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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芳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錦芳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同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同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林錦芳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前某日,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4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108 年2 月26日前數日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 號之3 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其所承租之機台內,以此方式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幣10元來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而陳列。嗣經警方於108 年2 月26日前數日佯裝顧客至上址投幣夾取林錦芳放置在機台內之仿冒附表編號4所示商標之鑰匙圈1組後,經送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之後警方乃於同年3月26日16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周修平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錦芳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在嘉義市○區○○街○○○ 號之3 選物販賣機店內,有承租1 台機台,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機台內,以供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大陸籍新娘,只有國小畢業,購入這些物品的時候,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在嘉義市○區○○街○○○ 號之3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客

觀上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其所承租之機台內,以此方式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幣10元來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2 至3 頁、交查卷9 頁正反面),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108年4月8日斐管字第10804006號函暨所附鑑定能力聲明書、檢視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結果詳表2份在卷可憑(警卷14至16頁、18頁、24至33頁、36至37頁、45至53頁、55至58頁、65頁、偵卷17至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斐樂公司108 年2 月27日斐管字第10802006號函所示,警

方係於108 年2 月26日將投幣夾取之疑似仿冒「FILA」商標之鑰匙圈1 組交給斐樂公司判定是否為仿冒品(警卷54頁),故警方應係於108 年2 月26日前數日夾取該鑰匙圈。又被告自承只有進過1 次貨(警卷2 頁),因此附表所示之商品應係被告於同一時間陳列在其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能證明被告何時開始陳列之證據,故僅得認定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始點,係警方夾取上開鑰匙圈之日,即108 年2 月26日前數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 年3月26日前某日開始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尚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㈢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⒈本案各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一般消費大眾(不論本國人、大陸人、外國人)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水準,所生產之商品,價格均不會特別低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且,被告在本案經營選物販賣機,既以營利為目的,對於所販售之商品價格(保證夾取價)能否為消費者所接受,自應十分在意。又被告既自承扣案之商品是在淘寶網站購買(警卷2 頁),可知被告既係利用網路購買商品,自有利用網路查詢資訊之基本能力,以現今資訊發達之程度,被告僅需稍加查詢,即可輕易查悉其所購入商品上之商標是否知名,印有該商標之正版商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上之合理價格為何,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承本案販賣之鑰匙圈(含包裝盒)係以每件14元之

價格購入(警卷2 頁),則其上游賣家之成本,衡情自會再低於該價格。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各富有良好商譽之商標權人,為了不讓商標價值減損,自不會以1 件不到14元之價格,將正版商品賤賣給被告之上游廠商。因此,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從價格上判斷,當不會認為以這樣的售價可以買到印有本案各商標之正版商品,遑論經營選物販賣機之被告。被告辯稱不知以每件14元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實難採信。

⒊淘寶網站上販賣之商品以贗品充作真品販售之情形所在多

有,常經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經營選物販賣機,對此理應特別注意,以免誤觸法網,或自陷消費糾紛。而被告卻供陳:扣案的商品是在淘寶網站隨機挑選賣家購買的,我沒有辦法提出在淘寶網購物交易清單等語(警卷2 頁、交查卷9 頁正反面)。從被告無法提供相關之交易清單乙節觀之,其並無法在發現購入之商品有問題時,找上游賣家究責,顯見被告對於賣家之相關資訊,是漠不關心的。由此亦可合理推認被告應係確知以這樣的條件,在淘寶網站本來就不可能買到真品,其自不會因此向賣家究責。

⒋倘被告係合法經營選物販賣機,衡情其購入本案扣案之商

品後,應該至少會稍加檢視商品外包裝及內容物有無瑕疵、毀損,以避免售出賣相不佳或有瑕疵之商品,而影響其經營選物販賣機之商譽。然附表編號6 所示之商品,外包裝印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然內容物卻為他廠牌不知真偽之鑰匙圈(見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警卷47頁),顯然附表編號6 之鑰匙圈包裝盒,不會是上揭公司所生產之正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看到這樣的情形,應可清楚知悉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是有問題的,應為仿冒商標商品。

