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春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109年5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 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春容(下稱受刑人)係民國107年4月10日假釋期滿後,才被發覺於98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 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654號、109年度偵字第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年 2月27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受刑人雖係假釋期間再犯罪,但係假釋期滿後,才被發覺,而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也均在受刑人假釋期滿後,此與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假釋中」判決確定等要件不符。況是否撤銷假釋,應由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裁定,行政單位無權核定。爰就撤銷假釋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再由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 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受刑人雖僅稱就撤銷假釋聲明異議,然核其所指,應係指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109年5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 86號就受刑人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4月21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 49號判決就連續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徒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11月 3日,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上開販賣毒品部分,改判受刑人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84年3 月31日,以84年度台覆字第82號判決,宣示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運輸毒品部分核准,即維持判處無期徒刑而告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同日入監,執行至97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4月10日假釋期滿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受刑人因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8年 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更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以109 年度朴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 3月31日確定一節,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54號、109年度偵字第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
(二)又法務部依據上情,於109年5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亦有法務部上開字號函文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就受刑人前案肅清煙毒條例之殘餘徒刑為指揮執行後,受刑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固屬正確之救濟方式,惟承前說明,受刑人實應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以受刑人前案肅清煙毒條例而言,受刑人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從而,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