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謝家愷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802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2號被告黃建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傳喚證人謝家愷應於民國109年7月16日9時3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科處證人罰鍰之前提,需證人確實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性,是以,為利訴訟實務之進行及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兼證人程序權益之保障,證人傳票是否經合法送達,自應採嚴格之解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被告黃建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謝家愷之必要,而傳喚其應於109年7月16日9時30分到庭作證,於109年7月9日將傳票送達至證人謝家愷之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0,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同居人蓋印謝月鳳之印章後收受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謝月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0過,我107年從臺北遷回嘉義後,一直都住在高鐵大道。崎子頭那裡是我哥哥謝存良、嫂嫂翁秀蝦他們一家住的,他們是謝家愷的祖父、母,我只有有時候大年初二會回去吃飯,但沒有過夜。我不知道為何傳票是蓋我的章簽收,我的印章放在我哥哥那裡,我嫂嫂說她拿錯印章蓋,我不知道謝家愷住哪裡。我這次會知道要來開庭,是我嫂嫂跟我說的等語。可知,實際收受傳票之人,並非證人謝月鳳。而翁秀蝦則稱:謝家愷自109年7月初後就離家,無法聯絡,傳票係由我收受,因我不識字而蓋錯章,我不知道謝家愷現在住哪裡,我跟我先生都聯絡不上謝家愷,所以沒辦法告訴他要去開庭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
(三)收受該傳票之翁秀蝦,為證人謝家愷之祖母,與證人謝家愷均共同設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0,翁秀蝦實際居住於上址,而證人謝家愷於109年7月初離家前,亦居住於上址。是以,上開傳票由證人謝家愷之同居人翁秀蝦收受,應已合法送達。然因上開傳票送達時,證人謝家愷已不知去向,翁秀蝦並無法通知其遵期前往開庭,則證人謝家愷是否確實已受通知到庭作證、是否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即存疑義。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