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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朴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和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獸用多情素注射用絨促性素」壹佰盒,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購買產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修正為「撥打電話至址設大陸浙江省之寧波第二激素廠,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該廠購買」等字;第11行「桃園國際機場」後補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獸用多情素注射用絨促性素」等字;證據補充「被告李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寧波第二激素廠官網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和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足以影響法秩序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造成動物及國民健康風險,所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自稱購買、運輸動物用禁藥,係為用於自己所養殖之魚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運輸禁藥之數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漁業養殖工作,與太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8月27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扣案之「獸用多情素注射用絨促性素」100盒,係被告所購買,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 告 李宗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和明知動物用藥品須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購買產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之獸用多情素注射用絨促性素100盒後,擬將所購買獸用多情素注射用絨促性素運輸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4住處。嗣以生活用品名義委由連鴻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深圳輸入品名「生活用品」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號:CX/08/OH6/J755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由CX-2016號班機自香港載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於108年5月22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查獲來貨內有獸用多情素注射用絨促性素100盒,再經函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該局函覆上開物品係屬動物用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宗和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黎錠邦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上開獸用多情素注射用絨促性素之託運人係被告之事實。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紀錄:獸用多情素注射用絨促性素係屬動物用藥品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數紙、個案委任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INVOICE1紙、快遞貨物收貨人資料、連鴻航空報機明細、派件明細、提供委任書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未經許可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所犯法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