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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益源上列受刑人因前更定其刑事件(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聲請重新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經檢察官查核伊為累犯,向本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由本院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8條之更定其刑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此,請求為重新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確定後,因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實際上是於其先前另案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4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4 年7月13日確定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㈡而司法院大法官雖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其中並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本院釋字第

574 號、第589 號及第629 號解釋參照)。另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正當,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 條、德國基本法第103 條第3 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為由,認刑法第48條所謂「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於裁判確定後,原裁判科刑程序業已終結,再依系爭規定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之科刑程序,其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顯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上開大法官解釋並非係宣示刑法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失效,而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刑後,本院據以裁定更定其刑,係依據當時仍屬有效(縱使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後,亦為溯及失效)之刑法第48條為之,難認本院原先對受刑人為更定其刑裁定有何違誤。

㈢再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解釋文謂:「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而解釋理由略以:「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釋字第193 號解釋之解釋文謂:「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686 號解釋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應予補充。」,而釋字第185 號解釋理由略以:「按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依上所述,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另釋字第725 、741 號解釋分別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應予補充。」、「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應予補充。」。可知,關於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聲請解釋憲法,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倘若大法官認該法令違反憲法意旨而宣告非定期失效,而是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時,僅有「該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原因案件」,或「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或「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得據以依法定程序救濟,至於其他不符合上開條件而已裁判確定之案件,並非得據以請求救濟,而倘若解釋係宣告該法令定期失效,則依釋字第725 、741 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處理。而刑法第48條係經釋字第775 號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且查受刑人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之案件,並非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聲請原因案件,或者是於該解釋公布前亦據以聲請解釋並經大法官決議符合法定要件之案件,依現今之規定,自無從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救濟。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亦未設有賦予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告前業經法院裁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確定之受刑人,得以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自難認受刑人本件聲請「重新裁定」是合法且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細觀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因刑法第48條規定嗣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而認先前更定其刑之裁定之效力即有可議,則縱係以刑法第48條規定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對於上開已確定之更定其刑裁定欲尋求救濟,亦應循「非常上訴」始為可行,而非請求本院「重新裁定」(因現行制度下,並無賦予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之聲請權,且原已確定之裁定仍屬有效存在,原裁定之法院無從於原確定裁定尚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另以一個裁定推翻原確定裁定)。而憲法訴訟法第51至53、62至64條雖規定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至於判決前已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即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原已裁判確定之案件即使並非原因案件,亦得據以請求提起非常上訴而為救濟,然上開憲法訴訟法係於108 年1 月4 日公布,依該法第95條規定係自公布後3 年始施行,亦即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現階段並非有效之法律,本件似亦非可於現時依非常上訴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