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名欽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依法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向聲明異議人求償,而嘉義地檢署原與聲明異議人約定每季自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扣繳1,000元,然嘉義地檢署竟不依約定,分別自聲明異議人之上揭金額中扣繳4,711元及2,869元,而違反前揭約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應係指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事項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而不包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執行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聲明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均為上訴駁回,而未更易第一審之主文內容,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應為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嘉義地檢署申請補償,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8、19號決定補償被害人20萬元確定,此有該決定書在卷可按。嗣嘉義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聲明異議人行使求償權,並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0979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向債權人(即嘉義地檢署)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確定,此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嘉義地檢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因聲明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81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嘉義地檢署,此有債權憑證可憑。又因聲明異議人在嘉義監獄執行期間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可供執行,故嘉義地檢署即於106年2月26日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由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中每季扣繳1,000元,聲請異議人亦同意該扣繳金額,此有嘉義地檢署108年2月26日詢問筆錄可稽。然嘉義地檢署竟分別於109年3月間及8月間函請嘉義監獄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4,711元及2,869元。本件因嘉義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聲明異議人行使求償權,並取得執行名義,故嘉義地檢署與聲明異議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應係指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事項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而不包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執行或嘉義監獄對於扣繳其保管金、勞作金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