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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朴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銛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銛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其取得張○○診所張○○醫師所製作之2 份診斷證明書為底稿,將病名欄中之醫師所斷定之病症內容,增加本無之記載,編號3133號之診斷證明書,新增被告亦有急性腸胃炎之情形,編號3134號之診斷證明書,則新增被告因所患疾病而宜休養2 天之結論,顯均已新增原有文書所表彰之本質,非僅止於變造,而俱屬偽造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能獲取告訴人准假,竟擅自以偽造前述診斷證明書之方式,企圖矇騙過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之診所及醫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2 份,因已交付告訴人申請請假手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取得亦非無正當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53號被 告 陳銛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號居嘉義縣○○市○○里○○○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銛穎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受雇在○○○國際貿易公司(下簡稱○○○公司)擔任作業員。陳銛穎告知○○○公司因病請假同年6月1日、4日、5日,○○○公司促請其需提出上述因病請假之就醫及診斷證明書,以完成病假請假之程序。詎陳銛穎為能順利請病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4日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張○○診所,取得該診所張○○醫師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編號3133、3134號)。同日返回嘉義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接續在編號3133號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位,自行手寫「(3)急性腸胃炎宜休2天」,再經以修正帶覆蓋後,再寫上「(3)急性腸胃炎」之文字;並在編號3134號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位,自行手寫「宜休二天」之文字,以此方式偽造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內原本沒有之病名及醫囑意見,再於109年6月8日向○○○公司提出該偽造後之診斷證明書2張而行使之,使○○○公司誤准予病假,足生損害於張○○診所、張○○醫師及○○○公司。

二、案經○○○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徐○○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偽造後之診斷證明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請假卡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病名及醫囑意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後之診斷證明書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因向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使告訴人誤為准予病假,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徐○○於警詢中係提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並未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警卷第7頁)。而被告能否支領病假期間之薪資,係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又請假不上班並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指之財產上利益,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屬成立,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