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世融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黃石吟
郭淑珍黃雅淳黃雅如黃雅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3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1號、108年度偵字第8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世融以被告黃石吟、郭淑珍、黃雅淳、黃雅如、黃雅文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8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9年4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而由同居人即其母蔡○○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偵字第3901號卷第32頁),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同時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本院卷第3頁、第15頁),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由被告郭淑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移轉登記給被告黃雅淳、黃雅如、黃雅文3人之3筆不動產,依渠等稱對價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10,200,000元、9,600,000元,此等價錢比同一建案之其他7筆不動產銷售價格低,甚有差價達近300萬元之情形,則於交易條件相似,何以低於近300萬元之數額作為交易價格,則是否有「高價低賣」而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嫌,然此未據原檢察官敘明,且亦未訊問或調查。況被告郭淑珍未經其餘股東同意下,逕代○○○公司以低於市價之交易價格出售3筆不動產予被告黃雅淳、黃雅如、黃雅文3人,顯致○○○公司及出資股東受有差額損害。
(二)另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5人及○○○公司之帳戶往來訊息,並請求調查被告黃雅淳、黃雅如、黃雅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均未予調查,此涉及其等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否出於自有財產,而是否有「假買賣」之情形,均未據調查。
(三)而就被告黃雅淳、黃雅如、黃雅文3人之3筆不動產,均於取得後翌年(108年7月及9月間),再以低於其等所稱購物價格出售他人,則若被告黃雅淳3人確有購買不動產之對價關係存在,何有可能即刻以賠本價格拋售之可能,另被告黃雅淳3人實際給付之金額亦與其等所稱之對價不符,例如被告黃雅淳稱以10,600,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0,200,000)購買不動產,然匯款紀錄加計貸款金額共僅9,300,000元;被告黃雅如稱以10,200,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0,600,000)購買不動產,而匯款紀錄加計貸款金額共8,750,000元,缺額部分均未能提供合理解釋,而其等均為先購買不動產且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才據以貸款,顯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又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立法意旨,被告郭淑珍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其二親等之被告黃雅淳3人有交易相關行為時,應予迴避,以避免利益衝突。則被告5人確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是認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詳為調查或敘明理由,從而,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經詳閱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涉及背信及侵占罪嫌(原告訴狀係就業務侵占罪提告),何以認罪嫌不足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觀諸○○○公司之建案各戶如附表所示銷售情形(以買賣雙方締約時成交條件為基準),其中僅地號433-5至433-8為相同建物總面積即194.32平方公尺之大小,而聲請人所稱被告黃雅文購買之地號433-9則為186.4平方公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該契約附卷可參,則就相同建物總面積部分差價實僅為140萬元(最高價之地號433-5及最低價之地號433-8)。另以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地號433-5號之建物為每平方公尺59,695元而為最高,地號433-2號及433-3號則為每平方公尺49,911元為最低(詳附表所示計算結果),則被告黃雅淳、黃雅如、黃雅文所購買之3戶,即顯而易見並非以最低價格或與其他買家不相當之單價購入。而實務上房屋買賣協調過程中,除座落位置、邊間等外,坪數、賣方及買方間之斡旋方向,及該建案銷售速度而剩餘尚未售出之情形亦為影響價格之重要因素,則以本件卷證顯示之相關證據以觀,各房屋坪數已有不同,而其中地號433-1至433-4號、433-10號成交時間均早於被告黃雅淳、黃雅如及黃雅文(433-1未寫明成交日然給付訂金時間為106年11月26日、433-2及433-3均為107年2月4日、433-4為107年2月27日、433-10為107年2月26日;433-6未寫明時間;433-5為107年9月4日、433-7及433-8均為107年9月5日、433-9為107年12月26日,詳附表所載之備註欄),則聲請人認此建案之交易條件均為相似已有誤會。而前述相同坪數有140萬元價差部分於一般買賣房屋交易上均有可能因上開因素發生,況被告黃雅淳3人購入之單價並非最低,則自難認此部分被告等人有「高價低賣」而造成○○○公司及其股東受有損害而有背信之犯嫌。
