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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嘉雄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方張金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告訴就搶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嘉雄以被告方張金鳳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36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3月11日送達由聲請人親收,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9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是本案上開部分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二、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因官司纏身而相互交惡,被告竟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騎車至聲請人出租他人之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宅外,向聲請人恫嚇:「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已經跟我拿了50萬元去了,他保證我在台南高分院,就沒事情。」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另被告騎車離去前,見聲請人手中握有一把青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聲請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聲請人手中之青蒜數支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騎車至聲請人出租他人之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宅外,向聲請人恫嚇:

「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已經跟我拿了50萬元去了,他保證我在台南高分院,就沒事情。」等語,已使聲請人擔心其在一審勝訴之判決,將在二審翻盤敗訴,進而影響聲請人之聲譽(即鄰人會質疑聲請人誣告),並使聲請人受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敗訴之財產上損害,甚至上開言語已讓聲請人擔心不已而失眠,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身體健康。另,被告搶奪聲請人手中之青蒜數支,有二名證人親眼目睹,青蒜又非所值無幾之物品。綜上所陳,被告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3第3項著有規定。茲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參考德日立法而增訂,目的係就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以制衡,於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乃其規定既在強制告訴人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而無效果後,始聲請由法院行使最終審查權,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則條文雖賦予法院於准駁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為限,方符其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準與法院為有罪裁判之證據基準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兩者之證明程度顯然不同。

五、交付審判即被告涉嫌搶奪部分:

(一)依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騎車至聲請人出租他人之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宅庭院內,向我說:『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已經跟我拿了50萬元去了,他保證我在台南高分院,就沒事情。』等語,被告並且在騎車離去前,趁我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我手中之青蒜5支後離去現場。當時有我的房屋承租人莊文嘉、李純綾在場。」等語(見交查卷,未編頁碼)。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當時確實有到現場,但我沒有講過那些話,也沒有搶走聲請人手中的青蒜,是被告自己拿2支青蒜給我,當時也的確有人開門出來。」等語(見交查卷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1日之詢問筆錄,未編頁碼)。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騎車至聲請人出租他人之嘉義縣○○鄉鎮○村○○○000號庭院內,被告騎車離去前,也的確有拿聲請人之青蒜,現場亦有第三人在場,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土地糾紛,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開庭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4法庭審理107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交還土地等事件時,向承辦法官表示:「我要補充陳述,請書記官記明筆錄…我108年3月17日上午7點左右去那裡照相…我回到家裡,被告方張金鳳騎著機車跟著我到我家庭院,我下車她就跟我嗆聲,用台語說:『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已經跟我拿了50萬元去了,他保證我在臺南高分院民庭沒事情。』我有兩個證人,請求記明筆錄。」等語(見聲議卷第3頁、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嗣後遭被告以聲請人上開言語涉嫌誹謗,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誹謗罪嫌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傳訊證人莊文嘉、李純綾後,證人莊文嘉到庭證稱:「張嘉雄是我的屋主,於上開時間、地點,我看到方張金鳳來向張嘉雄嗆聲,方張金鳳說已經拿了50萬給律師保證在臺南高分院沒有事情,當天因為我要拜拜要走出門外,剛好有聽到等語。」;證人李純綾到庭證稱:「張嘉雄是我的房東,莊文嘉是房客而已,於上開時間、地點,我每天都是這個時間起來用早餐,方張金鳳來跟張嘉雄講話,她說『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跟我拿了50萬,跟我說我在臺南高分院沒有事情』,方張金鳳講完就騎機車走了,當時伊很納悶,怎麼這麼快就走沒有坐一坐。」等語(見聲議卷第3頁反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說出上開言語。

(三)依上開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土地糾紛,且正在訴訟中,況被告又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說出帶有敵意之嗆聲言語等情,可見聲請人與被告當時是處於交惡之狀態中。此時,按諸常情,聲請人豈會在被告說完帶有敵意之嗆聲言語後,還免費贈送2支青蒜給被告?故而應以聲請人所稱其手中之青蒜是遭被告搶走乙情,較為可信。此外,依證人莊文嘉於108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覆訊時,亦證稱:「於上開時間,我正在前揭住宅房間內給神明上香,聲請人與被告在我房間外的屋簷下,離我約5、6公尺,我聽到被告說已經拿了50萬給律師,保證她會沒有事情等語,被告嗆聲完,我還看到被告直接拿走聲請人手中的數支青蒜才離開。」等語(見交查卷,未編頁碼),更能證明聲請人所述之情節,應屬事實。

(四)被告先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庭院內搶走聲請人手中之青蒜。約4個月後,被告與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聲請人向承辦法官陳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自己嗆聲。而被告因聲請人向承辦法官陳述上開事實,乃於開庭後某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誹謗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展開調查後,聲請人不再忍默吞聲,才於108年9月12日委請律師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本件之恐嚇及搶奪罪嫌告訴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在卷可考(見聲議卷第3頁至第4頁、他字卷第1、2頁)。依上開資料所顯示出之時序,可知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尚不想對被告提出本件之恐嚇及搶奪告訴,只因之後對承辦法官說出實情,反遭聲請人提告誹謗,才決定對被告提出本件之恐嚇及搶奪告訴(見本院聲判卷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是以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既然不想對聲請人所作之本件恐嚇、搶奪行為提出告訴,聲請人當時應無虛偽捏造證據之動機,從而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向法官稱:「當時尚有2名證人在場(按:即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乙語,應屬可信(見聲議卷第3頁)。

(五)此外,證人莊文嘉雖於108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覆訊時,證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你二人周邊尚有何人在場?)答:我只有看到方張金鳳在與張嘉雄講話,此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檢察官問:剛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是否實在?)答:……現場只有他們2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各等語(見交查卷,未編頁碼)。但細繹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中「你二人周邊」等文字,是否為「他們二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周邊」之筆錄誤載?已不無可能。且證人莊文嘉在檢察官面前所回答:「現場只有他們2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是否指聲請人與被告2人在談話時,沒有其他之人靠近其2人周圍?亦不明確。故證人莊文嘉於108年10月3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覆訊時之上開回答,內容並不清楚,不能直接斷定證人李純綾不在現場,附此說明。

(六)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訂有明文。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之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宅庭院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聲請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聲請人手中之青蒜數支後離去現場。

2、證據:

(1)聲請人之證述。

(2)被告之陳述。

(3)證人莊文嘉之證述。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3、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六、駁回交付審判即被告涉嫌恐嚇部分: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說:「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已經跟我拿了50萬元去了,他保證我在台南高分院,就沒事情。」等語,但被告給律師之50萬元,是律師之酬金或是用來賄賂公務員之金錢?已有疑問。況被告向聲請人說出上開言語,有無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之故意,或只是想令聲請人對承辦法官產生不信任感之訴訟策略?在在存疑。此外,依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辦法官面前自承:「(法官問:是說要拿50萬元來臺南高分院來擺平是不是?)答:嘿,我不怕,我沒有做虧心事。」等語(見聲議卷第4頁),足見聲請人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就此部分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恐嚇犯嫌,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