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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宏建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蕭文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761 條之規定與形式主義立法例下物權行為之意義可知,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交付」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本件材料均由陳○郎運抵至聲請人陳宏建經營之○○土木包工業所管領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嘉112 線4.1 公里處旁之工地,客觀上應認已達「交付」之程度;且聲請人陳宏建亦已簽發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支票與陳○郎,並由陳○郎所經營之○○木材行開立「買受人:○○土木包工業」、「品名:板模乙批」、「總計210,000 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與○○土木包工業。是以,本件模板、木角材之買受人確為聲請人陳宏建所經營之○○土木包工業,並非被告蕭文昌,被告僅係協助聲請人向材料行訂購及議償之使者身分。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應為本案模板、木角材等材料之所有權人。

㈡次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參再證三

):「高萬出資購買機器零件,交許塗水裝配機器……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應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本件系爭鐵質木螺絲機六台、打頭機一台,及破溝機二台,既均由債務人高萬購買機器零件,交與許塗水所裝配,依上說明,除有特約外,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始即應屬於債務人高萬,即令置於許塗水工廠迄未交付,亦無不同,原審竟認為被上訴人許塗水所有,其根據尚欠明瞭……」。又按民國103 年12月09日修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所有權)(參再證四)內容為:「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自備之裝修材料未固著前,在甲方尚未付清該部分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是故本案材料無論究係被認定為由乙方定作人即聲請人供給,抑或由甲方承攬人即被告供給,本案模板、木角材等材料既已由聲請人陳宏建付款,其所有權即應歸屬聲請人陳宏建。縱將來工程完工後,須將模板等材料的錢與其他費用一起結算,亦不影響聲請人業已事先付訖本案模板、木角材等材料款項,因而取得上開材料所有權之事實,是證人陳○郎及被告以工程將來應如何結算乙節判斷結算前之材料所有權歸屬,亦純屬個人之臆測及誤導,況證人陳衫郎前揭證述,主要係聽聞被告片面傳述而來,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證人陳○郎之證詞,洵無足採。

㈢再按對於所竊取之物係他人所有欠缺認知,係欠缺竊取故意

,而與不法所有意圖要件無涉。若是行為人誤把他人之物誤認為自己單獨所有之物,則行為人成立構成要件錯誤,欠缺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此在觀念上必須跟肯定故意後的欠缺所有意圖相區隔,不少初學者容易把欠缺故意的情形稱為欠缺所有意圖,犯了概念不清的錯誤(參見許澤天,刑法各論㈠財產法益篇,一版,2017年2 月,頁38; 附件三)。經查,參以本件證人陳○郎於偵查中之證稱:「(問:你會相信蕭文昌,是因為以前蕭文昌跟你叫過貨的關係嗎?)不是。蕭文昌是第一次跟我叫貨,以前他是幫別人做的,後來他還過來跟我叫過一次貨,是運到蕭文昌位於仁義潭的家,該批18萬元是他自己付款的」等語(見109 年度核交字第1461號卷第17至20頁),對比被告二次向陳○郎叫貨之付款人及交付處所迥然有別,可知被告勢必知悉本案材料係聲請人所有之情形,堪認被告該當竊取故意。且被告取走本案材料時即以不願繼續施作本案工程,應可預見日後顯無相當工程款債權可供扣除聲請人出資購買之材料費用,是可認被告未經聲請人陳宏建之同意而取走本案材料,破壞持有建立持有時,已可預見其拿取之物可能並非伊所有之物,仍決意逕行取走,又縱所拿取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至少具備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將本案材料移至他處工程使用而不願歸還,可證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辯稱上開模板、木角材等材料係其所有而取走一節,堪予採信,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頁稱:「復酌以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行為人必須認知所竊取之物係他人所有,始有竊取故意,更可認定本條在保護所有權之利益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決亦足參照)云云,其等均係欲認定行為人誤把他人之物誤認為自己單獨所有之物之情形,然未論以欠缺「竊取故意」,反係以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論斷,顯係誤解「竊取故意」、「不法所有意圖」二主觀構成要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又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第一次聲請人委託被告叫貨時「三

