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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盧再傳

王崑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瀆職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又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盧再傳、王崑正於民國109年1月6日,具狀對李嘉萍、林津鋒、王輝興、謝其達、張佐榕、吳育霖、蔡憲德、施介元、黃建榮、鍾良韓、何玉娟、林金通提起瀆職自訴,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下稱自字案件),並分由「愛」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陳仁智法官擔任審判長(下稱陳審判長)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卷宗無誤。

(二)聲請人二人雖以陳審判長先前曾審理聲請人盧再傳或其母親之相關案件,長期與他人合謀,故深感危恐不安為由,聲請陳審判長迴避,然細究渠等於自字案件所提之自訴狀內容,均係就106年至108年間渠等所提之刑事告訴,或所涉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提起瀆職自訴,而依聲請人聲請陳審判長迴避時所列舉之案件,其中陳審判長係於96年度易字第6號聲請人盧再傳所涉恐嚇案件擔任審判長,於96年3月27日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度聲判字第7號,告訴人即聲請人盧再傳之母吳海蘭告訴被告張郁熙、江士榮竊佔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中擔任審判長,該案雖經吳海蘭聲請陳審判長迴避,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3號駁回聲請,吳海蘭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7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該交付審判案件亦經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是陳審判長所承審聲請人盧再傳或其母之案件,與聲請人所提自訴案件之發生事由,在時間上相隔10年,於案件類型、時間上亦毫無任何關聯,顯為不同案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形,且查無陳審判長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要件。而聲請人二人僅單憑陳審判長於先前聲請人盧再傳恐嚇案件為有罪判決,於聲請人陳再傳之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駁回聲請,即推認其在個案事實毫不相干之聲請人二人自訴瀆職案件中應迴避,復未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顯係出於聲請人二人之個人主觀臆測、想法,並無任何客觀之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聲請陳審判長迴避自字案件之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件(原文照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人 盧再傳 住嘉義市○區○○路○○○號

王崑正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相對人 陳仁智審判長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自訴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陳仁智 審判長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及被告王輝興主任檢察官「警察、檢調、法官之受權受利等關係之檢察官及法官體係迥

一、通用「瀆職執行故判自訴人有罪」人際關係利益瀆職執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王輝興、陳仁智」合謀入案誣陷盧再傳及母親吳海蘭入罪因事「銀行、建商、仲介」等等從89年盧再傳之父親吳盧金山已故「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証人繼承人財產土地徵收利益」兩位主幹合作自告奮勇強案承辦。王崑正「檢察官楊仕正決行」106年1月9日告訴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密轉本署偵辦「台灣財團大享因己故而暫停不結案」被訴人李嘉萍檢察事務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

000000000)強迫王秋權/王崑正認罪。自訴人王崑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號相對人陳仁智審判長「盧再傳提供相對人陳仁智及被告王輝興長期多案合謀檔案卷宗閱讀深感唯恐不安?

二、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7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6、7項。第20條、第21倏、第23係、第24絛。

聲請異議 刑事狀 99年度抗字第273號(陳仁智)聲請迴避 刑事抗告狀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陳仁智)聲請迴避 刑事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陳仁智)案號中華民國100年度偵字第167號(王輝興)95年度偵字第4963號(王輝興)96年度易字第6號(陳仁智)聲請人 盧再傳 住嘉義市○區○○路○○○號

王崑正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中華民國109年元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