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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國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3號),聲請交付筆錄及證物之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國樑(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雖服該判決結果,惟對本案案情有甚感不解之處,是提出聲請影印:(一)被告警詢筆錄乙份。(二)被告警詢筆錄錄音譯文乙份。(三)告訴人莊亦韓警詢筆錄乙份。(四)本案相關證人警詢筆錄各乙份。(五)起訴書乙份。並請准聲請人以在監所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支付影印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筆錄及證物影本之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3號),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定同年4月15日宣判,有本院10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75-86頁】。聲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4月13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一)至(五)之筆錄及卷證影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