聯式統一發票(參再證一)所載買受人:○○土木包工業」以及「材料係直接交付至聲請人工地,交由聲請人保管」等節,實與證人陳○郎證稱第二次叫貨之情形完全不同,此已足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材料非其所有之情形;復未說明倘被告認為上開模板、木角材等材料係其所有,何以本案材料之發票買受人係記載聲請人且材料又係交由聲請人保管,而非如第二次叫貨付款、保管均係被告之理由。再者,本案警詢時,聲請人曾委託員警代為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歸還其取走之本案材料?」,然被告竟回應:「不願歸還」,則被告既不願將本案工程完工,即絕不可能取得聲請人與被告所約定之總工程款約48萬元,是被告取走材料當時應已預見其日後顯無相當工程款債權可供扣除聲請人出資購買之材料21萬元。

是可認被告取走本案材料時,已預見並對其拿取之物可能並非伊所有之物,仍決意逕行拿取,縱所拿取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亦不違背其本意,其至少具備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說明被告迄今不願歸還材料以及施作工程何以不能採認有竊取故意之理由,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容有漏未審酌卷內證據之情形。

㈤駁回再議處分書固認:被告確有依其與聲請人間所定承攬契

約履行之意,並已實際在本件工地施工達2 個月之久,嗣因聲請人未能配合相關作業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其才將上開板模、角材等材料先行載運至他處工程使用,則縱使上開模板、角材等材料客觀上已因聲請人支付材料款而歸屬於聲請人所有,亦應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本案工程是野溪護岸工程,總長度約285 公尺,係採分段施作,約30-50 公尺做為一個階段,且在工序上模板須等待開挖、鋼筋綁紮後才能進行模板施工,之後還要在等候結構體之灌漿,灌漿完成後須再等候數日,待水泥硬化後才能拆模,之後再依序進行下一階段的開挖及鋼筋綁紮等施作,故為等待前面工序,本案模板材料自同年3 月至5 月都放置於工地現場,實屬必然,誠難因本案材料在聲請人工地放置長達2 個月之久,即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無竊取故意);又被告將本案模板材料拿致他工地使用,亦將致聲請人工地須再等待被告他工地拆模時間,嚴重影響工期,亦難認被告有履行與聲請人間承攬契約之意。況亦不得以聲請人未能配合相關作業,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一事為由,作為被告阻卻本案構成要件故意之事由,蓋此僅係被告得依民事法上承攬契約關係就聲請人違反協力義務之部分為請求,萬不可因此遽稱被告無竊取故意。是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無疑係將被告主觀上履行承攬契約之意,錯用於認定其無竊取故意之判斷,被告將上開模板、角材等材料移出聲請人之工地之情,顯然已違背其就承攬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何來其有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之意,遑論據此認定被告無竊取故意?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執一詞,難謂適法。

㈥至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件板模、角材等材料雖係由聲請人

出資購買,然該部分應屬於被告工程款之預付,被告與聲請人並未變更雙方原先所定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所謂預付工程款係定作人(即聲請人)將約定工程款之一部或全部先交付予承攬人(即被告)之意,實與本案定作人(即聲請人)係直接支付材料費予材料商,用以購買工程所需材料之情形有間。況依陳○郎所經營之○○木材行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僅明確顯示聲請人出資購買本件材料,其上未見有預付被告工程款情形之任何記載,自難認聲請人於付款予材料商當時,同時有預付被告工程款之意思。是以,聲請人直接支付材料費予材料商,顯有別於預付工程款之性質,且本案亦無相當證據可認聲請人出資購買材料係有預付被告工程款之意思,是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強將聲請人出資購買材料費解為被告工程款之預付,顯有證據評價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㈦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若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板模、角材等材

料之犯意,其豈會於載走後主動告知聲請人,顯與常情相違云云。惟查:聲請人每天均會至工地現場監工,現場又設有監視器,被告於載走材料後願意主動告知聲請人,實係因倘材料失竊,聲請人必然會立刻發覺並報警,甚至能迅速指出係被告所為,被告自無隱瞞之必要。是以,被告載走材料後主動告知聲請人,並無與常情相違;反而被告主動告知聲請人之舉,實係與主觀上認為自己是材料所有權人之常情相違,益證被告該當竊取故意。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載走材料後主動告知聲請人之舉有違常理,以之評價被告無竊取本案材料之犯意,顯有證據評價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 年8 月1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8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㈠證人陳○郎證稱:「(問:是何人向你下訂7 台尺x3台尺的清

