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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峻瑋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109 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峻瑋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峻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是以聲請人將受刑人移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醫院)執行,嗣經該院認受刑人已無任何酒精戒斷、生理依賴、心理依賴之症狀,因認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98條,應逕予更正),聲請免其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為上開禁戒處分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0日入中榮醫院住院執行禁戒處分,經

該院於109 年4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目前住院30日內,並無觀察到個案表現任何酒精戒斷、生理依賴、心理依賴之症狀。…醫師評估該病患目前無酒癮問題、亦無須酒癮戒治治療」等語(本院卷27頁),堪認受刑人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必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免其禁戒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