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易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7號),聲請交付筆錄及證物之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易恩(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惟提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㈠警詢卷全部。㈡檢察官偵查卷全部。㈢地院卷全部。㈣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開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筆錄及證物影本之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77 號),業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5日宣判,有本院109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聲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1月23日(本院收狀戳)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㈠至㈣之筆錄及卷證影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