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可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榮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可係設址於嘉義縣○○鄉○○路○ 段○○號1 樓之「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嘉聯公司)負責人,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竟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自其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第○○○區○○路所設立之嘉聯中山日用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中山廠),進口飯店用之5 公克牙膏(非藥用)(進口報單編號BC/9/1
27 /H0196 號)共3,084,000 條,欲出售予臺灣飯店或旅館以提供與消費者使用,且其利用嘉聯公司中山廠將在大陸地區所購入之牙膏予以填充後,明知該批購入之牙膏均為大陸地區所生產,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之犯意,委由嘉聯公司中山廠在每條包裝之軟管容器上,虛偽印製「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嘉義縣○○鄉○○路○ 段○○號」等中文字樣,而有表示該等牙膏係由臺灣生產之意,致使臺灣飯店、旅館或消費者均無法辨識該商品產地為大陸地區嘉聯公司中山廠,以此獲取較高額之利潤。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下稱高雄關)在該批牙膏於109 年4 月29日運抵高雄港之翌(30)日,經高雄關驗貨員進行貨櫃業務檢查時,發現貨櫃內容物並無產地標示,僅標註國內廠商名稱、地址,經通知報關行及嘉聯公司改善未果,高雄關依規定准予進口人將該批牙膏退運出口,而未成功售出,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9 年7 月8 日航高防字第10954515620 號函、商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 年
5 月20日高普港字第1091011493號函、進口報單、嘉聯公司中山廠收據、提貨清單、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單、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
審酌被告自77年起即經營臺灣嘉聯公司迄今,理應知悉商品產地對於品質、價格有所重大影響,竟為圖己利,賺取更多利潤,明知所進口牙膏非由臺灣生產,竟虛偽標記使人誤以為係在臺灣生產,使偏好喜愛臺灣生產產品之飯店、旅館及消費者受到誤導,顯有危害消費者權益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自遭查獲之初,尚以大陸員工對產品不熟悉,誤將大陸生產之牙膏填充入印有臺灣嘉聯公司文字之軟管內,當初僅欲進口軟管至臺灣,再填入臺灣製造之牙膏云云,飾詞狡辯,難見有所悔意,此舉不僅影響消費者對於商品產地之誤解,甚至使飯店或旅館誤以高價購入大陸地區製造之牙膏,以此賺取暴利,且被告係此類在臺違法虛偽標記及販賣供應鏈之最上游,以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虛偽標記及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達甚鉅,僅是本次遭查獲之成品即高達約3,084,000 支,完稅價格高達新臺幣2,158,800 元,與一般小商家偶而虛偽標記及販賣之情形迥異,被告大規模並計畫性地虛偽標記及欲進口販賣與飯店或旅館,影響規模甚廣,非但欺騙一般消費者對於臺灣製品質之信用及偏好,並有可能造成使用者對於臺灣製品質之不信任,破壞人民對於臺灣製造品之品質信賴度,所為實堪非難,且此次僅遭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發函予以警告處分,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一年紅利約100 萬元,嘉聯公司中山廠每年約有10萬元人民幣車馬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進口產品尚未販賣予消費者而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盼勉後效。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查被告本次所進口之飯店用牙膏3,084,000 支,雖均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為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牙膏業經高雄關依規定准予進口人辦理退運出口完竣,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09 年6 月16日貿服字第1090103435號函1 份(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見上開該批牙膏之申請報關完稅程序尚未完成,且依上開牙膏之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臺灣嘉聯公司,則該等商品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