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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蔡易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5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見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且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理由,賦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另依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僅有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或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即被告、辯護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方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無辯護人之被告」,又非法律所定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從而其上開聲請於法均屬未合,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