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黃憲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雖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然仍與被告長期同居、出外旅遊,被告與告訴人向來相處模式即是吵吵鬧鬧,被告始終認為告訴人縱使對其聲請保護令,兩人仍會如同以往和好如初,始會再三與告訴人接觸而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中後即完全斷絕與被告之聯繫,被告因偶然於案發地點撞見告訴人,希望釐清兩人感情糾葛,告訴人又不予理會,被告盛怒下始會犯下本案,然被告是否確有殺人犯意,仍待調查。被告亦曾為告訴人放棄家庭,其羈押迄今,深思反省、知所悔悟,已深刻體認元配及女兒始真心關心被告之人,被告對告訴人已心灰意冷,絕不會再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或聯繫,基此,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 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5 月7 日起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於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9 年2 月21日至28日間、109 年3 月5 日間多次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並於10
9 年2 月26日至告訴人住處車庫找告訴人,且於109 年3 月12日告訴人駕車停放在案發處所前時,朝告訴人車輛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可資佐證,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茲考量被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跟蹤行為,惟其仍視若無睹,多次傳送蘊含危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簡訊與告訴人,屢經告訴人勸誡提醒,其仍不知收斂,反而更進一步在告訴人仍在車內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車輛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犯罪手段越趨激烈,不僅具體危害告訴人財產,且致告訴人生命飽受威脅,對告訴人有相當之危害性,綜觀其犯罪次數、行為態樣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等情,本院認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復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之不利益、其歷次行為之反覆性及對告訴人造成之生命、財產及心理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另羈押理由之審查,係佐以卷內相關證據,尚不受傳聞法則等證據能力之限制,即不採嚴格證明,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係以自由證明即足。換言之,並非就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所指涉之犯行,進行實體之有罪、無罪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範意旨甚明。是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並非羈押與否審究之範圍,而屬法院審理之範疇,縱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確實涉嫌重大,有如前述,實難執此為停止羈押之理由。至被告犯後之心境轉折,僅存在其內心,充其量僅足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參考,此與停止羈押與否實無關連。復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