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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英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累犯更定其刑案件,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107 年度聲字第539 號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5年3 月7 日觸犯毒品,案經貴院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7 月徒刑確定在案,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67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0年,此案件已確定再無疑慮,然貴院於案件均確定之後,始「已經發覺」判決初犯有誤再次更定其刑,此裁定經大法官解釋應予撤銷回復原判決,貴院疏於審酌,其過不應加諸於受刑人,而貴院所舉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

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1 號裁判均不得再予採用,應以釋憲條文遵行之,始符合法治精神要件,請貴院撤銷其107 年度聲字第539 號之裁定,回復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的定應執行刑10年,並懇請行文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以利執行單位更刑更類,以維護受刑人之基本權利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後,因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實際上是在其先前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4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7 年

6 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39號卷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司法院雖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中並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本院釋字第574 號、第589 號及第629 號解釋參照)。另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正當,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 條、德國基本法第103 條第3 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為由,認刑法第48條所謂「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於裁判確定後,原裁判科刑程序業已終結,再依系爭規定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之科刑程序,其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顯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並非宣示刑法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失效,而是向將來失其效力,因此該號解釋僅針對法院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解釋,公布之日前已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仍屬合法有效。而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刑後,本院據以10

7 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更定其刑,係依據當時仍屬有效之刑法第48條為之,且本院前開更定其刑之裁定早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先對受刑人所為更定其刑之裁定並無違誤。

四、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解釋文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而解釋理由略以:「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釋字第19

3 號解釋之解釋文謂:「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686 號解釋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

193 號解釋應予補充。」,而釋字第185 號解釋理由略以:「按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依上所述,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另釋字第725 、741 號解釋分別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 號及第18

5 號解釋應予補充。」、「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應予補充。」可知關於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並作成解釋,倘大法官認該法令違反憲法意旨而宣告非定期失效,而是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時,僅有「該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原因案件」,或「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或「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得據以依法定程序救濟,至於其他不符合上開條件而已裁判確定之案件,並非得據以請求救濟,倘解釋係宣告該法令定期失效,則依釋字第725 、741 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處理。然查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之案件,並非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聲請原因案件,也不是在該解釋公布前據以聲請解釋並經大法官決議符合法定要件之案件,依現今規定,無從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救濟。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亦未設有賦予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告前業經法院裁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確定之受刑人得以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裁定之規定。因此,受刑人聲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39 號更定其刑之裁定,顯然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所為107 年度聲字第539 號更定其刑之裁定,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原更定其刑裁定並無法律依據,故其本件聲請撤銷本院上開更定其刑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