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鴻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號等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8年(下稱本案),均認定應以累犯處罰。然聲明異議人本案係接續受刑人前所犯竊盜(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及槍砲(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等案件之執行(以下稱前案),然聲明異議人前案執行指揮書上均記載受刑人為初犯,聲明異議人既然執行前案開始均未出監,也應該以初犯處理,然聲明異議人本案之執行指揮書卻記載為累犯,影響聲明異議人提報假釋權益,顯然有違憲之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裁定受刑人為初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9號、94年度臺聲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三、經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969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聲明異議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本院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行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18年(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號),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與聲明異議人另犯妨害性自主罪(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施用毒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等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復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