水模板100 片、13台尺的木角材105 支?)蕭文昌」、「(問:告訴人陳宏建有來跟你議價嗎?)沒有,我不認識他」、「(問:以前蕭文昌也有向你下訂購買過模板、木角材這類材料嗎?)沒有,這是第一次」、「(問:你送貨到本案工地時,是何人與你點交?)蕭文昌」、「(問:21萬元的支票是何人拿給你?)在工地告訴人的太太交給我的」、「(問:這批材料是告訴人要買,還是蕭文昌要買的?)蕭文昌來訂購時說是告訴人要出錢,他要買的,會從工程款扣除」、「(問:發票是交給何人?)蕭文昌說發票開給告訴人公司,發票是在工地交給告訴人太太,與支票是在同一天」、「(問:為何是蕭文昌要買的,卻由別人開支票付款、發票給他人?)蕭文昌有跟我說過,告訴人會先替他付款給我,這些材料錢會從告訴人要給蕭文昌的工程款中扣除」、「(問:就你認為,這批材料應該屬於何人所有?)如果要從工程款扣除,應該屬於蕭文昌的,業界經常如此,蕭文昌是第一次出來作,可能沒有牌,所以發票是開給蕭文昌的上包」,及「…,因為當初是蕭文昌來訂貨的,蕭文昌跟我表示是老闆陳宏建要出錢,蕭文昌來預定模板及支撐架,蕭文昌表示,陳宏建將來會從工程款扣蕭文昌的錢。我拿到的錢是陳宏建的太太開支票給我的,蕭文昌本來是陳宏建合作廠商下面的師傅,後來他自己出來作模板,所以蕭文昌就直接找上我,說陳宏建會先開票給我,到時候他施作工程款產生的時候,陳宏建再從中逐批扣款,…」、「(問:你會相信蕭文昌,是因為以前蕭文昌跟你叫過貨的關係嗎?)不是。蕭文昌是第一次跟我叫貨,以前他是幫別人做的,後來他還過來跟我叫過一次貨,是運到蕭文昌位於仁義潭的家,該批18萬元是他自己付款的」等語(見109 年度核交字第146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7至20頁),足見其與被告間僅係單純買賣交易關係,並非熟識之友人,則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必要。

㈡質之聲請人自陳:「(問:這些材料在被拿走前,都有無開

始部分使用?)這些模板都有使用過,可以重複使用,總數就是那些」、「(問:何時蕭文昌跟你說是他拿走的?)蕭文昌是在隔天跟我說的」、「(問:蕭文昌是你僱請的工人,還是你交予蕭文昌承接工程的包商?)工程是我標來的,模板的部分就統包給蕭文昌,蕭文昌想要統包,但他說沒錢買模板,所以這件工程所需要的模板就交給蕭文昌去訂」、「(問:統包的工程款如何計算?)就是以面積計算,1 平方公尺是250 元,包括人工、材料、便當,不需要機具,全部統包該金額內,實際施作面積是多少,給多少」、「(問:蕭文昌施作該工程的總金額是大約48萬嗎?)有40幾萬」、「(問:蕭文昌辯稱:…,而上開材料由你先付,之後再從要給他的工程款中去扣抵,所以他認為這些材料應該歸他所有。你有何意見?)我是先幫他出模板的錢,但他必需將工程完工,我才能將模板的錢與其他的費用一起結算」等語(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陳○郎之證詞、被告之辯詞大致相符。是本件模板、角材等材料雖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然該部分應屬於被告工程款之預付,被告與聲請人並未變更雙方原先所定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㈢參以本件之模板、角材等材料,係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向

證人陳○郎經營之○○木材行訂購,並於同年3 月1 日送至本件工地等情,有估價單、支票暨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則自同年3 月4 日起,即至本件工地施工,嗣至同年5 月12日,因本件工地無法施工,始將上開模板、角材等材料載至其他工地施作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核交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依其與聲請人間所定承攬契約履行之意,並已實際在本件工地施工達2 個月之久,嗣因聲請人未能配合相關作業,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其才將上開模板、角材等材料先行載運至他處工程使用,則縱使上開模板、角材等材料客觀上已因聲請人支付材料款而歸屬於聲請人所有,亦應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設若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模板、角材等材料之犯意,其豈會於載走後主動告知聲請人,顯與常情相違。

