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雄
涂菱姿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73號、109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其前妻丙○○就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盈之權利、義務行使意見相歧而交惡,竟與其女友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單一犯意,於108年7、8月
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使用之帳號「林大雄」在個人臉書頁面中,公開發表「真想知道這位車界同行大哥不知道你跟我前妻鬥陣多久了,雖然她處於生色場所按摩店的美容小姐。閱人無數,我就是被她簽地下六合彩539簽倒的。有圖有真相。歡迎來告。車界表面喝酒,私下捅一刀。真心有幾個?利益當道。沒有人情可言。還好老天有眼,短短一年時間靠自己打拼沒日沒夜負債為零。同業中我有或朋友中我有欠妳們錢嗎?有的話明天來檳榔攤找我拿。沒有的話都閉嘴!PS:這位同業大大我知道你是誰,我現正覺得你很噁心。我大雄在中古車界20年從沒對不起任何人。有的話明天來找我泡茶。我在店等你。#詹小姐是妳要搞我的不要用小孩當籌碼妳不夠格這是台灣不是海南省搞清楚」等文字貼文,並張貼其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復承前犯意,公開發表「今天忽然接到前妻的訊息,生母來找小包子的老爸要回當年所拋棄的小包子不給一分養育費不說還不許孩子再和老爸和養母親近。轉而聯想到武俠世界中幾乎每個拋棄孩子的都會在孩子身上做記號,留待日後相認,那麼,這些拋棄孩子的生母是不是都想讓別人幫你養大孩子之後撿現成的?」等文字貼文,並張貼其與未成年子女林○盈之合照,又以「生母帶兒障眼法=目的要錢」等文字在上開第2則貼文中回覆臉書好友「柯東山」之留言,使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以此等方式具體指摘丙○○私下嗜賭、其與丙○○間就林○盈之權利義務如何行使等私德事項,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㈡乙○○於瀏覽甲○○上開2則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
於眾之加重誹謗單一犯意,於108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以其使用之帳號「涂樂緹」回覆第1則貼文,公開發表「人都有好有壞……我相信外籍也有好人……但她連好人的邊邊都沾不上」等文字留言;復承前犯意,回覆第2則貼文,公開發表「現在有點錢吧!就想來帶孩子 真的很過分……」、「詹小姐 如果看到的話……要告就告吧……我看到時誰無法做人……」、「不懂感恩幫她帶孩子的阿公阿嬤……還詛咒長輩死 這種女人真的有良心嗎?能好好教養 教育孩子嗎?」、「像她詛咒辛苦帶包子(按:林○盈之暱稱)的阿公阿嬤……根本沒有道德 沒有良心」、「她根本不會照顧孩子 沒問孩子喝什麼奶衣服都沒換 不知道有沒有幫她洗澡」、「小包子回來後 一直睡不好 一直要抱抱不能離開她的視線 好可憐應該在她生母那裡嚇到了!現在很沒安全感」、「帶去兩天也沒幫她換衣服 也沒問她喝什麼奶奶到底帶去幹嘛?」等文字留言,使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以此等方式辱罵丙○○,及具體指摘丙○○對林○盈行使會面交往權、丙○○過往與甲○○父母親相處情形等私德事項,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甲○○與乙○○再於108年8月25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丙○○位在嘉
義縣○○○○○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妳才醜的要死、胖的要死,笑死人了。說長這副嘴臉」、「笑死人哦!丙○○討客兄哦」、「丟人現眼」、「妳詛咒別人長輩死,妳這個人善良嗎?來哦!丙○○都詛咒別人長輩死哦!有夠不要臉的哦!我看妳要怎麼住在這裡?丟人現眼」、「丙○○都詛咒別人的爸爸媽媽死,超級不要臉」、「妳卡拉OK上班,妳抓人家小鳥很高級哦?不要臉」等言語,當場辱罵丙○○外,並具體指摘丙○○過往與甲○○父母親相處情形、丙○○工作內容等私德事項;甲○○則對抱在懷中之林○盈,以擴音器喊稱「妳有看到妳的親生母親這型的嗎?恐怖乎?很恐怖的乎!」(台語),又對當時亦在現場之丙○○友人「俊男」表示「我懷疑我跟她(指丙○○)夫妻,你們倆人就在一起了」(台語)等言語,當場侮辱丙○○,並具體指摘其與丙○○仍為夫妻時,丙○○即有外遇之私德事項,均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甲○○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單一犯意,於1
08年9月7日17時2分許、19時5分許、1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以其使用之帳號「林大雄」在個人臉書頁面中,接續公開發表「人賤一輩子,豬賤一刀子,活著浪費空氣,死了浪費土地,在家浪費新台幣……」、「警告丙○○還有吳貞儀兩位小3曾經傷害我的這兩位女人。……再來丙○○小姐你曾把我開的服飾店侵佔我的衣服,貨品。把我的錢吸到身無分文逼我帶走兩個月大的小包子。還有圖上這位叫俊男的男主角我很肯定的懷疑在我還有婚姻關係你和丙○○就在鬥陣了。……」、「丙○○侵佔我的服飾店,錢,貨都給我搬的精光。這女人只要錢連小孩都可以放棄了。別在外人面前說得妳有多麼處處可憐了。我要公布妳的醜事。是妳逼我的。曾經被妳騙買時間或送表的,送項鍊的,想要回來的我可幫忙。私訊我。#不爽攏來。#離婚後馬上有男人?利害。#220萬還我組錢貨錢。絕不寬待」等文字貼文,並張貼丙○○之照片、其與丙○○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使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以此等方式辱罵丙○○,及具體指摘其與丙○○仍為夫妻時經營事業之糾紛、丙○○當時即有外遇等私德事項,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12
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以其使用之帳號「林大雄」在個人臉書頁面中,公開發表「當恁爸塑膠的還紙紮的?一下子要帶小孩,一下小要監護權,一下又帶,馬上又不要?沒責任的咖小。亂小亂鼻#有空我會去博愛路歡唱家捧場的聽說妳在當坐檯小姐。職業不分貴賤。加油詹小姐。全棒。」等文字貼文,並張貼其與丙○○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以此等方式具體指摘其與丙○○間就林○盈之權利義務如何行使、丙○○之職業等私德事項,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留言回覆列印資料3份(見嘉水警
偵字第1080019669號卷第11至38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409號卷第35至39、47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109年1月30日製作
