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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靜宜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1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接見家人、通信,或請律師代為轉信給家人,爰聲請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犯行業據證人李恭賢、周奕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卷內監聽譯文、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歷次供述違背常情且避重就輕,參以證人李恭賢、周奕森之證詞均尚未經對質詰問予以核實,倘被告交保在外,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係在汽車旅館內遭警方拘提始行到案,足見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意旨雖請求解除禁見、通信,惟被告所供案情與證人李恭賢(可能為潛在共犯)、周奕森之證詞顯有出入,且與卷內之監聽譯文、臉書對話截圖所示亦無法相互勾稽,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確實重大。復考量販毒事涉重罪,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往往有試圖接近證人或共犯與之勾串證詞之傾向,則本院認為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傳喚證人或共犯之審理階段,倘使被告解除禁見及通信,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基於利害關係,透過接見、通信之方式,直接或間接與證人或共犯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及證據保全之必要性,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