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方張金鳳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蔡松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方張金鳳以被告蔡松晏涉犯刑法誣告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住處,由其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9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1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告訴,誣指聲請人於107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秋之林自然生態園區前,對被告恫稱「你不把錢給我,我就沒辦法讓你們開,沒辦法營業」等語,並作勢拆除其前已安裝之物品,且口出被告未給付契約款項等誹謗言語(下統稱系爭言論)。然被告自知其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涉有上開行為,亦明知其提出之案發時全程錄影並無攝錄到聲請人之上述行為,仍故意虛構事實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以申告為成立要件。如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無原因,祇因不能積極證明其犯罪或證據不充分,致被控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成立誣告罪。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聲請人與被告因承攬工程品質與工程款應否給付等問題產生糾紛,遂於前開案發時間帶領工人及下包商等10餘人至「秋之林自然生態園區」門口示威抗議,並於大門外路邊大張旗鼓懸掛布條書寫「惡意欠款」,復手持擴音器說話、胸前背有神像、頭綁白色頭巾(其上書寫「人神共憤」紅色字樣),帶領到場之10餘名抗議人士高舉雙手面對上開園區大門呈現抗議狀態,上述在場之抗議人士亦分別繫有白色頭巾,其上各自書寫「$不付」、「錢不還」、「還我血汗錢」、「抗議」等字樣,現場並停放抗議群眾駕駛之工程車、自用小客車數輛,其中一部白色休旅車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亦各懸掛「還我血汗錢」之字樣布條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攝錄光碟片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上揭舉措,實等同於向大眾宣稱被告欠款賒帳、欠缺信用,且其以前述陣仗前往系爭園區門口進行抗議,確實將影響被告經營系爭園區之門面,難謂對其他顧客進入參觀之意願毫無影響。被告於前案供稱其耳聞聲請人口出系爭言論,並佐以此部分之間接證據,即有聲請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端倪,難認被告對於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全然無因而純屬虛構。退步言之,縱因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案發當時確曾親口說出系爭言論,然其輔以證明上開客觀情狀之間接證據,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前案告訴,並於訴訟中對具體細節曾有誇大其詞、誤解法律適用之情形,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若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前案申告聲請人之犯行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不得因此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論理法則,應無可採。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