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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進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8年度執保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進盛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江進盛因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評估認「受處分人治療後精神狀態已穩定,建議提早結束監護處分,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故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因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乙節,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108年9月12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5月以上。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評估認受處分人住院以來接受抗憂鬱及睡眠等精神藥物治療後,精神症狀明顯改善,經評估後,個案病情穩定,且近期住院表現良好,已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