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芬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7號、107年度偵字第85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正芬於民國107 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邱寶玲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林森西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復因陳正芬有上述疏失,致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寶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18日21時許)傷重不治死亡。而陳正芬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怡成、被害人家屬陳奕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共4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害人邱寶玲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於107 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可徵,自應知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騎乘機車,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循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邱寶玲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為肇事次因,此並有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12月25 日校鑑科字第1080012947號函暨鑑定書1份可資佐憑,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縱有未依規定待轉即逕行左轉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末者,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7377卷第53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用路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未注意於遵守限速規定、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屬於肇事次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從事按摩業、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附表所示之相對人,以惕勵被告如期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對人 │ │├──────┼────────────────────┤│邱張瑞瑛、邱│陳正芬應於109年2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 ││福盛、陳奕晴│予相對人,並於109年3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53││、陳鈺涵、陳│萬元予相對人。(匯入陳怡成設於聯邦銀 ││廷維、陳怡成│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7號107年度偵字第8553號被 告 陳正芬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芬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日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邱寶玲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上開林森西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欲左轉,且邱寶玲本應注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逕即自機慢車道直接左轉,2 車遂發生碰撞,邱寶玲因腦部嚴重撞擊,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死亡。
二、案經邱寶玲之配偶陳怡成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正芬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ZR號自用小客車與邱寶玲所騎乘之 ││ │ │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怡成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調查表、現場及車│ ││ │損照片 │ │├──┼────────┼────────────────┤│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被害人邱寶玲死亡之事實。 ││ │斷證明書;本署檢│ ││ │驗報告書、相驗屍│ ││ │體證明書。 │ │├──┼────────┼────────────────┤│ 5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超速且未││ │書 │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㈡被害人邱寶玲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高││ │ │ 度因果關係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陳正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