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柏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柏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柏昌與黃○○為鄰居,平日素有糾紛,其等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妨害名譽及通行權糾紛事件而至嘉義縣○○市○○路○○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莊柏昌因不滿黃○○之陳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公然以「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一輩子都在說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你現在就是在講謊話)」等語辱罵黃○○。案經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柏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播放錄音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㈣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 年6 月23日朴市民字第1090009729號
函暨所檢附之調解事件卷宗、調解委員會之位置圖、照片。㈤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 年11月26日朴市民字第1090018605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得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得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000 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黃○○之發言
,竟因不滿黃○○之發言內容,即出言辱罵黃○○,貶損黃○○之人格,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侮辱言詞之內容、次數、地點係在一般人可任意進出之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侮辱言詞違反義務之程度、迄今雖未與黃○○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願賠償1 萬元,是被告並非毫無和解之意願,然黃○○係向被告請求567 萬7,5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參酌黃○○所受上開損害與請求之金額、項目,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調解不能達成之原因並非全然出於被告之過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