(二)另本案相關卷證中,已有被告黃雅文、黃雅淳、黃雅如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並有部分○○○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交查字第1009號卷第27至39頁、第81至87頁、第99至103頁、第121至127頁;交查字第2916號卷第29至41頁、第55至57頁),細觀此揭交易明細,其中被告黃雅文、黃雅淳、黃雅如之帳戶除新開戶部分外,有正常使用之交易紀錄,而就此3人之帳戶資料與○○○公司之帳戶資料相比,未見有何除給付房屋價金外之相互金額往來。聲請人僅於偵查中屢以「三人都是小孩,沒有經濟能力。」主觀猜測此3筆買賣為假買賣,自難憑採。
(三)而被告黃雅如、黃雅淳、黃雅文購買房屋,均有以個人存款支付價款,並辦理貸款,其中被告黃雅如於107年9月5日匯款40萬元、107年9月12日匯款40萬元、107年9月13日匯款40萬元、107年9月14日匯款30萬元、107年9月17日匯款40萬元、107年9月18日匯款45萬元、107年9月19日匯款40萬元、107年11月15日匯款600萬元(貸款);被告黃雅淳則於107年9月5日匯款30萬元、107年9月10日匯款200萬元、107年11月15日匯款700萬元(貸款);被告黃雅文則係107年12月26日匯款120萬元、108年1月4日匯款98萬元、108年5月8日匯款590萬元(貸款),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則被告黃雅如等人確實有為給付價金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即可以於買賣雙方同意下為各種協議,則於買賣雙方均同意不再給付現金負擔房款後改以貸款支付之情形下,亦難認有何不當而違法之處。另本案房屋均經簽約、灌漿、取得執照、對保等程序後始為交屋,有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交屋過程中會隨進程而就交易條件、協議重新約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雖被告黃雅如等人所給付上開款項似於形式上有所不足原契約約定價金,然實有另有約定而為減少價金或其餘方式支付等可能。再者,買賣房屋究為自住亦或投資,本存於買方個人決定,縱被告黃雅如、黃雅淳及黃雅文後將房屋再賠本轉售他人,此亦為其等各自願承擔中間價差損失之選擇,均尚難以此即可推論被告黃雅淳、黃雅如、黃雅文為假買賣,則亦難遂認被告黃石吟等人有何涉嫌背信及侵占罪嫌。
(四)另聲請人以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立法意旨認被告郭淑珍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對於被告黃雅淳、黃雅如、黃雅雯之交易相關行為應予以迴避等語。然公司法第206條之董事會決議其效力係為民事上之效力性質,而被告等人是否事涉刑事上侵占罪嫌或背信罪嫌,係應取決其等行為是否符合該等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被告等人之行為就卷內證據以觀,尚無從認定有涉犯此揭犯罪,已敘明如前,是自難以民事上效力予以審究被告等人是否有聲請人指摘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表:
┌───┬───┬────┬───────┬─────┬─────┐│基地地│買家 │建物總面│售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備註 ││號 │ │積(平方│ │單價(新臺│ ││ │ │公尺) │ │幣,四捨五│ ││ │ │ │ │入) │ ││ │ │ │ │ │ │├───┼───┼────┼───────┼─────┼─────┤│433-1 │張○○│240.43 │12,500,000元 │51,990元 │交查字第29││ │ │ │ │ │16號卷第87││ │ │ │ │ │頁 │├───┼───┼────┼───────┼─────┼─────┤│433-2 │吳○○│240.43 │12,000,000元 │49,911元 │交查字第29││ │ │ │ │ │16號卷第91││ │ │ │ │ │頁 │├───┼───┼────┼───────┼─────┼─────┤│433-3 │吳○○│240.43 │12,000,000元 │49,911元 │交查字第29││ │ │ │ │ │16號卷第95││ │ │ │ │ │頁 │├───┼───┼────┼───────┼─────┼─────┤│433-4 │李○○│267.99 │13,630,000元 │50,860元 │交查字第29││ │ │ │ │ │16號卷第99││ │ │ │ │ │頁 │├───┼───┼────┼───────┼─────┼─────┤│433-5 │溫○○│194.32 │11,600,000元 │59,695元 │交查字第29││ │ │ │ │ │16號卷第18││ │ │ │ │ │3頁 │├───┼───┼────┼───────┼─────┼─────┤│433-6 │黃○○│194.32 │11,000,000元 │56,608元 │交查字第29││ │等3人 │ │ │ │16號卷第18││ │ │ │ │ │7頁 │├───┼───┼────┼───────┼─────┼─────┤│433-7 │黃雅淳│194.32 │10,600,000元 │54,549元 │交查字第29││ │ │ │ │ │16號卷第61││ │ │ │ │ │頁 │├───┼───┼────┼───────┼─────┼─────┤│433-8 │黃雅如│194.32 │10,200,000元 │52,491元 │交查字第29││ │ │ │ │ │16號卷第45││ │ │ │ │ │頁 │├───┼───┼────┼───────┼─────┼─────┤│433-9 │黃雅文│186.4 │9,600,000元 │51,502元 │交查字第10││ │ │ │ │ │09號卷第21││ │ │ │ │ │頁 │├───┼───┼────┼───────┼─────┼─────┤│433-10│林○○│230.61 │11,800,000元 │51,169元 │交查字第29││(434-│ │ │ │ │16號卷第20││6) │ │ │ │ │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