五、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㈠聲請人以其經營之○○土木包工程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嘉112 線4.1 公里處旁之工程,並委託被告負責本件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雙方口頭約定後,聲請人透過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向○○木材行即陳○郎訂購模七臺尺乘以三臺尺清水模板100片及十三臺尺木角材105支,○○木材行遂於同年3月4日上午將上開材料運至上開工地,並由聲請人配偶支付210,000元與陳○郎,嗣被告在本件工程尚未完成之前,於同年5月12日某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上開部分材料載運離開工地現場,而用於其他工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歷歷在案,核與證人陳○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供承:有於同年5月7日載出材料一次、5月11日又載一次模版進去,但因為無法施作,所以於5月12日又把模版載走,材料於3月4日就進場施作,但聲請人幾次沒做抽水、回填的工作,導致我無法順利工作,我叫工人來也是要給錢的,而且我還有其他工地要處理,就先把模版送去別的工地使用等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本件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前,即自行處分上開材料,並辯稱:認為該些材料為其所有云云,而否認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是以,本件首應究明者即為本件材料所有權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若否,則被告是否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其次,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並取得不法利益?縱被告處分他人之物,然並無從中獲利之意圖與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合先敘明。

㈢本件板模工程係聲請人委託被告施作,雙方僅口頭約定,並

無簽訂任何契約,故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及材料之所有權應依客觀情狀加以判斷,並非僅以單方認知為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所需之材料,係聲請人透過被告向證人陳○郎訂購,經證人陳○郎載運至本件工地交由聲請人受領後,再由聲請人配偶親自向證人陳○郎支付費用乙情,詳如前述,且觀諸證人陳○郎所開立交由聲請人收執之統一發票抬頭,亦為聲請人所有之「○○土木包工業」,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既支付材料費用及受領材料之人均為聲請人,足見本件材料之買受人應為聲請人,且於出售人即證人陳○郎於交付材料之時,該材料所有權即歸屬聲請人所有。再參以被告供承:「(問:你承接施作該工程的總金額是大約48萬嗎?)一平方公尺是260元,另外的造景模版一平方公尺是320元,都不含稅」、「(問:這大約48萬元的工程款是保含哪些項目?)是包括工人工資、模版等材料,但不含機具」等語(見核交卷第14頁),及聲請人陳稱:「(問:統包的工程款如何計算?)就是以面積計算,1平方公尺是250元,包括人工、材料、便當,不需要機具,全部統包該金額內,實際的施作面積是多少,給多少」、「(問:蕭文昌施作該供承的總金額是大約48萬嗎?)有40幾萬」、「工程是我標來的,模版的部分就統包給蕭文昌,蕭文昌想要統包,但他說沒錢買模版,所以這件工程所需要的模版就交給蕭文昌去訂」、「(問:為何你不自己向○○木材行下訂?)因為模版尺寸都不同,他說他跟木材行比較熟,訂比較便宜」等語(見核交卷第12頁)。是以聲請人當初雖委託被告統包承攬模版工程,即由被告負責提供材料及人力以完成工程,再由聲請人依照材料費用及人力費用支付報酬,即所謂包工包料之統包方式;然因被告資力不足,遂改成聲請人提供材料,而被告僅負責完成工程,即所謂包工不包料方式,且本件材料在證人陳○郎運至本件工地交付與聲請人之際,即由聲請人享有所有權。是被告既未提供材料,且其與聲請人間亦無合意由聲請人給付材料費用,但由被告取得該材料所有權之口頭或契約約定,被告何來享有材料所有權之可能?㈣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材料由聲請人先付,之後再從要給他的工

