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林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智易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林明山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現行法律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
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文字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然被告竟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3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上揭商標之長袖上衣、長袖外套各1 件。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能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依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顯示本件服飾之零售單價為50元。再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以及被告於犯商標法後未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損害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又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商譽,參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以1,4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基礎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 萬元(計算式:50元×1,400=7萬元)。
㈢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文字之服飾與不特定消費者,
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服飾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於各大流通市場及商圈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長時間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
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賠,也沒有錢登報。對於原告說有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其權利的部分,被告承認,願意賠1 萬元。至於登報道歉的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遭查獲販賣侵權商品之單價為5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坦承(警卷1 頁反面),此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50元。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須參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 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於1,500 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
⒋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表徵高價位、質感
、品味等良好品牌形象,品牌價值極高。另酌以被告:⑴在菜市場擺攤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⑵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僅2 件;⑶尚未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實際獲得利益;⑷意圖販賣而陳列當日即經警方查獲;⑸前已有5 次違反商標法案件,非偶然犯之;⑹在菜市場擺攤,經濟狀況不佳;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400 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 萬元(計算式:50元×1,
000 倍=5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8 月28日合法送達與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據(本院智附民卷5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登報請求權之部分:
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然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本件服飾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殊值懷疑。又本件被告在菜市場擺攤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僅2 件;且被告販售期間不足1 日,則是否有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行為,而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嫌不足。況且,被告縱有因販賣本件服飾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當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再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能獲得之利益僅100 元(假使有售出),倘因此要求被告需負擔龐大費用在各大報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件: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