之勘驗筆錄1份(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410號卷第53至57頁)。
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1份。
四、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然而,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條第3款亦有明文。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此外,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經查:
㈠被告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言論中,係針對被告甲○○
不同貼文所為之數次回覆,其中被告乙○○在第1則貼文中,所為「她連好人的邊邊都沾不上」等語,並無涉及具體事實,被告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言論中,包括「人賤一輩子」、「活著浪費空氣,死了浪費土地,在家浪費新台幣」等語,因貼文同時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一般人均可獲悉被告甲○○之意在於影射告訴人低賤、無用處,故被告2人此部分言論,均屬對於告訴人人格之抽象謾罵。再者,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言論中,固均有指摘具體事實,但言論過程中另以「醜的要死、胖的要死。說長這副嘴臉」、「討客兄」、「丟人現眼」(乙○○)、「妳的親生母親這型的嗎?恐怖乎?很恐怖的乎!」(甲○○)等語對告訴人辱罵,整體觀之,與被告2人本次對告訴人指摘之具體事實間未存有語意上關連,亦應屬對告訴人人格之抽象謾罵。以上言論,均足使一般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個人人格尊嚴及名譽甚明。
㈡被告2人各次所為言論,皆指摘與告訴人相關之具體事實,包
括告訴人嗜賭、對林○盈未盡到生母責任、與林○盈會面交往時未能妥善照顧、不尊重被告甲○○之父母親、工作內容包括性服務、職業為坐檯小姐、侵占被告甲○○之服飾店財物、未離婚前即有外遇等等,所指事項依社會常情以觀,均為一般人用以評價他人品格是否完整、形象是否良好之評判依據,被告2人此部分言論,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無疑。
㈢承前,被告2人具體指摘告訴人之上揭負面情事,縱認被告2
人所述言論內容實屬,抑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告訴人並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被告2人所指事項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觀諸此部分言論內容,無非僅涉及告訴人之個人嗜好、職業、感情態度,以及告訴人與子女、長輩之相處狀況、與被告間就經營事業之私人糾紛等等,概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應純屬涉於私德之事項,且因此部分言論內容未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即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難解免誹謗之刑責。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予以具體明文,增加法律明確性,本次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對被告2人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被告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雖未論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相互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㈣又被告甲○○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㈣所示犯行部分,及被
告乙○○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客觀上雖係於不同時間,有數個發表言論之行為,但實際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且言論內容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甲○○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2者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後者則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甲○○構成累犯暨其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任意公然
指摘,並以難堪字句辱罵告訴人,無助於公共利益及其等相互間之紛爭解決,亦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難認可取;又告訴人表達無和解意願,及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言論內容之散布程度、各次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等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者,除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外,被告2人就其餘犯行係藉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臉書發表貼文及回覆訊息之方式為之,是被告2人傳送侮辱、誹謗文字所使用之設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屬被告2人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然審酌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後已可達刑罰目的,是沒收上開設備與否,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甲○○共同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載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載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