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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智具 保 人 蔡珮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珮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珮沂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建智(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0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執字第365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執行科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即堪認定。又經本院電詢具保人蔡珮沂是否得攜同受刑人接受刑事執行及對本院沒收保證金之意見,具保人表示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因此無法攜同執行,且對沒收保證金無意見,乃故本院應沒入保證金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