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許信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保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信義犯搶奪等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許信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12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4900 號函略開:「檢送本所刑前強制工作一等受處分人許信義有觀表件,請貴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因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於106 年12月4 日起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指揮書,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 年6 月(執行期滿日期為109 年12月3 日),且於108 年12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12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4900 號函、法務部108 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801939860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