⒌本案各商標權人生產之各項產品,係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

品品牌,而為公眾週知,此等知名品牌商標之原廠商品,理應附有標示產品成分、型號、製造商、製造日期、產地等資訊之吊牌及完整產品包裝。而本案扣案物經各商標權人或委託鑑定人鑑定後,並無任何諸如品牌吊卡、商品保證書、授權書等足以證明商品來源之憑證,有上開鑑定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24至25頁、32至33頁、37頁、47頁),則依被告購買商品及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經驗,自難諉稱不知其購入之商品非屬正品。

⒍綜合上述,附表所示商標均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

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依被告有能力上網購買商品及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經驗,實可輕易查悉其所購入商品有無品牌,或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而被告購入商品之成本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被告未能提出賣家資訊,或其向賣家訂購、付款或運送商品之紀錄以證明商品來源,復無法提供商品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甚且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商品來源之憑證,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㈣被告客觀上於108 年2 月26日前數日,在嘉義市○區○○街

○○○ 號之3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其所承租之機台內,以此方式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幣10元來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而陳列,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放置之商品並非正版商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員警喬裝成買家,投幣夾取被告放置在機台內之仿冒附

表編號4 所示商標之鑰匙圈1 組,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仍難認有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再依卷內資料,除有員警喬裝買家投幣夾取外,並無被告有實際因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經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該機台,致被告成功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肯正面回答有無因此獲利(本院卷82頁)。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上開2 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08 年2 月26日前數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內持續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此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配偶過世,小孩

在大陸生活,現獨居之家庭狀況;⑶為房務人員,月薪約2萬至2 萬1,000 元,現有負債,貧寒之經濟狀況;⑷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非法陳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⑹同時侵害5 名商標權人(附表編號2 、3 之商標為同一商標權人所有)之商標權,陳列期間約1 個多月之犯罪情節;⑺為本案犯行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商標權人未提出告訴;⑻犯後否認犯行,惟現已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本院卷67至68頁),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佯裝顧客共投幣幾次始成功夾取附表編號4 所示商標之

鑰匙圈1 組,卷內並無資料,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警方僅投幣1 次,即夾取該採證用之鑰匙圈。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夾取1 次僅需投幣10元(警卷2 頁),故被告因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0元乙節,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僅10元,價值甚為低微,將之沒收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品牌名稱│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名稱 │ │ │ │├──┼────────┼──────┼──────┼────┼─────────┼────┤│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 │鑰匙圈之裝飾│adidas │鑰匙圈(含包裝盒)│49 ││ │ │ │品等 │ │ │ │├──┼────────┼──────┼──────┼────┼─────────┼────┤│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00000000 │鑰匙圈等 │NIKE │鑰匙圈(含包裝盒)│95 ││ │限合夥公司 │ │ │ │ │ │├──┼────────┼──────┼──────┼────┼─────────┼────┤│ 3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00000000 │含吊飾之手機│JORDAN │鑰匙圈(含包裝盒)│15 ││ │限合夥公司 │ │帶等 │ │ │ │├──┼────────┼──────┼──────┼────┼─────────┼────┤│ 4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00000000 │徽章、標籤、│FILA │鑰匙圈(含包裝盒)│16(含警││ │堡有限公司 │ │商標吊牌等 │ │ │方購證1 ││ │ │ │ │ │ │件) │├──┼────────┼──────┼──────┼────┼─────────┼────┤│ 5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 │皮製行李吊牌│UNDER │鑰匙圈(含包裝盒)│14 ││ │ │ │套等 │ARMOUR │ │ │├──┼────────┼──────┼──────┼────┼─────────┼────┤│ 6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 │印刷品、桌上│LV │鑰匙圈包裝盒(內含│5 ││ │悌耶公司 │ │型文件盒等 │ │他牌不知真偽之鑰匙│ ││ │ │ │ │ │圈)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