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被告康志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96 頁)。
㈡ 告訴人代理人黃世幃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本院卷第87 -90、196 頁)。
㈢ 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含照片及說明)1 份(見本院卷第86-87 、91-96 頁)。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9 年12月2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05027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黃林秀金之病歷資料及光碟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3-183 頁,暨證物存置袋內)。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康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事故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6-87 、91-96 頁),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分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0、22-27 頁);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右側第2 至5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 肋間動脈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於本院調查期間經安排兩度調解,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之2 、18之3 、81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若干,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稽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農機維修技師,收入每月好的時候約有新臺幣5 萬元,非農忙期收入是零,收入不固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3 名小孩,大兒子26歲,隻身在外租房子工作,老二女兒,24歲,住家裡,並已經就業工作,小兒子21歲,等待服兵役中,平日與女兒及小兒子同住生活,沒有車貸或房貸,身體狀況有過敏性鼻炎及痛風、心律不整等,父親已過世,母親今年76歲等語(見警卷第
1 頁;本院卷第197 頁),復綜觀本案違規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車禍後罹有輕度失智症,該病症應係本案之車禍事故所造成,而認為本案被告應係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經查:
㈠ 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之就醫情形及有關症狀,該醫院回覆:「…。二、依病歷所載,病人108 年11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當時傷勢為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左側內踝骨折,並無主訴頭部外傷,其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無顱內出血狀態。三、另病人於109 年3 月17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表示記憶力變差,109 年4 月29日安排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為輕度失智症,造成失智症的原因很多,長見的風險因子包括年紀大、高血壓、糖尿病、睡眠呼吸中止症、心律不整、心臟病、中風病史、腦部創傷病史、失智症家族史等,故醫學上無法判斷病人失智症與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9 年12月2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050270號函文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以,本案車禍當時並未顯示有頭部受創,且當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復無異狀,而發生失智症之原因或風險因子眾多(包括年紀大、高血壓、糖尿病、睡眠呼吸中止症、心律不整、心臟病、中風病史、腦部創傷病史、失智症家族史等),本案告訴人之失智症與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醫學上並無法判斷。因此,告訴人於車禍數月後經檢查結果罹患輕度失智症,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 且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則上採嚴格證明法則,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內容,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復按照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輕度失智症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綜合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之回覆內容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既無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達致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又告訴人方面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9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4號),而民、刑事責任於法律要件、舉證責任、證明力等之認定,未盡相同,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應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 告 康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明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鹿草路170 號前時,適有黃林秀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康志明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黃林秀金顯示左方向燈,並舉起左手,示意欲左轉迴車,但未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便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康志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林秀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2 至5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 肋間動脈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害。康志明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林秀金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秀金、告訴代理人黃世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實施鑑定後,均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