會款各6千元之照片1張,亦未記載被告簽收之日期,可見告訴人2次預付會款時,均未想到在單據上書立日期以杜爭議。

⑸證人甲○○於108年10月20日係以1千元得標,業如前述,告訴

人於108年10月份應是要補足3千元會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丁○○10月20日有問甲○○標到,她事先有寄6千元在我這邊,她有補2千或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坦承告訴人有補足於108年10月份之會款2千元或3千元,是其亦不確定是向告訴人收取2千元或3千元,則被告當時究竟為何只向告訴人收取2千元,雖無從考證,惟可確定告訴人確有補足108年10月之2千元會款,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拒絕補足108年10月之會款,尚非可採,而細究被告目的,無非是為規避告訴人證述係於108年10月20日後補足2千元會款,才又於108年10月底某日,向被告預付1萬8千元會款甚明。

⑹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9、10月的會款1萬2千元是7

、8月收的,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的1萬8千元也是7、8月收的,兩次相差差不多1個星期。108年10月20日開標時,我對外没有債務,我會在7 、8 月預收1萬2千元、1萬8千元的會款,有可能是我去開眼睛的時候。我預收會款的時候,有跟丁○○說我很困難沒有錢,但我沒有說我要去開刀,因為會被她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提出和平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

①被告自承告訴人待其很好,得知其因經濟困難,才向其預付

會款,已如前述,是依其等之好交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因被告要進行白內障手術而取笑被告。

②觀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08年4月20日,右眼白內障

手術,於108年6月15日,左眼白內障手加裝人工水晶體,依手術日期,可見與其稱係於108年7月、8月向告訴人預收會款,顯然無關,則被告有何急需要在1星期內向告訴人預收2次共5個月的會款使用,已令人不解。

③告訴人既於108年9月20日前已預付108年9月、10月會款各6千

元,並與被告約定開標後不足部分其會再補足,衡諸常情,理應待108年10月20日開標後,補足108年10月的會款後,再行預付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之會款,豈會於108年9月20日前,在1星期內,先後兩次預付各2個月、3個月的會款。

④倘被告係於108年7月、8月預收第1次會款後之1星期內,又向

告訴人預收第2次會款,以2次預收會款時間上之接近,依常理判斷,其當可一開始即向告訴人預收5個月的會款,何須大費周章,先後2次至告訴人家中收取,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⑤從而,被告翻異上揭於109年8月18日之供述,辯稱並未於108

年10月底,向告訴人預收1萬8千元會款,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⒑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⑴雖被告於108年10月底向告訴人預收1萬8千元會款時,尚未對

會員表示合會倒會,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被告是在108年10月20日之後才跟丁○○收這1萬8千元,我覺得不可以,因為甲○○的會款被告都沒有付清,雖然沒有正式倒會,應該也不能再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被告明知其因未能交付全部之合會金予證人甲○○,合會於108年10月24日已經無法繼續進行亦即倒會,卻於108年10月底,未告知告訴人合會已倒會,仍向告訴人預收1萬8千元會款,致告訴人誤認合會仍繼續進行,同意預付1萬8千元之會款予被告使用,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已得知被告未支付全部合會金予證人甲○○乙節:

①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應該是在23日最後一

天要交會錢時,從甲○○那裡知道他沒有拿到錢,丁○○是同一天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第1次打電話給我是我拿到8萬元的時候,她問我有沒有拿到全部的錢,我跟她說被告在3天後會再收齊。10月26日丁○○又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找不到被告。10月30日或31日丁○○又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被告承諾會在1個月內把剩下的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②告訴人於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想起來,甲○○好

像有跟我講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於110年2月4日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之前說交1萬8千元時,不知道甲○○沒有收到全部的會款應該是我記錯,因為距離案發已經時間很久,上次開庭才有想起來甲○○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表示係因距案發已久,致無法明確記憶,之前才會證述預付1萬8千元會款時不知證人甲○○未收取全部合會金。

③雖告訴人之證詞有上揭歧異處,惟其就被告詐欺取財之基本

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時均證述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詞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證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對於告訴人為何明知被告未支付全部合會金予證人甲○○,仍於108年10月底預付1萬8千元會款給被告乙節: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丁○○算好朋友,不然她怎麼會

預付會款給我用,而且她有借我5萬元,但我有支付2千元利息,在這之前她也沒有跟我催討,我有錢就會還她,借了1年都還沒有錢還她。我在108年10月20日前跟丁○○沒有仇怨、嫌隙,她對我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而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未曾預付會款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70、18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情甚篤,被告會向告訴人借款,及預收會款。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還是信任被告,想說她家境

不錯,可能會晚幾天給,我認為她的先生是公務人員,她應該不會倒,而且甲○○也跟我說,過幾天她就會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有跟我講說她老公退休,會一半的退休金給她,所以我也沒有想到會倒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是我第3次跟被告的會,我想跟一個會,要用到錢就比較方便,我也信任被告,因為她第1會很正常,她的先生是公務員,2個兒子都是開好車,想說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且被告自承其夫為退伍軍人,為了清償其債務,選擇領取2分之1的退休俸,將退休時領取的現金及補償金全部用來清償其債務,因債務大於退休金,仍無法清償,有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先生為公務員,可領取退休金,信賴被告,認為合會可繼續進行,才於108年10月底,被告向會員宣布倒會前,仍預付1萬8千元會款,核與常理無違。

③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8年11月初有其他會員說

被告已經倒會,我去找她追回於108年10月底預繳之1萬8千元會款及其他已繳納的會款時,她先生丙○○出來辱罵我,我有對丙○○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1頁),證人丙○○於108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丁○○近期天天都騷擾我們家,已經連續3、4天了,而且還一直打電話催錢,光一天就打了7、8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係自108年11月起,才向被告及家人催討債務,若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3日即認為被告已倒會,豈有可能遲至108年11月22日前數日,才至被告家中催討債務。

④被告自承於108年11月20日前協商時,才告知會員倒會,則其

於108年10月底向告訴人預收1萬8千元會款時,既未告知於108年10月24日倒會,復未告知倒會原因是因其挪用會款,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好交情,告訴人豈會懷疑被告可能因未支付證人甲○○全部合會金而倒會。

⑤況且,告訴人既已得知被告未支付全部合會金予證人甲○○,

倘其認為合會可能倒會,其之前又已支付14會之活會會款,依常理判斷,當無可能再於108年10月底,預付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之1萬8千元會款給被告,是不能以告訴人明知證人甲○○於108年10月23日未收取全部合會金,即認告訴人明知被告會倒會,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會款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1萬

8千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和解20萬元,我總共收到4萬元,拿了5分之1,1萬8千元按照5分之1計算,算是拿到3千6百元,還有1萬4千4百元還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僅賠償告訴人3千6百元,暨自陳小學畢業,無業,家裡有先生、兒子、媳婦、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被告詐欺取財之1萬8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⒈尚未賠償之1萬4千4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3千6百元,等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