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榮
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榮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蕭文雅犯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潘心儀犯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張雅昀犯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黃騰玄犯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李易真犯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蔡育霖犯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榮前於民國109 年2 月初,向李毛君如承租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附3 之房屋後,自同年9 月1 日起,雇用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等人在上址租屋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其等即均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在上址房屋內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致使該處匯集不特定賭客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等賭博方式是由不特定賭客從1 至39等號碼中,任選1 至4 個號碼簽注(分別稱為「全車」、「二星」、「三星」、「四星」),「全車」、「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 至100 元之賭資,「四星」則每注收取1 至100元之賭資,由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等人統計、計算牌支數,再由蕭文榮統計牌支總數後與不特定賭客對帳及向賭客收取賭金,而後核對各期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全車」或「二星」,每注可取得5 至265 元之彩金,若賭客簽中「三星」,每注可取得2,850 至5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中「四星」,每注可取得75至750,000 元之彩金,倘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蕭文榮取得,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牟利。嗣因警於109 年9 月14日晚上7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至上址房屋前,經警向李毛君如詢問該房屋之用途,經李毛君如表示情狀有異並同意司法警察進行搜索,復經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在上址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因此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蕭文榮、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毛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位置圖、統計表、遊戲規則列印資料、證人李毛君如出
具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緊急搜索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09 年9 月9日嘉院傑刑安109 急搜6 字第1090011792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 年10月6 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2211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扣案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蕭文榮、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接受賭客簽注,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蕭文榮、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於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文榮、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均於同一期間內,藉由利用上址承租處所接受賭客簽注之同一行為,各自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則被告蕭文榮、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本案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蕭文榮、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涉案期間非長,但依照其等所述與扣案簽注單數量,可知其等經營簽賭站之規模非小,另本案是由被告蕭文榮擔任簽賭站出資者,被告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均是受雇統計牌支數,與其等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各自取得之利益等),而被告蕭文榮、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先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素行良好,另被告蕭文雅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暨其等各自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文榮所有,
並供被告蕭文榮、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等人共同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蕭文榮、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等人供明在卷。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4之「539 傳真簽單8 箱」,應係記載賭客下注之依據,載有賭客簽賭之號碼、注數、金額等事項,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並計算應繳付之賭金、可兌領彩金數額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 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原先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僅得宣告沒收,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原有規定難以遏阻犯罪誘因,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因此修正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制度。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始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被告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
等人均是受雇於被告蕭文榮,業如前述。而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等參與本案犯行後至遭查獲前,各自曾經取得10,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其等所取得上開薪資即為其等個別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若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對被告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未見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分別對被告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等人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被告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
霖與被告蕭文榮所陳,其等共同從事上開賭博犯行每期賭資約1,000,000 至2,000,000 元、每期輸贏不一定。再參照卷附統計表所載9 月7 日至9 月11日之盈虧(見警卷第75至78頁),確實可認上開被告等人每期接受簽賭經核對開獎號碼後之盈虧並非必然。而被告蕭文榮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經營簽賭站期間淨利約500,000 至600,0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與上開統計表所載內容比對後,本院認被告蕭文榮所稱上開淨利尚屬合理,又上開簽賭站是被告蕭文榮出資籌設,其餘被告僅是受雇負責接收傳真下注、統計牌支數量而按月固定獲取薪資報酬,被告蕭文榮所述前開淨利乃屬其個人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蕭文榮於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00 元。被告蕭文榮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不足認有何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蕭文雅、潘心
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所有之物,然據其等與被告蕭文榮所述,該等物品均與本案賭博犯罪並無關聯性,分別是被告蕭文雅、潘心儀、張雅昀、黃騰玄、李易真、蔡育霖個人對外聯絡之物,復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確與本案賭博犯罪有何實質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之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富士牌印表機11台 │├──┼────────────────┤│ 2. │富士牌事務機4 台 │├──┼────────────────┤│ 3. │電腦螢幕10台 │├──┼────────────────┤│ 4. │電腦主機10台 │├──┼────────────────┤│ 5. │監視器主機1 台 │├──┼────────────────┤│ 6. │監視器螢幕1 台 │├──┼────────────────┤│ 7. │監視器鏡頭2 支 │├──┼────────────────┤│ 8. │計算機5 台 │├──┼────────────────┤│ 9. │電話答錄機1 台 │├──┼────────────────┤│10. │電網及網路轉接器4 台 │├──┼────────────────┤│11. │乙太網路交換器3 台 │├──┼────────────────┤│12. │網路分享器2 台 │├──┼────────────────┤│13. │市內電話機6 台 │├──┼────────────────┤│14. │539 傳真簽單8 箱 │├──┼────────────────┤│15. │SAMSUNG 廠牌A8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6.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22││ │036765號SIM 卡) │├──┼────────────────┤│17.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0││ │777915號SIM 卡) │├──┼────────────────┤│18.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9││ │136625號SIM 卡) │├──┼────────────────┤│19.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72││ │309918號SIM 卡) │├──┼────────────────┤│20.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7││ │972859號SIM 卡) │└──┴────────────────┘附表二:
┌──┬───┬────────────────┐│編號│被 告│ 主 文 │├──┼───┼────────────────┤│ 1. │蕭文榮│蕭文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蕭文雅│蕭文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潘心儀│潘心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張雅昀│張雅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黃騰玄│黃騰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李易真│李易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蔡育霖│蔡育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