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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家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均稱受刑人)謝家勳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又要再執行殘刑5年13日(按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然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但並非該案主謀,遭判刑後也仍完成保護管束,嗣後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期間亦參加監所所有技能、考取3張丙級證照,而民國109年11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已宣告因假釋中犯6月以下微罪而撤銷假釋,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宣告違憲,故請求法官依上開釋字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為此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業以同於本件上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認聲明異議有理由,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異議之實益,是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