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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朴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輕型機車」修正為「重型機車」等字;同行「傍晚」修正為「同日18時34分許」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於民國106年9月3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曾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均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再為本件犯行,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守法觀念,並未深植為由,請求本院諭知被告付保護管束,然刑法關於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係訂於刑法第92條、第93條,其中刑法第93條係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時,應於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或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情形,而本件本院並未諭知緩刑之宣告,亦非執行後假釋之案件,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92條係規定如有同法第86條至第90條,對未滿18歲者諭知施以感化教育、對因有刑法第19條情形者諭知施以監護、對施用毒品成癮者諭知施以禁戒、對於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者諭知施以禁戒、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情形,得諭知保護管束取代上開處分,但本件被告雖係酒後騎車而為本件犯行,且先前有數次相同犯行遭查獲,而有再犯之虞,然最近一次犯行距本件相隔2年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酗酒成癮,本院無從諭知施以禁戒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復無其他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相關處分,更難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號被 告 侯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榮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96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傍晚,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犯多次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守法觀念,並未深植,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落實法治教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