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廷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須比對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吻合、正確,筆錄有漏記載,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就109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24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亦即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一審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於109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10月15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本院二審歷次準備及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主要之理由及目的係「須比對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吻合、正確,筆錄有漏記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限於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不包括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109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9月4 日期日均為準備程序,且聲請人若係欲比對其於審判筆錄之記載與陳述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應於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然本件聲請人從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該等期日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審判筆錄,即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違。再者,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本院亦無從具體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前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於法亦有不合,且無從補正,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不予許可」之裁定,得為抗告,然因本案所涉者為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仍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