程款中去抵扣云云,然被告本來就沒有提供材料,聲請人僅需於被告完工後,支付人力費用即可,當無所謂再給付被告材料費用之道理,更遑論材料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此外,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與材料商熟識而可議價,遂由聲請人委託被告出面向證人陳○郎訂購,自客觀情狀認定上,被告充其量僅為聲請人購買材料之代理人,本件材料之價金因係聲請人所支付,且出售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上亦為聲請人所有之行號,故材料之買受人即為聲請人,自不因材料由被告出面議價,而即由被告享有材料所有權之可能。本件材料既非被告所提供,被告自始即無取得該材料所有權之可能,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該材料所有權歸其所有云云,僅為臨訟卸詞,當不可採。至證人陳○郎雖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告訴人會先替他付款給我,這些材料錢會從聲請人要給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如果要從工程款扣除,則材料應該是屬於被告所有,業界經常如此,被告本來是聲請人合作廠商下的師傅,後來他自己出來做模版,被告說聲請人會先開票給我,到時候他施作工程款產生的時候,聲請人再從中逐批扣款,以上是被告跟我講的,但事實是否如此,我不清楚等語,然證人所述被告與聲請人間如何約定扣款部分,僅係聽聞被告轉述,又關於所有權歸屬部分亦僅為證人之主觀臆測,自無法作為認定本件材料歸被告所有權之補強證據。

㈤另參以聲請人所述:我們口頭合約為1天工資2,300元,3月6

日至4月1日之工資為50,000元,我於4月1日當面於工地旁將50,000元交付給被告,4月1日至4月30日工資為100,000元,我於5月5日將100,000元交付給被告;起初我和被告討論要對工表算工資,一天工資2,300元,但被告不願提供工表,所以我5月初詢問被告4月覺得工資可以領多少錢,被告回答100,000元,於是我就給他100,000元,5月1日至5月10日我尚未給被告,因為他突然將我的七臺尺乘以三臺尺清水模板100片及十三臺尺木角材105支無告知竊取且無聯絡,我事後本來不知道是何人竊取,是我自己到案發地附近詢問居民,被告突然出現,態度惡劣的向我表示他是駕駛車輛自工地載走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自開工以來已按時向聲請人收取人工費用,益徵自無被告所謂材料費用將於事後工程款扣除之情形。被告既然知悉該材料之費用係由聲請人所支付,並由證人陳○郎直接將材料載運到工地現場,主觀上顯然知悉本件材料是供給被告施用本件工程使用,而當非使用於其他工地之情形。換言之,放置於施工現場之材料,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被告確實知悉材料所有權係歸屬於聲請人所有,在被告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合意由被告取得該材料所有權之口頭或契約約定之前提下,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該材料自施工現場載運至其他工地使用,以減少被告在其他工地所需提供材料之費用,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取得不法利益甚明。

㈥又被告雖辯稱其還有一些自己所購買的模版、木材、工具等

都放在他標到的工程工地裡面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尚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另外將其自己付款購買的材料放置於工地現場,且參以被告前開辯稱:5月7日我有載出一次,5月11日又載一次模版進去,但因為無法施作,所以在5月12日我又把模版載走,我跟陳○郎買過2次,第1次就是本案的材料,第2次我先放在家裡,看工地需要多少,我再拿多少過來;該工程時間為2個月,我從109年3月4日就進場施作,但聲請人幾次沒做抽水、回填的工作,導致我無法順利工作等語(見核交卷第13至14頁),既然運至工地現場之模版工程均無法順利施作,又何有自他處載入模版等材料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信。是以,被告在未支付材料任何費用前提上,明知該材料為聲請人所提供,且放置於施工現場供其施作使用,為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物,竟仍擅自以其他工地施作需要,而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如聲請人所購買之本件材料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而上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予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要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裁定本件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本案即視為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

蕭文昌於109年2月25日受陳宏建之託,口頭允諾為陳宏建所經營○○土木包工程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嘉112線4.1公里處旁之工程負責板模工程,雙方約定由陳宏建提供清水模板及木角材等材料,於同日透過蕭文昌向陳○郎所經營之○○木材行下訂7台尺乘3之清水模板100片及13台尺木角材105支,經陳○郎於同年3月4日即將上開材料載至上開工地,並交付與陳宏建,而由陳宏建配偶支付新臺幣210,000元與陳○郎,再由蕭文昌負責人工部分以完成板模工程。蕭文昌明知上開由陳宏建所交付承攬加工之清水模板及木角材,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所有權仍為陳宏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貨車自工地將上開清水模板及木角材載至其他工地使用,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以減少其承攬其他工程而有提供清水模板及木角材之費用支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經陳宏建前往上開工地察看時,發覺材料全數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且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蕭文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⒉告訴人陳宏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⒊證人即○○木材行負責人陳○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⒌被害報告書1 張。

⒍○○木材行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

⒎告訴人即○○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 張。

⒏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1 張。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