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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朴簡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源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鐮刀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籃志文有房屋糾紛,不思正途解決紛爭,未能妥適控制己身情緒,竟持農用鐮刀作勢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其坦承犯行,並表示:當時是我太衝動,我想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養魚、種苦瓜為業,今年收入較去年差,家中尚有91歲由其扶養之母親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農用鐮刀1把,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32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陳源賢因不滿籃志文要法拍自己居住之房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0000號,持農用鐮刀作勢欲追砍籃志文,致籃志文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籃志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農用鐮刀1把。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源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惟││ │中之供稱 │辯稱「是告訴人在現場要激怒││ │ │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籃志文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3 │員警109年10月6日之職務│員警現場之所處理之狀況,及││ │報告 │無人目睹告訴人激怒被告舉止││ │ │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農││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 │用鐮刀作勢欲追砍告訴人之事││ │、扣案之農用鐮刀1把 │實。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