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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黃新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9 年度執保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新旭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處分人黃新旭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經受處分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

1 月12日假釋出獄,並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出獄後定期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回診並接受治療,期間並無其他脫序行為,且依據109 年9 月4 日嘉義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出監所後皆有規則至本院身心科接受治療,目前情緒穩定,仍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並有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

㈡ 綜上說明及聲請資料,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倘受處分人經改以保護管束代替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如有事證足認不能收到效果者(例如:未定期就醫、服藥、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得依刑法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撤銷,仍執行原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